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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當事人請求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因承審法官陳鈺琳於該件原告即聲請人就讀東華大學考試期間開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以書函請假,書記官許志豪未通知聲請人法官不准假,該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徐韻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上述合意停止訴訟經過四個月未續行,經書記官許志豪通知庭長湯文章,庭長批示為「已逾四個月,視為撤回,通知兩造。」,乃就該案報終,並就之前准許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號)費用部分送分案,而經本院101年度司他更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認該訴訟係因法院書記官許志豪因故意或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乃聲請以裁定命由該書記官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裁判之訴訟費用負擔」,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乃法院之職權事項,當事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或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均係屬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屬未經裁判「法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無庸經由法院裁判而當然依規定及事理邏輯由原告負擔,易言之,法院亦不得另以裁判變更或增減之。復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270 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即認為第89條第1 項僅於「裁判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所適用,且必須於終局判決時一併為之,非可獨立於終局裁判外,單獨請求,此觀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足明之。至於「法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者,既不能以裁判變更或單獨於終局裁判外為之,自無第89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0 年2月9日向本院對曾雅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100年度訴字第68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2 號),經裁定准予訴訴救助在案,有職權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2.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訴訟由承審法官定100年11月16日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7 日以遇到東華大學期中考為由,提出請假書函,惟未經法官准許。當天期日因原告即聲請人未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而亦視為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聲請人未於101年3月16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上規定視為撤回,無待任何意思表示或裁判,其訴訟繫屬自然消滅。嗣聲請人主張其因為考試而未能遵期到庭為言詞辯論,非屬無故未到,而聲請續行訴訟,經法院以承審法官未准許展延期日,且經向東華大學函查結果,該校表示聲請人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並無安排期中考,有該校101年

4 月10日東資工字第1010006052號函可稽,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並未參加考試,且未於聲請改期時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乃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

3.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上開訴訟因視為撤回,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乃以101年度司他更字第1號確定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支付之訴訟費用,即因其起訴所應繳之裁判費,有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明。

4.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9條定有明文。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既已由審判長定100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其未經審判長另為裁定變更或延展者,當事人無合法之正當事由,自應遵期到庭,無待另行通知。聲請人雖於上開期日前聲請改期,惟審判長未予准許,故未為改期之裁定或通知,聲請人即應知其聲請未獲准許,無待書記官另為通知,而應遵守原定期日。故聲請人以其上述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指責書記官沒有通知云云,不問自己忽略訴訟程序之嚴正性而隨興無故不到庭,將責任推給他人,請求書記官負擔其起訴之裁判費,乃無理由。再者,上開訴訟之裁判費之發生,係因聲請人之起訴行為而發生,其起訴乃出於自己之意願,非受他人指使提起無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189條第1項規定,係指無益之訴訟費用係因他人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者,顯不相符。另法定之訴訟費用負擔不得由法院裁判變更,且當事人非經由終局裁判不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聲請人於上開101年他更字第1號及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中即主張應由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而未經准許,茲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另單獨為本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