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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劉宇軒法定代理人 劉鳳翠被 告 洪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其非被告與其生母劉鳳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然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逾期駁回起訴,而該通知於107 年9 月12日留置送達於原告,有本院107 年9 月5 日花院嶽家宜10

7 親12字第11305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卷附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