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張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林清高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生父林清昭(林清昭血緣上為原告之舅舅)之養子(未辦正式收養登記,自小學五年級起,即由林清昭領養撫育),被告則長年居住日本琉球。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之父親林清昭所有,並長期由原告耕作使用,為此林清昭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予原告,然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清昭即已過世,而被告因林清昭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第1期106年1月4日簽約用印給付30萬元,第2期106年7月3日過戶完成給付尾款4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月4日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被告將相關證件交予原告,兩造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並由原告代繳林清昭贈與給被告應繳之贈與稅63,758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106年7月3日交付尾款40萬元,而被告應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惟原告前於106年6月13日、6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如期依約交付土地,然被告均未予回應,被告迄今均未有交付行為及相關意思表示,原告確實有起訴之必要。依契約約定被告仍有移交之義務,原告希望被告有移交之行為表示及交付之意思表示,暨請被告明確告知給付40萬元之帳戶。
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現在土地也是原告在耕作使用,被告從小學四年級就到日本,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交付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系爭土地都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才會跟被告說你人在日本,土地價值大約多少錢,因為被告中文聽不太懂才會陷於錯誤簽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已起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從未占有過系爭土地,只是被告之父將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也不曾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本件之爭點只有一件即被告是否有依法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不否認系爭土地於買賣關係成立前即已由其占有並使用,同時也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於原告行為是否涉及詐欺係另一層面的問題);況且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移轉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係以登記為要件,並非以交付為要件。既然已辦妥登記事宜,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相對而言,原告至今仍尚未給付尾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前為林清昭所有,並長期由原告耕作使用。
(二)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已依該契約於106年1月4日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證二存證信函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曾另案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該判決已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受讓人已占有不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占有移轉交付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761條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前為林清昭所有,並長期由原告耕作使用,兩造於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月4日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7至12、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系爭土地雖前為被告所有,惟長期由原告耕作使用,顯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仍係由原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既已占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占有移轉交付效力。是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於106年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卷21、22頁)。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