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吳聖林被 告 潘啟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