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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榮基相 對 人 林永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174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然相對人騙取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贈與登記於自己名下。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登記。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宗確認屬實,且觀諸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實原屬聲請人所有,並參酌兩造無至親情誼,其等間之贈與登記確實有調查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應已釋明前揭主張。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為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3,760 元(見土地登記謄本),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4月(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是以應為 183,960元【計算式:1,103,760×5%×3又1/3=183,96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 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1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