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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徐榮基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女抗辯稱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告抗辯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刻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而以A女代之,以資保護。至於被告詳細身分年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座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第1364-2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同地段第401 地號國有耕地,因遲遲未有消息,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認識被告,原告並向被告提及上開承租國有土地之困境,被告見狀對原告稱其熟識花蓮縣縣長傅崑萁等高層人士,可以幫忙關說代辦承租地,毋須東奔西跑即可以很快完成承租,被告並要求原告於完成後包紅包給被告,乃於106 年12月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並於

107 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所需文件郵寄給被告,表明僅限於承租國有耕地使用,然被告取得原告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由何純瑩地政士代辦土地過戶程序,將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與被告。原告嗣後接獲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否准原告就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之申請,方發現土地遭過戶乙情,始悉受騙。上開贈與契約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皆非原告親自簽名,若被告係以代理原告方式與自己所為之贈與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即有違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若係被告委以第三人為之,亦屬無權代理,均對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不成立而屬無效。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始交付上開文件,亦因原告交付時僅為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之用,亦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之性行為是雙方合意且有給付相當價金,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非作為性侵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就此主張亦無提出證明。另被告所謂經原告充分授權、同意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逾越使者之涵義。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作為對被告之賠償,另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 年4 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10020 號函,原告既於106 年8 月18日已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理應知悉辦理承租國有地之相關流程及應備文件,並無需要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因此原告自無可能於申租後,另遭被告以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為由騙取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被告否認有騙取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之情事,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容及法律依據空泛,顯無理由。

(二)兩造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後,原告對被告前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一事明知,並全權授權給被告辦理,不論是依原告第1 次、第2 次前往何純瑩地政事務所所持有之文件、原告與何純瑩之通話內容,抑或是地方稅務局於辦理土地過戶作業中之核覆程序,皆足以認定原告乃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且全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將過戶給被告一事自始至終皆知情且同意,被告受有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乃係基於與原告之贈與關係。且被告乃經原告充分授權、同意下,方協助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包含於兩造之契約書上蓋章),被告於填寫移轉登記契約及辦理過戶時僅為完成原告之意思,被告乃屬原告之使者,而未代理原告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僅係使「兩造移轉系爭土地意思表示」生效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被告並無代理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拒絕承認被告之代理行為,而使兩造間之物權行為歸於無效等主張應無理由。縱有自己代理之疑慮(被告否認之),亦因得本人之許諾而符合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其代理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況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專為原告履行其對被告贈與契約或侵權行為(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之債務,亦符合民法第106 條但書之規定,該代理行為並不在自己代理之禁止範疇內,故即便本案涉有代理事宜(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不得依自己代理之規定,主張拒絕承認其代理行為而使該法律行為歸為無效。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06條、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本件被告為未經其許諾而為雙方代理、無權代理,或被告對其有詐欺之情事,抑或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無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乃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徐翠霙,據證人徐翠霙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因先前賣水果時認識被告,嗣後被告帶原告到伊家裡在花蓮縣瑞穗鄉果園才認識,原告向伊買2 箱水果,原告係協同國產署人員到場,伊提到伊於105 年間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至106 年間領到租約,原告詢問伊如何處理,伊即告知原告過程,並稱要辦很久、要辦理1 年。後來被告在旁稱給其辦理只要2 週即可,並稱其認識花蓮縣前縣長傅崑萁、林務局局長、國稅局局長等公務機關人員,伊當場向被告稱林務局局長、國稅局局長與承租國有土地無關,伊並向原告稱如不知道如何辦理,伊可以提供原告國產署之電話去詢問,然原告嫌太麻煩。被告又稱2 週可以辦好等語,後來伊就跟被告稱祝福你,這不關伊的事。後來原告覺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請很麻煩,即於106 年底同意由被告辦理。後來107 年春節前原告到伊的果園稱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伊詢問原告為何如此,原告稱因其先前提供被告影本,被告稱不行,伊嗣後又詢問被告,被告稱有在幫忙原告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並稱可能2 個禮拜可以辦好。伊跟原告說怎麼這麼老實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都給別人,程序上毋須如此,原告稱這樣辦理比較快,並稱被告不會欺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證人徐翠霙固證稱曾聽聞被告對原告陳稱可為原告代為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等語,惟原告是否確有因此而遭詐欺、意思表示錯誤,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過戶之約定原因為何,仍應綜合各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判斷,自不得僅憑單一證人陳述而決之。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06 年8 月18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上開401 地號國有耕地,此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 年4 月3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10

020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乃早於證人徐翠霙所證稱被告於證人徐翠霙經營之果園向原告稱2 週可以辦好承租國有耕地之時點,而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申請國有耕地放租僅需檢附身份證影本、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等件,而毋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原告於斯時既已自行向國產署申請,縱被告稱可以幫原告代辦,原告理應明白知悉毋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原告仍執意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顯非單純為辦理申請國有耕地承租而為之,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稱前詞遭詐欺或生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本屬有疑。更況證人徐翠霙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付之過程及原因,無法排除原告是否嗣後因其他原因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被告,且除聽聞兩造於其經營果園之對話外,其餘知悉與本件相關之內容,亦係經原告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其證述內容自無從逕採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證據。

(三)而就原告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原因、經過等情,乃分別經下列證人證述甚明:

1、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何純瑩,證人何純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承辦本件案件前不認識兩造,被告係由訴外人即養豬場老闆陳展祥(音同)介紹至伊事務所辦理本件案件;第1 次被告與陳展祥到伊事務所以權狀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委任伊辦理過戶,然伊稱不能用影本,被告即稱這樣很複雜,可不可以直接打給原告,請伊直接跟原告說明;嗣後被告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請伊向原告說明過戶相關程序,必須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之印章,過幾天被告將所有必備之文件拿去伊那邊辦理;當時伊在電話中沒有問原告為何要辦理過戶,然伊有告知過戶一定要備齊上開文件才行,伊在上開打電話給原告時,有詳細告知原告要如何聲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因地政事務所就新式證明書需告知聲請目的,伊要求提供不限定用途或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才能辦理不動產過戶,伊有跟原告說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才能辦理過戶;伊在107 年1 月左右拿到上開文件,要去辦理農業使用證明,需至光復鄉公所辦理,以證明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拖了一點時間,嗣後還需要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及至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因此最後過戶時間為107年3 月9 日。系爭土地辦理好過戶後,被告想要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國有土地,被告請伊去辦理承租,因伊不清楚地號為何,即電詢國產署該國有土地是否有人承租,國產署即告知伊原告已經辦理承租作業,因此需要原告提出撤回申請書,被告跟伊告知系爭土地上有間房屋為其所有,然又提不出任何證明,資訊亦不完整,伊此時覺得怪怪的,故暫時未處理;幾天後被告致電稱文件不能給任何人,當天原告跑去伊事務所,伊本來不知道原告為何人,後來聽原告之聲音及陳述事件經過,才知道為原告,原告並稱其遭被告騙,過程中伊聽出來係國產署通知原告撤銷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到伊事務所談,結果兩造吵起來、打起來,伊就報警。兩造係於

107 年間到伊事務所,詳細日期已經忘記,而兩造爭執當天,被告曾提及其遭原告性侵害之事,當場除兩造及伊外,另有1 位身材胖胖之女士在場,伊不知道這位女士是否聽到被告稱遭原告性侵害等語,僅知悉原告認識這位女士。被告提及遭原告性侵害時,情緒激動、聲音尖銳並掉眼淚,上開在場之另名女士坐在旁邊幫著被告指責原告,原告聽到被告稱遭其性侵時,原告好像顧左右而言他,一直講土地被侵占之事,沒有回應被告遭其性侵等語。被告有跟伊說遭原告性侵之事,要伊主持公道,要原告補償等語,然因此係私人事情,故伊沒有回應,與伊無關。又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地方稅務局一定會核覆通知給兩造,所以原告一定會知悉,除非原告沒有在戶籍地居住,且此核覆一定會在過戶前送達,內容會記載移轉標的、雙方姓名、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4 頁)。

2、又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兩造於地政士事務所爭執時在場之李秀英,證人李秀英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兩造並無私交,而係被告找伊去原告處工作始認識兩造,伊係於

107 年間至原告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山上拔草,當時由原告載伊與被告一同上去,然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一起上去。上山後,第1 天沒有發生事情,第2 天回來後在被告家裡發生事情,當時伊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說「救命,人家強姦我」等語,伊走過去被告家裡面,看到原告沒有穿衣服,被告正在穿衣服,一邊穿一邊哭,兩造當時都有看到伊,被告對伊稱原告強姦她,伊向被告表示請其去報警,而原告當時亦還在場,原告穿完衣服就走人,事後伊亦離開現場,蓋當時伊聽到此事也傻掉了,沒有想太多,故未幫被告報警。第3 天伊就沒有再工作了。事後隔了一陣子約半個月,大約於107 年1 月中旬又去原告處上班,被告當時跟伊一起走路上山,被告稱不敢一個人上去,蓋當時原告要被告上山,然伊沒有問為什麼。嗣後伊在山上工作,看到原告從車上拿出一疊紙,並攤在地上,連同身分證亦在地上,伊才看出是土地權狀,伊聽到原告對被告稱:「A女這些權狀都是好的,我強姦妳沒有錢可以賠償,妳就拿這些權狀去辦理,辦好了就是妳的」等語,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稱有賠償就算了,並將地上的資料收起來,伊就離開了,蓋此並非伊之事情。嗣後被告對伊稱不敢去代書事務所,要伊陪同,至代書事務所時,兩造就吵架,原告稱「我強姦妳又怎麼樣,我有賠錢」等語,並拍桌子,被告就回稱「我又沒有拿到你的錢」等語,且要哭了,伊就要被告慢慢講,不要哭。嗣後伊出去買飲料後,不久回到代書事務所附近,代書要伊趕快過去幫忙,因為原告打被告,且伊衝過去時,看到原告的手正舉起來作勢打向被告,伊就阻止,之後警察有來,兩造還去警察局,被告當時是伊載去警局,然兩造在警察局說什麼伊不知悉,因伊一下子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7 頁)。

3、而上開證人何純瑩、李秀英之證述內容,其情節大致相符,且並無明顯相互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均應堪採信。依證人李秀英上開證述內容,其先前曾於被告住處因聽聞被告呼救遭強制性交,而目擊原告未穿著衣物、被告正在穿上衣物,被告當時之情緒反應為持續哭泣。嗣後時隔近半個月後,證人李秀英又親自見聞原告以作為對被告強制性交之賠償為由,而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文件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山上交付被告之過程,原告交付之文件乃包括土地權狀,自非僅屬辦理申請國有土地承租所用,原告顯為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識將系爭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並許諾被告代理原告,自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又兩造嗣後於證人何純瑩之地政士事務所發生爭執時,證人何純瑩、李秀英就該爭執過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被告於當場有哭泣、激動之情緒反應,並指摘原告曾對其有強制性交行為,此亦與證人李秀英證稱先前於被告住處目擊被告遭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更況依證人2 人之證述,原告於地政士事務所現場並未直接就強制性交犯行乙節反駁,而僅針對土地遭過戶之事為爭執,然衡情如一般人遭他人空言指摘犯有強制性交此等嚴重之犯行,理應就此有所回應、反駁,原告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反應,核與常情不符,足認原告應明白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且係出於原告之自願及許諾,僅係原告事後另行翻悔爭執而已。又證人何純瑩亦明白證稱,曾親自與原告以電話通話,告知原告土地過戶需準備之文件,且需辦理不限定用途或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此外,證人何純瑩亦為兩造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程序,依法地方稅務局亦會於土地過戶前通知原告土地移轉之標的、雙方姓名。原告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經證人何純瑩之告知,以及經地方稅務局合法送達通知,應已明白知悉證人何純瑩已正在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而非僅國有土地承租事宜,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亦無若何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係出於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以及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反民法第

106 條雙方代理規定之事實。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五)另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就本件之陳述業已具狀表示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完整陳述。且本件事發經過,亦經證人徐翠霙、何純瑩及李秀英到庭證述甚明,復有兩造所舉書面證據在卷可稽,則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