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江麗華原 告 林劭郅原 告 林之盈前列江麗華、林劭郅、林之盈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林曾俊山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