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有所規定。提存事件固為非訟事件性質,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惟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若係基於確定民事判決者,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不得於上述確定判決外另為審查、認定。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本欲清償所據之法律關係原本存在,但其後已消滅者言,依上規定,其消滅時點並不限於提存時或提存後發生,易言之,清償原因之債之關係原本存在,惟於提存時已消滅者,提存人仍予提存者,仍得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請求返還之事由。蓋法律關係之終止固使其效力向後消滅,但法律關係之解除則係溯及自始消滅,因此縱使提存時尚未解除契約,於提存後解除者,其債之關係自始消滅,進而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容許此情形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合理之解釋上,該款自應不分何時消滅,只要為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曾經存在而已消滅者,無分其消滅係在提存前、後,均可請求返還提存物,始符法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理由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租用花蓮縣○○鄉道○○段○○○○號等41筆土地,共三筆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並有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效果之特約,租賃關係至遲於100年10月31日已全部消滅,相對人無給付租金義務,故提存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前提應以提存時提存人有基於某種債之關係提出給付之義務,惟該債之關係於提存後嗣後消滅者而言;如提存時自始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提存者,即非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範疇,至多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概念。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所謂提存出於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之提存。
(三)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義務,然系爭41筆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權之礦區內,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之名義提存於鈞院而先行使用土地,此觀相對人於提存後,曾向經濟部聲請備查一事,及相對人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辯稱對系爭土地已提存租金而屬有權使用等語,即明瞭相對人提存之動機,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要件之故。由相對人提存之動機及提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形式觀察,兩造之租約於相對人提存時已不存在,並非提存後始消滅,相對人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取回即屬無稽;而其提存之動機係為確保得暫時先行使用土地,而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辦理提存,亦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取回云云,洵屬無據。本件提存涉及公帑收益,且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鉅額債務並受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3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0號清償提存事件業經准予提存,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亦有載明。嗣相對人依其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異議人,雙方間土地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等情確定,故相對人以「兩造既已無租賃關係,當時以『租金』辦理提存,即屬提存法第10條所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或第17條所定『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經准許,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清償提存卷宗、取回提存物卷宗、民事判決等無訛,堪信屬實。依上開事證,足見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無須給付異議人租金,是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拒收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金額,依據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相對人原據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聲請相對人准許返還提存物,依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義務,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之名義提存云云,惟依相對人於提存時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既記載「租金」,而未明載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提存所就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本於形式審查,無從據認該清償提存與礦業法之規定有關,故上述異議理由,難認有理。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判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56,088元及按月給付357,248元,係因相對人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異議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務,與基於租賃關係而成立之租金債務有別。相對人前係以異議人拒收租金為由而提存,並非因異議人拒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提存,是異議人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顯與系爭提存事件無涉,自不得據此阻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四、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取回提存物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