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徐慶安原 告 謝茂榮原 告 黃塗城前列徐慶安、謝茂榮、黃塗城共同被 告 林振強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振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振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84,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4,1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3,6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