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蘇增國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取字第21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不予准許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民國106年12月4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041631號函通知異議人同意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5,072,574元,但嗣又以106年12月18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182245號函表示暫勿發款,不准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款。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先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款,則該部分程序即已結束,之後僅剩異議人與提存所間之程序而已,本院民事執行處在通知異議人領款後,於無法令依據下,僅憑第三人許敏彥所提之異議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事件之相關資料及調解筆錄等,在未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任何裁定之情況下,再突然發函通知稱異議人不得領取,已屬違法,惟本院提存所竟為不准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金之處分,為此,聲請本院依法諭知准予異議人收取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曾受理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債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蓮水泥公司)等人與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花蓮水泥公司嗣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異議人原受分配之35,072,574元分配款辦理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清償提存事件),且該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異議人,及「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次查,由異議人所提出本件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記載其聲請日
為106年12月18日,然本院提存所亦於同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182245號函文,該文載明「主旨: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款本息部分暫勿發款,請查照。說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債權人花蓮水泥公司等與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抵押權人許敏彥於106年12月18日陳報就抵押權人蘇增國間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之案款部分曾於99年1月15日聲明異議,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審理且尚未確定,本院認有待釐清,爰請就上開提存款暫停發款」等語,此有本院所調取之106年度取字第219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所附聲請書及上開函文等各1份可證,是以,系爭提存書既載明異議人須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函通知不准異議人領取,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受取前開提存金,本院提存所所為不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即上開提存金及利息之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另謂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為不准異議人領款通知之程序違法云云,經核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所得認定及處理之事項,並非本院提存所於決定異議人是否得領取上開提存金所得審酌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