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張鼎堃
0000000 00號12樓原 告 張貴英被 告 陳詩傳 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0鄰○○0承受訴訟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詩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於民國66年11月10日對於原告張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陳詩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於民國67年12月20日對於原告張鼎堃即張興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以戶籍登記上之父親陳詩傳為被告,提起確認被告陳詩傳之認領行為無效事件,而被告陳詩傳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原應為被告之人既已死亡,本院依職權通知檢察官續行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陳詩傳分別於66年11月10日、67年12月20日認領原告張貴英、張鼎堃(原名張興德於87年8月17日改名)為其子女,原告目前戶籍資料仍均登記生父為陳詩傳,惟原告主張其等與陳詩傳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陳詩傳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陳詩傳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鼎堃即張興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47年12月20日經陳詩傳認領;原告張貴英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張幸枝與被告陳詩傳結婚,陳詩傳乃於66年11月10日、67年12月18日分別認領原告經陳詩傳認領,惟兩造經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陳詩傳並非原告事實上之生父,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均為無效,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承受訴訟意旨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請援引鈞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認領登記申請書2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件(案件編號:000000 00)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及第45頁至第46頁)。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分別記載「根據D8S1179、CS F1P O、TH01、D13S317、D16S539、vW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詩傳與張鼎堃之親子關係」、「根據D8S1 179、D7S82 0、CSF1PO、D13S317、D16S539、vWA、D18S51、D5S818等D 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詩傳與張貴英之親子關係」等語,足可認定原告之生父確非為被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檢察官應訴係法律所明定,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