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文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羅炳之孫、羅岩本之子。羅炳於民國39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江珠枝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嗣該等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同段

535、535之1、535之2、535之3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並未移轉登記予羅炳,嗣羅炳、羅岩本、江珠枝均已死亡,故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江珠枝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則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上開訴訟現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300號事件審理中。又為了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