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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宋鴻琳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被 告 宋鴻杰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鴻杰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對上開農會負有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債務,惟被告從未清償過該筆貸款;原告宋鴻琳於92年至103年間,於花蓮地區多次償還被告於農會所欠之部分系爭貸款(詳如附表),合計金額623,902 元。

(二)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償還被告於農會之債務,於花蓮管理地多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償還其貸款,前後支出15筆共623,902元,此管理行為事實上使被告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及不受農會追償之有利結果,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必要支出費用623,902元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

(三)如本案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多次以自己之金錢償還被告所欠農會貸款,使被告受有623,902 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並使原告自身財產有所減少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同基於原告歷次付款之同一事實,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故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23,902 元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3,902 元及自原告分別償還農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3,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設定抵押權之花蓮縣○里鄉○○段 142、144 地號土地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縱有借名登記一事,亦不妨礙農會貸款債務人為被告,而原告於92 年起至103年間持續為其管理財產而為清償一事。況被告明知系爭貸款且親自辦理貸款,於前案中亦不爭執其借據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性,確為本案貸款之債務人無誤,無論被告有否自行使用本案貸款,均不妨礙其身為債務人之事實。

2.被告答辯狀中有一句話是原告之妻所說:「我想婆婆過世,告訴人(即被告)應該會回來,不希望告訴人在財產還有負債,所以我就全部清償」等語,所以原告是為被告之利益做償還。

3.系爭貸款辦理時原告夫妻均不在場,是宋仰達叫原告去替弟弟還款,假使被告與宋仰達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那也只存在於其等之間,無礙被告應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償還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貸款係兩造父親宋仰達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該筆貸款金額900,000元,90年11月8日撥款後立刻轉匯宋仰達戶頭,被告從未使用該筆款項,原告亦於本院106年度玉訴字3號判決承認此情。被告於103 年6月1日原告之妻胡玉金將本案貸款之放款利息清單交予被告時,被告始知系爭貸款。同月12日被告於家人詢問原告系爭貸款詳情,原告夫婦說是宋仰達貸款的,原告夫婦借用其中三十多萬,貸款並由其等還清。

(二)原告繼承了父親的家業,母親的費用如原告所說都是他在付,而被告所收到田租也是給母親過生活,但母親沒有提到債務由誰負責。從本院106年度訴字386號判決書中可見,原告夫妻均承認,雙親用被告之名借款,且事後乃奉雙親之命償還貸款與被告無涉。雙親離世後,多次繼承人會議,原告均未提出,雙親生前與遺書均未曾提及,其等要求原告償還此筆債務事必有因。倘若該筆貸款確實為雙親債務,亦應向繼承人會議提出並做為繼承債務扣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

1.兩造父親宋仰達生前於90年11月8日以被告名義及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富里鄉農會貸款90萬元,供己使用,可由此貸款核撥後,旋即全數轉入宋仰達之帳號(卷第33頁)及貸款本息係由宋仰達支付清償而被告從未自己清償過任何一期還款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期貸款本息之償還,雖係以原告名義所為,但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妻胡玉金所辦理,此由胡玉金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玉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清償貸款是公婆拜託我做的,沒有違背授權範圍,也沒有超過當初授權的本意」、「這兩筆土地的貸款都是我在支付的,是我公公交代我繳款的;兩年前公公過世前,告訴人(本件被告)都知道這件事情,上面的印章是我婆婆交給我的,希望我可以清償完畢」、「是我父親告訴我清償貸款,我就照繳;98年我公公過世之後,我婆婆交代我們負責償還這筆貸款,這筆貸款是我公公以告訴人名義貸的,在我公公過世前,都是由我公公在富里鄉農會的帳戶扣款繳的」、「公公在世的時候是公公叫我去繳,農會會寄一張通知單子,上面是寫宋鴻杰,公公就叫我去繳;在公公過世之後,婆婆拿單子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去繳;農會都會通知我們繳款,在我婆婆過世後,大約21天,我去清償貸款的時候,我有問農會人員,還有多少款項未繳,農會說大約還剩十幾萬元,就幫告訴人繳清,因為婆婆之前有交代,而且我想婆婆過世,告訴人應該會回來,不希望告訴人在財產還有負債,所以我就全部清償」等語,以及原告宋鴻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於98年奉父命需將告訴人(本件被告)的購地貸款案年限還清,然後將所有設定債務塗銷後將借據交弟弟即告訴人收執;我於103年5月30日將告訴人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於103年6 月11日持收據及父親98年交付至農會申請將土地設定塗銷,並領回借據等書類交告訴人,告知該筆資款已遵照父命且提前代償完畢,該筆貸款告訴人從未繳納,98年以前是由我父親代償,98年以後由我們夫妻代償」、「本案兩筆土地的抵押貸款,是由我及被告(胡玉金)清償的,抵押權設定是誰設定我不知道,只是我父親過世前有交代被告說要去清償貸款,我跟被告就持續還款直到103年6月清償完畢」、「平常貸款都是父親去繳,99年父親年邁時,99年到103年就變成我本人去繳貸款,父親當時要過世之前,才交代胡玉金要把剩餘貸款清償」等語,足證胡玉金及原告宋鴻琳乃因其父母(公婆)要求,自92年至98年間即陸續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部分債務,並於99年5月至103年5月間,由胡玉金及原告宋鴻琳負責清償本案貸款之全部剩餘債務等情,原告夫婦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行為,乃受宋仰達夫妻委任之約定而為之,並非出於為本件被告無因管理之意思,至為灼然。

3.又原告與宋仰達間既有委任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契約關係,雖被告並無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然核其性質,仍屬指示給付關係。亦即被指示人即原告宋鴻琳之繳付如附表所示貸款本息之行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宋仰達間之約定。至領取人即被告宋鴻杰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宋仰達而非被指示人宋鴻琳之給付,即被指示人宋鴻琳與上述指示給付關係第三人宋鴻杰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宋仰達於生前已就其財產為安排,將擬由被告繼承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資金需求,乃經被告同意向富里農會抵押借款90萬元。為使其財產分配平均公正,宋仰達乃就上述二筆土地利用被告名義所借得之貸款,自行清償。後因原告與宋仰達間另有資金債務關係,宋仰達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繳付系爭農會貸款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本息,故原告之清償行為,係本於其與宋仰達間之約定,非出於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意思,且此指示給付關係,亦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而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項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

┌───────────────────────────┐│ 附表 │├──┬──────┬───────┬─────────┤│編號│ 日期 │ 原告償還金額 │自償還日起至107 年││ │ │ │6月6日試算之利息 │├──┼──────┼───────┼─────────┤│ 1 │92年6月9日 │ 1,599元 │31,211元 │├──┼──────┼───────┼─────────┤│ 2 │95年5月9日 │36,600元 │22,120元 │├──┼──────┼───────┼─────────┤│ 3 │96年5月15日 │36,024元 │19,942元 │├──┼──────┼───────┼─────────┤│ 4 │97年11月10日│35,100元 │16,810元 │├──┼──────┼───────┼─────────┤│ 5 │98年5月8日 │34,046元 │15,470元 │├──┼──────┼───────┼─────────┤│ 6 │99年5月10日 │33,150元 │13,396元 │├──┼──────┼───────┼─────────┤│ 7 │99年11月8日 │32,925元 │12,484元 │├──┼──────┼───────┼─────────┤│ 8 │100年6月2日 │32,770元 │11,501元 │├──┼──────┼───────┼─────────┤│ 9 │100年11月8日│32,475元 │10,690元 │├──┼──────┼───────┼─────────┤│10 │101年5月8日 │32,250元 │9,812元 │├──┼──────┼───────┼─────────┤│11 │101年11月8日│32,025元 │8,936元 │├──┼──────┼───────┼─────────┤│12 │102年6月4日 │31,877元 │7,987元 │├──┼──────┼───────┼─────────┤│13 │102年11月8日│31,575元 │7,232元 │├──┼──────┼───────┼─────────┤│14 │103年5月8日 │31,350元 │6,403元 │├──┼──────┼───────┼─────────┤│15 │103年5月30日│150,136元 │30,212元 │└──┴──────┴───────┴─────────┘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