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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有璋聲 請 人 黃正乾相 對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廖有璋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正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曾各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各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9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7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公告、登報資料、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