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周雅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告 王佳敏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零九零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遲延利息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違約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參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部分:
1、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周雅錡前任職於訴外人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捷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任職期間盜用泰捷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將泰捷公司之汽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4,000,000 元,此外並提領泰捷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款,並將其中350,000 元侵占入己,嗣經被告及泰捷公司對周雅錡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嗣改分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經被告對周雅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周雅錡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2、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有2,500,000 元債權存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如未依約履行時另應給付被告1,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迄至104 年8 月間,已給付2,220,000 元(含和解前給付之1,000,000 元、
101 年10月19日給付200,000 元、101 年11月份起按月給付30,000元,共給付34期合計1,020,000 元,至104 年9月份起未給付),被告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未受清償之280,000 元及1,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3、又上開未給付之280,000 元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36,937元業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清償完畢,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期給付。惟因原告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違約金過高,倘給付遲延利息後再加給2 倍之金額,應足以填補被告未即時受償之損害,故一次匯款給付400,000 元予被告(計算式:本金280,000 元+利息36,937元×3 +執行費用2,240 元=393,051 元,湊成整數400,000 元)。
(二)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或周雅錡如未依約給付,被告所受損害即為上開本金部分所生之利息。惟原告及周雅錡於和解前已給付被告1,000,000 元,迄至104 年8 月間累計再給付被告1,220,000 元,合計2,220,000 元,清償比例達88.8% 。而原告及周雅錡於104 年9 月30日本應給付第35期款項而未給付,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需一次給付被告本金28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 元,是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不問清償比例、遲延期間長短,一律應給付1,500,000 元,為未給付金額之5.36倍。然被告所受損害為遲延利息,依現行銀行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原告遲延給付款項936 日即約2.6 年,被告所受利息損害金額約為14,560元(依銀行利率計算,計算式:280,000 元×2%×2.6 年=14,560元)至145,600 元(依民間借貸利率計算,計算式:
280,000 元×20% ×2.6 年=145,600 元)間,取中間值80,080元應為被告所受損害之基礎。
2、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原因為周雅錡盜用泰捷公司及被告之印章以借款,供泰捷公司營運周轉,被告為泰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知悉,突然獲得資金周轉,當然早已知悉周雅錡之行為,並樂見泰捷公司度過營運危機,堪認被告實際尚未受損害。嗣因被告與周雅錡感情生變,被告追究周雅錡上開犯行,原告為保護胞妹周雅錡而同意2,500,000 元之鉅額賠償,並承諾未依約履行時給付上開違約金。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並未直接加害於王佳敏,且原告雖因和解而創設新法律關係而背負債務,然已給付之2,220,000 元足以填補被告遭盜用印章及財產遭設定抵押所生之損害。且我國整體經濟自
101 年10月以來景氣平緩,縱被告如期受償上開金額,所能創造之利益亦屬有限。又原告年所得僅300,000 元上下,竭盡所能清償2,220,000 元,還款比例達88.8% ,已係極有誠意履行契約。且原告除給付違約金外,並給付遲延利息36,937元,合計120,0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6.48%,應堪填補被告所受損害。是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金額顯有過高,應酌減至80,023元為適當。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1日匯款400,000 元予被告,分別抵充執行費用2,240 元、利息36,937元、本金280,000 元及酌減後違約金80,823元,已使被告之執行名義消滅,爰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民法第25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2 )點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0,823元之範圍不存在。2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1項聲明之訴確定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泰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睿安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安公司)經營執行者,周雅錡任職泰捷公司及睿安公司期間,負責上開2 公司財務管理並保管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空白支票等物品,於96年間起將公司營收款項挪為擠用,並於96年11月間以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京城當鋪賴俊岳借貸,且未經被告同意將泰捷公司所有車輛典當之。嗣於98年2 月5 日,周雅錡復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並委託周雅錡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賴俊岳,由賴俊岳貸與周雅錡4,000,000 元。因被告與賴俊岳成立還款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賴俊岳4,030,
000 元,被告遂對周雅錡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系爭附民事件,請求周雅錡給付被告4,030,000 元及給付泰捷公司350,000 元。
(二)周雅錡除上開犯行外,並於任職期間之97年1 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間,未經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同意或授權,以偽造送審之電力工程設計資料,執以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審核或申報竣工。復於98年2 月23日起至99年
2 月11日間,冒用訴外人即電機技師廖睿捷之名義(自98年間起終止與泰捷公司之合作關係),偽造廖睿捷之署押及盜刻廖睿捷之印章,接續冒用電機技師公會之名義,偽造審查編號及電機技師公會印文,以偽造送審之電力工程設計資料,並執以向臺電公司辦理審核或申報竣工。周雅錡上開犯行復遭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泰捷公司因上開事件遭電機技師公會處以雙倍業務酬金之處罰,共計繳納793,894元,始得再將上開周雅錡經手全部案件重新送審,泰捷公司亦因此商譽受損,業務銳減。
(三)周雅錡另以送審公會為由,冒用泰捷公司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向往來廠商借款,卻未將泰捷公司97年至99年送審案件送電機技師公會審查,被告就此亦對周雅錡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調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
被告為避免往來廠商損害,上開借款亦由被告分期償還。周雅錡管理泰捷公司業務時,侵占應繳交之勞保費、就業保險保費等公款,再製作虛假之報表出示被告,嗣後亦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追繳保費、滯納金及利息,僅滯納金即高達242,531 元。
(四)被告經營之泰捷公司、睿安公司因周雅錡上開犯行,瀕臨倒閉命運,被告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進行,避免業主因公司倒閉而使建案無法完成,而散盡畢生積蓄,變賣名下房產及告貸,被告於系爭附民事件僅向周雅錡請求4,030,00
0 元,然所受損害遠高於此金額。然系爭附民事件經法官勸諭和解,被告念在與周雅錡多年相識而同意以2,500,00
0 元和解,放棄附帶民事訴訟1,880,000 元請求,並放棄其他刑、民事案件之訴追,而因原告及周雅錡分期給付期間長達3 年以上,為免渠等惡意不履行,法官主動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增訂1,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104 年9 月起拒絕支付,被告因擔心原告是否有給付上之困難,而委任律師詢問原告,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竟態度惡劣,被告僅得繼續等待原告善意回應,最終確定原告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於107 年5 月
9 日聲請強制執行。
(五)觀諸上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1,500,000 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為即為兩造約定之金錢債務2,500,000 元所生利息,並非有據。且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源於系爭附民案件之和解,被告及泰捷公司起訴請求金額共計為4,380,
000 元,又兩造及周雅錡和解金額為2,500,000 元,與上開1,500,000 元違約金加總金額大致相當於被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可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為避免原告及周雅錡惡意不履行,而致被告之妥協、讓步頓失意義而生。是若原告及周雅錡未依約履行,應給付相當於被告於系爭附民案件中請求之金額,以填補所受損害。
(六)又周雅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因兩造及周雅錡成立和解,經檢察官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求刑,免於牢獄之災。被告非僅放棄系爭附民案件中之1,880,000 元之請求,並放棄其他案件之刑、民事訴追,被告更未再向周雅錡請求偽造電機技師公會印文案件導致泰捷公司嗣後遭該公會罰款之損害。而被告因周雅錡之犯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本件主張周雅錡借款所得資金係供泰捷公司周轉,而被告實際上未受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原告為周雅錡之胞姐,有一定資力而同意成為周雅錡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之連帶保證人,其固主張年所得僅300,000元上下云云,然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燕湖為知名建築師,且為現任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原告身為劉燕湖建築師事務所老闆娘,僅需協助打理事務所即生活無虞。是對於有相當資力之原告而言,系爭和解筆錄每月30,000元分期給付金額並無任何過重問題。而原告自104 年9 月起即無故拒絕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恐係因周雅錡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案件緩刑3 年業已期滿,再無刑事制裁壓力,原告遂無後顧之憂而拒絕給付,顯見原告係惡意違約。嗣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旋於107 年5 月21日清償400,000 元,顯非有經濟困難而未依約履行。如原告實有困難,當應與被告協調,被告自不至於強人所難,要求原告立即給付,此自原告104 年
9 月拒絕給付後,被告等待3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可知,可見原告惡意違約情節重大。且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1,500,000 元違約金時,特別註明絕無異議等語,原告違約後復行爭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其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並無可取。
(八)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餘地,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九)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周雅錡前因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二)周雅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周雅錡因系爭刑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原告及周雅錡自104 年9 月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30,000元,未付款項合計280,000元。
(五)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周雅錡強制執行未付款項280,000元及違約金1,500,000 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六)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匯款400,000 元予被告,主張先充執行費用2,240 元,次充遲延利息36,937元,再充原本280,000元,末充違約金80,8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其經周雅錡邀同,而與被告於系爭附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臺北地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約定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1)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乙情,乃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明載,並經本件兩造當事人及周雅錡閱覽無誤後簽名確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及所附系爭和解筆錄核閱無訛(見系爭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被告及泰捷公司對周雅錡提起系爭附民案件之初,乃分別請求周雅錡賠償被告4,030,000 元、賠償泰捷公司350,000 元,總計金額為4,380,000 元。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附民案件審理中主動到庭參與和解,並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由原告為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賠償被告2,500,000 元,而泰捷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和解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系爭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792 號卷〈下稱系爭審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是堪認被告就其請求部分,於系爭附民案件中乃退讓而減少其請求金額共計1,530,000 元。
(3)復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於第
3 點乃就系爭刑事案件同意刑事法院給予周雅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部分嗣後業經臺北地院將原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周雅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並同意就周雅錡當時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經發回續行偵查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案件,不再追究周雅錡之刑、民事責任;又第4 點並約定當時周雅錡被訴偽造文書,遭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及緩刑3 年之案件,被告同意不向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周雅錡之緩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及所附系爭和解筆錄核閱無訛(見系爭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是亦足認周雅錡及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除獲得被告上開請求賠償金額之退讓外,並獲得被告同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由刑事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告亦同意發回續行偵查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不再追究周雅錡之刑、民事責任,亦同意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不聲請撤銷周雅錡之緩刑宣告,周雅錡自得免於入監或遭檢察官命易科罰金等刑之執行。
(4)又觀諸原告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附民案件和解過程,系爭刑事案件於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周雅錡、被告(於該案中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與原告等人均到庭,周雅錡與被告前經磋商後,先經受命法官整理渠等意見,並詢問是否均同意以2,500,000 元並分期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應無條件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 元為和解條件,周雅錡及被告均同意,然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需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受命法官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亦願意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周雅錡之辯護人即起稱原告應先徵詢其配偶之意見後,且視其是否有支付能力,而建議原告回去徵詢配偶意見後再行表示是否同意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並請求法院向原告敘明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受命法官即告知原告稱已經向原告敘明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即係共同負擔周雅錡依和解條件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原告當庭即稱法院所告知事項已經瞭解,然經周雅錡之辯護人建議,原告欲致電其配偶。嗣後受命法官再行諭知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再度表示瞭解其權利義務關係,更應致電其配偶等語。嗣受命法官諭知原告與周雅錡之辯護人出庭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燕湖,原告及周雅錡之辯護人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暫退庭,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復行入庭後,原告同意周雅錡之辯護人所稱原告之配偶亦認同原告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之配偶願於1 週內代周雅錡給付被告1,000,000 元,希望被告拋棄其餘請求等語,然被告不同意調降調解金額,嗣後即依附表所示內容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嗣檢察官、周雅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命法官即詢問對如法院就周雅錡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共2 罪,並分別與被訴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1 罪關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同意,如法院依上開刑度判決,其不會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周雅錡答稱同意,如法院依上開刑度判決,其不會上訴並捨棄上訴權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系爭審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是觀諸上開和解過程,堪認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勸諭和解過程中,業已先行與被告及周雅錡確認包括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等和解條件後,告知原告和解條件,及原告擔任周雅錡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之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必須與周雅錡共同負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原告2 次表示瞭解,並當庭請求聯絡原告之配偶劉燕湖告知、討論上情,並獲原告之配偶同意,堪認原告當時業已全盤考慮其己身及包括其配偶在內之支付能力,並充分瞭解未依和解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將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後果,以求使周雅錡免於牢獄之災,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5)綜觀上情,原告及周雅錡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際,即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2 點約定有如原告及周雅錡未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2,500,000 元時,應給付1,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衡諸原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經濟上弱勢,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勸諭和解時,亦經受命法官充分告知原告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明白表示瞭解,受命法官亦給予原告與其配偶聯絡溝通之機會,原告之配偶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上和解之本質亦屬契約之一種,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原告明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點所約定分期給付每月30,000元,如原告或周雅錡未按期給付即生全部到期即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是否按期給付金額乃操控在原告方面;且上開分期給付金額並非苛刻,且周雅錡亦因被告和解讓步,而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獲刑事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告不再追究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案件及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之刑、民事責任,而免受刑之執行及其他民事求償,又被告就其請求金額亦有相當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退讓,詎原告及周雅錡竟自104 年9 月起即拖延不給付分期款項,迄至近3 年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1 次給付400,000 元予被告。倘允原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80,823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業已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共計400,000 元,而其餘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而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中,原告業於107 年5 月21日匯款400,000 元清償部分債務,主張先充執行費用2,240 元,次充遲延利息36,937元,再充原本280,000 元,末充部分之違約金80,823元,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對原告有關上開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費用2,240 元、遲延利息36,937元、本金280,000 元及部分違約金80,82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撤銷其餘違約金1,419,177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乙節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猶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費用2,240 元、本金280,000 元、遲延利息新臺幣36,937元及違約金80,823元部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內
容(節錄和解內容部分,並依本件當事人之稱謂及法院名稱調整文字內容)
1、周雅錡及原告應給付被告2,500,000 元,除前已給付之1,000,000 元外,餘額1,500,000 元部分,周雅錡應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前先給付200,000 元,剩餘1,300,000部分分期給付,每期1 個月,每月30,000元,自101 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支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2、周雅錡及原告如有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情事之一時,則全部均視為到期,並應無條件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500,00
0 元,絕無異議。
3、被告就101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即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案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同意法院給予周雅錡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就前開案件所生之一切損害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另就周雅錡涉犯臺北地檢署原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經已發回續行偵查中),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周雅錡之民、刑事責任。
4、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周雅錡涉犯偽造文書案,前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確定,因當時周雅錡該案件尚未緩刑期滿,被告同意就該案件不向法院或地檢署聲請撤銷周雅錡之緩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