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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田明勇代 理 人 賴劭筠律師相 對 人 田昇雄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民國80幾年間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聲請人向第三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之價格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尚未辦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土地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故當時聲請人與臺陽公司一起到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由臺陽公司辦理拋棄其對土地之權利後,將土地占有及建物所有權均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全家便搬入上開房屋。上開土地嗣讓第三人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聲請人妻子劉雪梅登記為承租權人,89年耕作期5年屆滿後,劉雪梅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劉雪梅復於91年12月18日死亡,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長女田素英嗣召開家族會議,提議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由其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後全家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建號登記為花蓮縣○○鄉○○○段○○○○號建物,當時並訂立字據,約定相對人會照顧聲請人至終老。上開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詎料,相對人除未照顧聲請人外,甚對聲請人出言不遜、恐嚇、揚言要將聲請人趕出去。因聲請人已70歲,名下無財產,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且亦傷害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田素花。聲請人即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屋,另相對人已將上開房屋設定高額抵押權,且邀請潛在買受人至上開房屋參觀,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聲請人將據此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