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連美鳳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清和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8項、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予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本件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44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