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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邦晋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相 對 人 蕭金泉

蕭素美共 同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1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金泉前於105 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40紙交付聲請人,以為清償債務之用。惟迄今其中23紙,票面金額共計2,300,000 元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蕭金泉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蕭金泉詎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而於107 年7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即其胞姐蕭素美,聲請人於107 年

7 月間調閱相關謄本後始知悉上情。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