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被 告 王碧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壽熏新臺幣(下同)1,215,58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壽熏333,980元,及其中329,714元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壽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訴外人林壽熏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每月繳款日前應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屬違約。惟訴外人林壽熏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迭經催討,原告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林壽熏現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其曾代被告清償1,215,583元之債務,並以此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在案,顯見訴外人林壽熏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訴外人林壽熏竟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向被告追索債權以清償自身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壽熏333,980元,及其中329,714元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訴外人林壽熏有欠銀行錢,但伊欠訴外人林壽熏的錢,訴外人林壽熏已聲請強制執行扣伊薪水,迄今仍在扣薪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已行使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行使權利,勢將受債權人之不當干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經查,本件訴外人林壽熏對被告之債權,經訴外人林壽熏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並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並將被告對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壽熏,迄仍在執行扣薪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支付命令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7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所提薪津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林壽熏已對其債務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壽熏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林壽熏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惟訴外人林壽熏對上揭債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壽熏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壽熏333,980元,及其中329,714元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