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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王百群被 告 蔡志宏被 告 黃孝倫被 告 歐東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聲明(一)請求商行行號變更負責人名義部分,核其聲明之標的應認屬財產權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為此系爭商行資本額為 200,000元,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可循。復查起訴聲明(二)另於請求金額 1,514,530元之部分,屬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則就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即應合併其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714,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