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上騰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旺枝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林福樹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林福樹及吳琪、林宛儀、林双賢、張玉環、曾宜甄、張煌洲、劉興漢等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林福樹應向原告報告、說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專款中經核銷之36萬4,147元其詳細使用情形為何;㈡被告林福樹應返還自原告處溢領之年終獎金、職務加給共計38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福樹就上開36萬4,147元如未能盡向原告報告其使用之詳細情形,應賠償原告因其未盡招生校務經營責任所受損失或返還原告36萬4,147元;㈣被告吳琪、林宛儀、林双賢、張玉環、曾宜甄、張煌洲、劉興漢(下稱吳琪等7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其溢領之年終獎金7萬1,359元、6萬2,590元、5萬9,936元、7萬5,643元、4萬2,480元、8萬6,958元、6萬2,97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琪應返還原告1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琪應返還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吳琪等7人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福樹應給付原告135萬8,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其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因被告林福樹曾任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校長,伊之董事
會前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同意聘請至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原名花蓮縣私立中華工商學校,下稱上騰中學)擔任校長一職,並給予100萬元專款支應其對外招生事務所須之必要費用,並須憑相關收據向學校總務處、會計人員核銷。被告任期本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卻無故於104年9月間離職,其任職期間學校招生員額並未成長,嗣教育部以106年3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20416號函暨附件「103至104學年度會計師查核違失情形一覽表」(下稱系爭教育部函文)要求檢討、改進被告任職校長期間所生之校務缺失,林福樹實際上並未就原告委託之招生校務經營盡其義務,反而利用伊之信任圖個人之私益,獲有不當利益135萬8,317元,分述如下:
⒈103年溢領102年之年終獎金18萬9,070元、職務加給19萬9,600元,合計38萬8,670元:
①依上騰中學關於教職員工年終獎金核發之公文,到職服務滿
1年以上者,始給予原支俸額1個月之一次年終獎金;而到職服務未滿1年以上者,則按原支俸額1個月之一次年終獎金比例發給,被告既自102年8月始任職上騰中學校長一職,就103年於核發102年年終獎金時,自應按比例領取年終獎金(計算式:162,480×5/12=67,700),詎其竟領取25萬6,770元,溢領189,070元(計算式:256,770-67,700=189,070)。
②依行政院1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9286號函所附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含大學校院附屬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職務加給月支數額為11,750元,被告擔任上騰中學校長一職,其主管職務性質並未有所更動,是其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增、減之必要,詎其無端將主管職務加給提高為月支20,450元及21,750元,致其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溢領共19萬9,6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年終獎金及職務加給共38萬8,670元。
⒉被告領取100萬元特別費以支應對外進行招生事務之必要費
用(下稱系爭特別費),而被告則於上開必要性支出後,憑相關收據、證明,向學校總務處、會計人員進行核銷。然其中36萬4,147元非用於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招募學生事務之支出,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36萬4,147元用於辦理招生事務,顯係假招生事務之名義,持私人消費之單據,核銷上開金額。此有吳汶諺會計師所製作「上騰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師執行報告)表明以下缺失:「①經費支用及核准多為同一人(校長):經費申請多為校長室支用並由秘書吳琪檢附經費請購單及單據申請核銷,並皆經校長林福樹核准。②校長室支用主要類別及所檢附之單據內容:A.禮品及獎金:其中13筆傳票總金額200,529元,核銷單據僅檢附發票或收據、喜帖及奠儀,並未敘明致贈對象之關係或原由。B.禮金及奠儀:其中5筆傳票總金額34,600元僅提供喜帖或奠儀封面影本(並無內頁或說明),未知憑證之真實性及對象。C.便餐:其中6筆傳票總金額282,067元,核銷憑證僅提供遠百、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闔家歡、新歡、莎莉美食、翰品、遠雄悅來、台北微風及異舍咖啡等消費發票或收據,並未敘明餐敘對象。D.住宿費及交通費:其中2筆傳票總金額11,072元,未檢附住宿發票或簽領人收據等原始憑證仍核准核銷。③其中一筆金額127,110元摘要為「畢業典禮.花籃.盆景等」之傳票憑證內容,係於學年底一次請核10303~10407之花材費,核銷共計76張屬同一廠商(花綠屋)之收據共127,110元,憑證日期與會計程序不符。爰依民法第179條、541條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特別費36萬4,147元。⒊被告藉校長職權以不當手段於104年2月13日簽章決行發給吳
琪等7人1.5個月基數之年終獎金計46萬1,940元,並溢發職務加給予吳琪計14萬3,560元,二者合計60萬5,500元(計算式如附表2、3、4):
依系爭教育部函文所附「103至104學年度會計師查核違失情形一覽表」項次肆、薪資循環編號2、3所載,原告學校組織規程並無校長秘書之編制…部分核發之專業加給與自訂待遇標準不一致…編制與實際職掌不符…,可知吳琪擔任之「校長秘書」職務並非原告組織編制之職務,而係林福樹與吳琪自行決定設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萬5,500元。
㈡以上各請求均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8,317元(計算式:388,670+364,147+605,500=1,358,3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溢領年終獎金18萬9,070元及職務加給19萬9,600
元,合計38萬8,670元,及伊以不當手段於104年2月13日簽章決行發給吳琪等7人1.5個月基數之年終獎金計46萬1,940元,並溢發職務加給予吳琪計14萬3,560元,二者合計60萬5,500元等,均無理由:
⒈伊當時為上騰中學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之規定,有綜
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之權,於理自有調整薪資制度與核定年終獎金之權限,董事會僅有監督、考核之權,而無具體命令校長應為何等行為之權,伊前一任之校長時期亦係由校長批示,可知此部分本即校長之權限。原告誤認私立學校必須依照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之給付標準核薪,顯然未慮及學校財團法人與校長間之委任關係、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用關係為私法契約,就此部分並無公法性質存在,僅於部分教師法所定事項,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應另依教師法之規定處理,乃實務一貫之見解。
⒉伊與訴外人吳琪等7人所領取之所有薪酬,包含上述年終獎
金、晉級職務加給等,均係經上騰中學依其行政、會計等作業後核撥,並得原告董事會認可,以上騰中學為私立學校,係由財團法人所成立,而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依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是上騰中學之經費須經董事會決議預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應經董事會決議,乃事理之當然。原告已就102學年度、103學年度之行政管理支出人事費、教學研究及輔訓支出人事費作成決算書,並呈報教育部核備,顯然至少已經事後承認伊之行為,況學校會計人員係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任命,而決算書最後尚須由會計、校長與董事長共同簽署,若原告認為有任何不妥,自應於董事會審查決算時提出討論,原告當時既無任何疑義,顯然對於決算內容無意見,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容事後再否認決算內容。
⒊董事會之決議尚須經會計師簽證,於會計師簽證後再陳報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現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備,須經層層檢視,益證原告核發予伊及訴外人吳琪等7人之年終獎金、晉級職務加給之俸點,均係本於原告意思表示所為之給付且未逾原告意思表示之範圍,或至少得原告之承認,是伊等領取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原告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盡積極舉證之責,其請求自非有理由。
⒋由原告為聘任伊所出具之承諾書觀之(下稱系爭承諾書,本
院卷一第145頁),伊就經營校務及人事任免,有經原告完全授權之自主決定權,且上開年終獎金與晉級職務加給復均係經過原告董事會認可,亦足證伊領取年終獎金與晉級職務加給均存在給付目的,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尤其,依原證六教育部106年3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20416號函僅係行政機關對於原告在制度上之糾正,並未涉及本件兩造間之私法關係,更不影響兩造間給付之法律效力,此觀前開函文雖稱:「103學度設有『校長秘書』職,並領主任級職務加給,經核該學校組織規程無此編制…自訂待遇標準不一致、核發『任務』、『交通』等給與無經董事會或其授權核定之待遇辦法可供依循、年終獎金核發0.5至1.5個月不等,核發標準無經董事會或其授權核定之待遇辦法可供依循、編制與實際職掌不符,編制表之會計主任(吳琪小姐)及人事主任(張玉環小姐)於薪資清冊及教職員名冊之職稱分別為『校長秘書』、『圖書館主任』…」等語,顯係要求原告就上開給付制訂規範俾供依循,而非謂伊所受領之給付係屬無效,況上開函文主旨亦僅稱「檢討改進」,益見教育部函文僅屬「取締」或「糾正」,而不具「效力」之性質,自不會使已經作成之各項給付歸於無效。
㈡原告主張伊假招生事務之名義,持私人消費之單據,核銷36
萬4,147元特別費部分,其請求權基礎與主張之事實間無法涵攝,且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迄未就伊未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金錢,致原告受有損
害乙節,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專款專用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原證5之黏貼憑證用紙中有未特別記載者,原證1之黏貼憑證
用紙中亦有僅記載相關人士者(如憑證編號第0000000號),顯見黏貼憑證用紙上是否記載特定內容,並非必要;黏貼憑證之登載並非伊之業務內容,而該等黏貼憑證亦都經原告所派任之會計單位查核,而系爭教育部函文亦未就特別費支用之部分有何指摘,均足證原告之主張恐屬誤會,難認有理由。
⒊原證1倒數6張簽單,均係原告自行向店家(店名:花舍,地
址:花蓮市○○街○○號)索取之「訂購單」或「簽收單」,上開單據不僅未經伊請款,且該店向上騰中學請款時,伊已退休離職,詎原告竟要求學校不得給付,是原證1表列「103/08/19蘭花盆栽」以下之項目,均非學校、更非原告所給付,而係訴外人吳琪因念及店家小本經營,自己給付店家,原告將此等實際上伊未向學校請款之項目,亦列為請求之標的,顯然悖於事實,則原告起訴之諸多主張,恐亦均難遽信。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福樹受原告上騰學校財團法人委任,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間擔任上騰中學校長。
⒉被證1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被告確實有領得如原證1所核銷之金額(扣除被告爭執103/0
8/19蘭花盆栽以下臚列之各請款金額)314,147元【計算式:364,147元-8,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4,500元-5,000元-1,500元-5,000元=314,147元】⒋對原證七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有領取102學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56,770元。
⒌被告於102年12月起迄103年7月止,職務加給自每月11,750
元變更為每月20,450元。此期間,累計被告於變更職務加給後,共增額領取69,600元。
⒍被告於103年8月起迄104年8月止,職務加給再變更為每月21
,750元。此期間,累計被告於原本每11,750月元職務加給變更為每月21,750元後,共增額領取130,000元。
⒎訴外人吳琪等7人實際於103年領取102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
為98,805元;86,663元;84,718元;105,585元;56,073元;118,588元;88,043元。
⒏訴外人吳琪於103年2月起迄103年7月止,職務加給自每月6,
740元變更為每月9,000元。此期間,累計訴外人吳琪於變更職務加給後,共增額領取13,560元。
⒐訴外人吳琪於103年8月起迄104年8月止,職務加給再變更為
每月16,740元。此期間,累計訴外人吳琪於原本每月6,740元職務加給變更為每月16,740元後,共增額領取13萬元。
⒑對原證八形式真正不爭執。
⒒原證12、6、13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溢
領年終獎金及職務加給共38萬8,670元;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萬5,5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決定不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及無端將主管
職務加給提高為20,450元及21,750元,溢領年終獎金及職務加給共38萬8,670元,及被告藉校長職權以不當手段於104年2月13日簽章決行發給吳琪等7人1.5個月基數之年終獎金計46萬1,940元,並溢發職務加給予吳琪計14萬3,560元,二者合計60萬5,500元等節,雖提出系爭教育部函文、人事室、總務處出納組簽呈、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80、184至196頁),惟上開簽呈均經承辦單位、會辦單位之總務主任、出納組長及人事主任、會計主任審核後蓋章,最後方由被告批示核可蓋章,則上開金錢之發放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主張其他單位受被告指示作成上開簽呈?被告對上開簽呈之作成有何關係?能否率認其等均係受被告指示所為並發放?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無足採憑,系爭教育部函文亦僅係教育部督導私立學校健全會計制度之行政措施,無法逕以該函文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又由系爭承諾書觀之,被告林福樹就經營校務及人事任免,有經原告完全授權之自主決定權(本院卷一第145頁),況原告關於被告年終獎金及職務加給等費用之發放,分別經103年11月23日第14屆第2次董事會、104年7月18日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至335頁),參以系爭會計師執行報告僅建議原告應落實會計核銷作業程序,應有充分證明力之原始憑證及完整之交易內容請核,再放行付款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並未提及原告發放年終獎金及職務加給有何違法情事,顯見係兩造間本於合意而為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6萬4,14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特別費100萬元,其中36萬4,147元非用於辦理招募學生事務之支出,且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用於辦理招生事務,顯係假招生事務之名義,持私人消費之單據核銷上開金額云云,固提出上騰中學黏貼憑證用紙、簽收單、訂購單、系爭教育部函文及系爭會計師執行報告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0至72頁、第176至第178頁、第249至2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諸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5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又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卷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係以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為要件,原告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90頁),請求被告返還特別費36萬4,147元,是否主張被告以私人消費之單據銷核領得上開金額,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並向其請求返還?若是,則原告既認上開金額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卻主張原告以私人消費之單據核銷,二者乃互斥之關係,原告如此主張,誠屬矛盾,恐有誤會;若否(即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與法條文意不符,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且本件係被告先行支出費用後再向原告請款,與判決所示由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不同,且被告既已先行支出費用後始向原告請款,當無剩餘,被告亦無從返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4,147元,已屬無據。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特別費之目的係用於招生事務上,後則
主張至少應為上騰學校發展與推廣等目的(本院卷一第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則原告就系爭特別費之使用目的已前後主張不一,是否應限於招生所用,或為校務推廣與發展者亦屬之,均關涉支出可否核銷之前提要件,故特定系爭特別費之使用目的,誠屬先決問題,然原告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其主張被告不實核銷云云,已非無疑。參以系爭教育部函文係要求原告就校長室103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共預支58萬元,相關支出遲於104年7月始核銷,與學校自訂之規定未合乙節進行檢討(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未指摘被告有何不實核銷經費之情事,且該函文僅係教育部督導私立學校健全會計制度之行政措施,無法逕以該函文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不實核銷經費之行為;又系爭會計師執行報告雖記載被告核銷之多筆傳票摘要內容過於簡短,多未敘明交易之性質、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無法證明與學校公關業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然由系爭會計師執行報告之抽查之傳票摘票觀之,內容多為、校長室支用(便餐、花籃、禮盒、禮金)、運動會禮金、花籃、畢業典禮禮品代金(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尚難率認被告係持私人消費之單據核銷費用,而原告迄未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4,147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福樹給付135萬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