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林金聖原 告 陳盛銘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簡玉宣上列當事人間因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暫先繳納新臺幣1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