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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吳建志被 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國洋○ ○0號被 告 徐國洋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33,5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6,7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6,2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