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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文仔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鄭詩楹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即聲請人)所有。

(二)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三)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被告知悉原告子女多在外地工作,遂以照顧原告生活為由,自民國101年間起接近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帶同原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以代為保管避免遺失為由,取得原告之印鑑章。103年下半年間,原告為預先規劃身後事,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長子林明秀所有,乃將此事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然被告竟利用原告不識字、不諳國語之狀態,假意承諾為原告處理事務,於103年10月9日將原告帶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將前揭移轉登記所需之物(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所有權狀)交由地政士洪雪娥,囑託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洪雪娥受理被告之委託後,於103年11月11日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製作買賣契約(公契,契價新臺幣〈下同〉1,328,000元),於103年11月17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同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該所審查後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發給權狀。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原告佯稱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明秀名下,並將權狀交予原告,嗣於107年初原告始知上情。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被告利用受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機會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行為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

(四)以上原告之訴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且係以塗銷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原告已提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過戶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街景照片等為釋明,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人起訴狀後附資料等(如前述)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土地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16,000元(參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42頁土地登記謄本),可認其有同額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本案訴訟於107年8月31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參考以下計算:

0000000×5%÷12×49=37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准為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