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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惠玲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發給移轉命令在案,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又所執行之金額不高,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問題,且若不予執行,該部分薪資亦將由聲請人領取花用,債權金額不會減少,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本旨。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