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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羅鳳圓兼訴訟代理人 俞易辰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王致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移轉管轄,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俞易辰1人起訴,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俞易辰曾於民國103年5月1日向訴外人許來春之子周居義租賃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房屋(該屋原使用人為許來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原告俞易辰共計繳402,000元租金,另原告曾繳納85年至94年間之上開土地分攤地價稅共177,378元予被告,及95年至100年間之分攤地價稅200,714元予被告,另原告俞易辰支出讓渡工程費(星星的家民宿改建部分)1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978,092元(計算式:177,378+200,714+160=1,978,092),再扣除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之使用補償費372,969元。金額為1,605,123元。因被告取得系爭上開房地過程存疑,且未善盡管理單位之責,及周居義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為被告,且原告俞易辰與周居義簽署之租賃契約不包括分攤地價稅等,若被告善盡管理單位之責,原告俞易辰絕無可能捲入前案糾紛,原告俞易辰為善意第三者,原告俞易辰已受有上開金額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1,605,123元,及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俞易辰1,605,1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俞易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羅鳳圓為原告,及主張略以:原告俞易辰、羅鳳圓兩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修建星星的家(門牌號碼亦為花蓮縣○○市○○路○○號),支出修建工程費共為2,153,618元(即包括上述之讓渡工程費用160萬元),且上述分攤地價稅為原告兩人共同支出,又94年間因龍王颱風造成上開房屋毀損,復原費用為155,000元,102年至105年間上開地點之環境整理費用為35,000元,均為原告兩人共同支出。上述金額合計為2,153,618元,扣除前案判決之使用補償費372,969元後,金額為2,348,741元,因此金額為原告兩人共同支出,如被告善盡管理責任,於原告修建之初即阻止修建,原告斷不會繼續修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金額。及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俞易辰及羅鳳圓2,348,741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至96頁)。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善意之原告俞易辰向周居義承租原為被告兩人所共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該土地原為被告兩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104年11月11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所有,如下述》及其上之上開房屋,因事後被告於前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致原告損失上開金額(含修建工程費、龍王颱風毀損復原費及環境整理費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與原告原起訴事實亦基於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原告因承租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等,事後遭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而受有支出上開讓渡工程費、分攤地價稅等之損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等,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俞易辰曾於93年5月1日向周居義承租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嗣原告兩人修建星星的家民宿(門牌號碼亦為花蓮市○○路○○號)並支出改建工程費2,153,618元,另亦共同繳納85年至94年間之系爭土地分攤地價稅共177,378元予被告,及95年至100年間之分攤地價稅200,714元予被告。又94年間因龍王颱風造成上開房屋毀損,復原費用為155,000元,102年至105年間上開地點之環境整理費用為35,000元,均為原告兩人共同支出。上述金額合計為2,153,618元,扣除前案判決之使用補償費372,969元後,金額為2,348,741元。又原告質疑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合法,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怎會淪為被告所有,不能僅以土地總登記之資料,被告迄今尚未拿出合法證明,所以被告對有產權之說法有問題。又原告俞易辰承租當時並不知道土地及房屋為被告所有,周居義稱其有使用權,原告俞易辰才去租用系爭房屋等,如果是被告之所有權,原告俞易辰怎麼可能去租用。被告均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否則為何周居義有修建房屋,被告連派人到現場阻止的動作都沒有,這讓原告誤判周居義有使用權。被告是現在社會包含立法院所認定應該裁撤之機關。因被告上開前案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有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致原告損失上述工程費、地價稅、復原費用及環境整理費用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7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俞易辰及羅鳳圓2,348,741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電信協會將其應有部分於104年11月11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電信協會。故系爭土地於上開日期後已為被告郵政協會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有兩個門牌,其中一個為花蓮市○○路○○號即系爭房屋,之前出租予訴外人陳義福及許來春,兩人分別使用該房屋各2分之1。又原陳義福使用部分業已於101年12月4日返還被告。惟許來春部分因遭原告占用,故被告於前案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就原告主張損失部分,其中就改建費用部分,除被告否認其有支出外,且原告於改建系爭房屋為北極星民宿時應自行查證不動產權利歸屬,如有損害,應由原告俞易辰依契約內容或民法條文向原告羅鳳圓主張損害賠償,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且此僅為在該處辦公環境舒適方便,非為了被告利益。次就分攤地價稅部分,查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來春,租金即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地價稅,因許來春遲付地價稅,經被告發函催討後,許來春由其子周居義出面與被告協議分期支付,經被告同意後,被告陸續收到許來春匯款支付地價稅(即原告主張代許來春墊付之款項),因此被告收到此匯款款項係因被告與許來春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受領此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屬於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又主張周居義將系爭房屋轉租與原告,原告為許來春或周居義墊繳之地價稅部分,此係基於原告與周居義間之協議,無請求被告償還之理。又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龍王颱風復原費用及環境整理費用等,縱有支出,原告自始即為無權占用人,原告於修復或清潔時並未通知或得被告同意,且原告一開始即知周居義不是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然決定修復,顯非為被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於104年11月11日被告電信協會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郵政協會所有,使該土地為被告郵政協會單獨所有。又104年6月11日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現場勘驗時,當時俞易辰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即星星的家民宿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又編號B、C、D、E部分之門牌均為花蓮縣○○市○○路○○號)。又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號之合法建物建號為花蓮縣○○市○○段○○○○○○號(該建號建物尚有包括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號房屋)等節,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卷附之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6至17頁、第243至244頁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43頁、第209至210頁),經核相符,應可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質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過程,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於50年6月1日辨理第一次登記時,亦登記為被告兩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再於104年11月1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郵政協會單獨所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被告郵政協會曾於107年2月2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俞易辰為強制執行,請求其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現仍在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01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星星的家民宿改建工程費2,153,61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曾支出系爭土地上之星星的家民宿改建工程費2,153,618元,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導致其誤信周居義有使用權而為改建,被告卻提起前案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致原告損失上開支出工程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告羅鳳圓出具之張照堂律師於104年8月28日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書、星星的家民宿(花蓮市○○路○○號)改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第13至14頁),且舉證人麻海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居義將花蓮市○○路○○號房屋出租予原告俞易辰,原告有裝修上開房屋,大概是93至94年左右動工裝修,周居義說房屋是公家的,他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為佐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被告曾經將花蓮市○○路○○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來春,於91年5月18日租期屆滿後,原告羅鳳圓於93年4月1日出資在該址施工改建,在原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以外,改建其他建物用以經營民宿(即星星的家民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因花蓮縣政府發函命令停止經營並將網路宣傳下架,原告羅鳳圓乃於97年3月15日將原出資2,153,618元改建部分之建物(即星星的家民宿)以160萬元轉讓予原告俞易辰,原告俞易辰除受讓該改建部分建物外,另向周居義租賃許來春原向被告承租之花蓮市○○路○○號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予周居義等情,有上開原告羅鳳圓出具之張照堂律師於104年8月28日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書及星星的家民宿(花蓮市○○路○○號)改建明細等、及被告與許來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公證書、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5日府觀管字第09600619820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81頁),應可信為真。是以,原告所支出之星星的家民宿改建工程費2,153,618元,既為改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星星的家民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被告要求其改建或為被告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於前案甚至要求原告俞易辰拆除「星星的家」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並經前案判決准許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第83至116頁),故顯難認被告因原告支出該改建工程費用受有何種利益,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攤地價稅177,378元、200,7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周居義承租之租賃契約並不包括分攤地價稅,周居義亦未善盡告知義務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房屋管理單位為被告,且許春來根本未繳交系爭土地之分攤地價稅,係原告去代繳,故請求被告給付誤收之85年至94年間系爭土地分攤地價稅共177,378元,及95年至100年間之分攤地價稅200,714元等語,並提出被告96年1月4日郵電協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下半年至95年應分攤地價稅清單、匯款資料、被告誤收地價稅明細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第16至35頁、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被告與許來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乙方(即許來春)同意負擔當年度房地稅捐,在職員工另加計應扣之宿舍使用費,甲方不另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知被告與許來春就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房屋之出租租金係約定許來春負擔當年度房地之相關稅捐等為支付,亦即包含許來春應支出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而由上開被告函文之內容亦顯示許來春確實自85年間起未繳地價稅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第16頁),另參酌原告曾向許來春之子周居義承租上開房屋,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等,堪信原告其上開所謂因許來春根本未繳交分攤地價稅而由原告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應為真實,是原告既基於其與許來春之因素(或與周居義之約定)而為渠等代繳上開分攤地價稅,亦即原告係出於為許來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又許來春確實對於被告應負有上開給付地價稅之義務,故被告收受該分攤地價稅之金錢,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分攤地價稅,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間因龍王颱風造

成上開房屋毀損,復原費用為155,000元,及102年至105年間上開地點之環境整理費用為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開房屋曾於94年間因龍王颱風造成毀損,復原費用為155,000元,由原告支出,另原告亦已102年至105年間上開地點之環境整理費用為3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證人白丁舒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曾陸續為原告作環境整理工作,我有割草機,在花蓮市○○路○○號為原告作除草工作,是經常性的,會收費,偶爾會免費,會看工作次數加減收費,94年龍王颱風那次樹倒的很嚴重,把房子中間壓壞了,包括把樹枝運走,屋頂修繕,原告有付錢,陸續給了約15萬元,差不多10天完成。102年至105年間原告有請我到民權路33號作環境整理,大約2、3個月會做環境整理,每次收費約2000元,累計起來大概3萬多元。原告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沒有開收據給他,也沒有開估價單給他。原告說資金有困難,分批把錢給我。我有工具才會幫原告做這些修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觀之,原告確實於94年間龍王颱風期間及102至105年間僱用證人至花蓮市○○路○○號房屋整理環境或修復等情。然而,上開期間原告仍占用上開地點,且其並未經被告同意或有通知被告而逕行僱工整理,原告此一僱工行為僅可認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保持上開地點適宜居住及環境舒適等緣故,所因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支出,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741元及上述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