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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何俞辰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呂玉蘭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1,3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欠新台幣8,030 元。又訴之聲明一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