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連美鳳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黃清河被 告 黃建國被 告 黃建雄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蕙芬 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黃建國、黃建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蕙芳 住花蓮縣○○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表一、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29-104地號,已經法院拍賣屬他人所有)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文龍、徐德威、連美澤、張西鴻合夥(合資)於民國8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74,000元向李招池購買(各人出資比例為原告1418分之253、陳文龍1418分之800、徐德威1418分之140、連美澤1418分之175、張西鴻1418分之50),因上開土地為農地,故原告與合夥(合資)人於購買土地後,即委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合夥(合資)人之一徐德威姑丈黃貽鑪,暫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然原告等合夥(合資)人為確保權益,故在登記黃貽鑪名下後,與黃貽鑪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與原購買土地之價金相當)之抵押權予陳文龍,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陳文龍執有。嗣後因黃貽鑪過世,系爭土地再委由黃貽鑪之子黃清河繼為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在黃清河名下,並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陳文龍執有。詎料106年11月間,原告與合夥(合資)人有意處分系爭土地,欲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進行委賣程序而函調土地電子謄本登記內容,竟發現系爭土地遭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6月11日過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0日登記在黃建國、黃建雄名下(如表一、二現所有權人)。黃清河既違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而為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黃清河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黃清河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回復原狀規定,請求黃清河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黃清河所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受登記之黃建國、黃建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黃清河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並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表一(花蓮縣壽豐鄉)┌──┬─────┬──────┬─────┬──────────┐│編號│地號 │重測前地號 │現所有權人│使用分區、類別 │├──┼─────┼──────┼─────┼──────────┤│1 │精鐘段666 │豐田段229-40│黃建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 │精鐘段669 │豐田段229-47│黃建國 │同上 │└──┴─────┴──────┴─────┴──────────┘表二(花蓮縣壽豐鄉)┌──┬─────┬──────┬─────┬──────────┐│編號│地號 │重測前地號 │現所有權人│使用分區、類別 │├──┼─────┼──────┼─────┼──────────┤│1 │精鐘段668 │豐田段229-48│黃建雄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 │精鐘段826 │豐田段229-55│黃建雄 │同上 │├──┼─────┼──────┼─────┼──────────┤│3 │精鐘段827 │豐田段229-49│黃建雄 │同上 │└──┴─────┴──────┴─────┴──────────┘
(二)系爭土地固於一開始係借名登記予黃貽臚,然在黃貽臚過世後,原告等人已再委由黃清河繼為借名登記,此可由以黃清河為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等人執有可證,是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黃清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應從該時始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已經黃清河贈與給黃建雄、黃建國,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以公告現值計算達3,177,282元,如以市價計算,恐高達上千萬元,然由被告陳述意見書可知,黃清河自98年起迄今均未再工作,其經濟情況惡劣,僅靠開車兜售水果度日,黃清河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之無償行為為其所有之財產,已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原告固主張與其他合資(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實際上因彼此間並未約定要經營何項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此合資或無名契約,又見有「一方對於他方所購買之土地出資」、「分受其土地漲價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跌價所生損失」、「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原地主李招池簽訂」等情,核與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情狀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應同予規範,而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故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為請求,係就合資或無名契約約定之事務,專由出名人即原告執行之,符合民法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保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可證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均由原告所為,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四)證人無法清楚說出系爭土地之地號,僅表示系爭土地在感恩寺附近,從壽豐鄉感恩寺之地址與坐落土地○○○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可證證人證述系爭土地在感恩寺附近確實無誤。證人徐德威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委託徐德威向原地主李招池接洽購買事宜,之後再由原告與李招池在謝長福代書協助下完成,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相符,並可證明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貽鑪名下,是因為本身沒有自耕農身分,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得先登記在黃貽鑪名下,另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1,500萬元的抵押權給陳文龍,是原告為保障自己及其他合夥人之權利對黃貽鑪所為之限制,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答允他人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任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黃貽鑪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可知黃清河並非委託證人徐德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係因黃清河知道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在原告要求下,黃清河將資料交給證人徐德威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證人陳明發之證詞可以證明,黃清河與其妻對於房仲向其詢問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現在要出售有何意見時,黃清河與一般人反應不同,並未說系爭土地是自己所有,而是推說問他老婆或是因為名下有土地無法辦理低收入補助,且黃清河也有表示系爭土地原本就非其所有,故黃清河應很清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黃貽鑪。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及證人徐德威證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持有,甚至當初還是黃清河主動配合將辦理完繼承登記後的土地權狀正本交給原告等情,再對照黃清河嗣後卻以滅失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可認黃清河所述與實情不符,其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有疑,所提之資料及說法證明力低落。
(五)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185、179、213、244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
1.黃清河就表一所示土地對黃建國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黃清河就表二所示土地對黃建雄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黃清河、黃建國就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黃清河、黃建雄就表二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黃清河應將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清河之父親黃貽鑪生前購買多筆土地、房產(門牌花蓮縣○○鄉○○村○○路○○號、花蓮縣○○鄉○○村○○00號)及投資魚塭、礦場等多樣事業,而其購得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荖溪土地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簽約人為李招池及原告,倘如原告所稱由陳文龍、徐德威、連美澤、張西鴻合資購得,何以買賣契約為單獨契約並無所稱之人同時具名,亦無備註或但書之事項說明,也未提及所謂借名登記人黃貽鑪,若依該買賣契約為憑據,是屬原告與李招池的買賣糾紛,與黃清河或黃貽鑪無關。黃貽鑪從85年7月6日及8月2日起分批購得系爭土地,經土地管理機關合法登記並擁有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公信力,自85年8月起迄今已過21年餘,假如原告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在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貽鑪(登記人)死亡時或黃清河辦理繼承時,就該提出異議或請黃清河辦理贈與取回所有權,然過22年後,其餘合資者4人未提訴而是由原告單獨要求將非系爭土地的原所有權人辦理移轉及撤銷贈與,為無理之要求。
(二)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當時以黃貽鑪借名登記,則黃貽鑪應屬出借之借名登記人而非黃清河,黃貽鑪與被告皆為直系親屬各為父子關係,黃清河是因繼承因素、黃建國、黃建雄是因贈與關係才成為系爭土地的前後所有權人,自不屬於系爭土地原始(最初)借名登記人,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也未曾簽訂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故假如黃貽鑪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未刪除,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若於黃貽鑪87年4月9日死亡時而消滅,則黃貽鑪亦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迄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時始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始得行使,並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迄104年1月25日時效完成。故如上述系爭土地不論是於黃貽鑪87年4月9日死亡及黃清河88年3月10日登記繼承,都是由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5日止是原告返還請求之有效期限。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民法第125條的規定,原告必須在黃貽鑪死亡(87年4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止)15年之內提起訴訟。黃清河請求時效已消滅後104年5月20日才辦理贈與予黃建國、黃建雄,並無違法,且黃建國、黃建雄僅是因受贈關係與本案並無直接涉及。綜上,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為理由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限已過,系爭土地的原當事者黃貽鑪也死亡多年,依原告所提證物完全無法證明與黃貽鑪之間有任何買賣或借名登記的關聯性,另若無黃貽鑪購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也不至於延伸出黃清河的繼承及黃建雄、黃建國的贈與情事,而原告一直誤導鈞院將黃清河設為本事件爭議之初,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依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89年02月18日廢止)第2條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一)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原告及其所稱合夥(合資)人任何一人只需依上述規定(買賣)申請自耕農證明即可,怎麼可能將價值不斐的系爭土地都登記在黃貽鑪的名下,況且黃清河原先也非自耕農之身分,因上述規定(繼承)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另原告檢附之買賣契約內記載購得之土地包含豐田段229-104(重測後為精鐘段667地號),再詳閱其他資料,同時由李招池處購得之土地分別登記在黃貽鑪及張○○名下,與原告說詞諸多不符,足資證明非原告所稱必需借由自耕農身份者才可辦理土地登記;原告檢附之買賣契約內有多處塗改且為影本,似有偽造之嫌,實屬無證據之能力。
(四)溯源自黃貽鑪登記系爭土地始為本爭議的主體,黃清河依法繼承及黃建國、黃建雄的贈與並無不適格也無涉違法情事,黃清河於父親黃貽鑪過世後並未參與辦理遺產繼承之一切事宜,只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由他人代辦,是故一切資料隨同黃貽鑪生前物品皆放置在其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住處,然黃貽鑪生前僅囑託將其名下財產遺留給2位孫子即黃建國、黃建雄繼承,俟其二人成年後,遂將僅存的系爭土地為減輕稅額以贈與方式辦理。惟事經20年後欲辦理贈與時整理豐田的住處,才驚覺許多物品已腐爛無法辨識及使用,輾轉經土地管理機關協助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辦理公告30日無異議後,才完成贈與之程序。倘若今日不是原告提起還不知其將土地所有權狀藏匿多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發給權利人(所有權人)。原告在未徵得黃清河同意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拿走,已構成刑法侵占罪嫌。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88年3月10日發給的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的權狀,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1日經地籍圖重測變更○○○鄉○○段及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並經土地管理機關於95年通知發給重測後精鐘段的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故再依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殊不知被告依法辦理何罪之有。
(五)經詳閱陳文龍及黃貽鑪的借貸設定,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由5人共同購得,則依常情應設定5人為權利人(或一筆土地各設權利人)為是,以防爾後土地發生爭議時,會僅有陳文龍獨享求償之權利餘4人無任何求償索賠之權。然系爭土地的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5年8月13日迄今已有22年,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陳文龍於85年間與黃貽鑪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因已經過15年請求期及5年實行抵押權期限,該債權已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範圍,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消滅。況原告訴狀中已自承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實質金錢給付,只設定其土地之虛(空)有價值,換言之該抵押權根本無實質的借貸關係,黃建國、黃建雄也可依法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系爭土地原設定債務人黃貽鑪與權利人陳文龍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得請求塗銷除去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不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待本件訴訟有結果後再考慮是否要另訴請求)。
(六)當時為辦理繼承黃清河除交付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外還整理父親黃貽鑪所有承租的公有地及私有地相關資料一袋(含公有地承租契約及私有地之買賣〔契約書、移轉書、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交由他人(原告聲稱共同承買人徐德威),約3個月後黃清河由妻子陪同前往謝長福代書事務所處僅拿回自身的身分證及印章,其餘至今都未取回或還回,故黃貽鑪的土地等相關資料及其他物品自原告處出示為理所當然之情事。原告從107年8月8日開庭至107年10月25日出示買賣契約原本期間達3個月之久,原告有充足的時間可偽造或變造更多利己的物證,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比對原告起訴狀後附買賣契約及之後提出之原本,有偽造、變造情形:契約書封面完全不同(偽造);付款明細增加3筆(變造),原告前呈原證1付款明細之欄位框線完整,經檢視原件新增加的3筆付款明細字跡壓在框線之上,顯見之後才填寫,換言之於85年土地交易時就該填寫完成,今107年才填入,可證當年並未完成土地買賣交易的程序。
(七)原告所提送原證1票據方面:
1.三張支票發票人為原告或共同承買人徐德威,85年5月至7月共以同一家分行(彰化銀行)從兩個甲存帳戶開票,則第一張票據與第二票據出票相距僅20天即更換帳戶出票且兩者間帳號大不相同,以銀行之甲存帳戶編碼來看,兩者帳號之創立應有年度之差別,故應非同年開戶,換言之未來的支票如何能回到過去出票。
2.第一張票據(帳號3752金額100萬元),依原證1付款明細出票人為原告及聲稱的共同承買人徐德威,經核對檢附之支票影印本內印章亂蓋(徐德威印章重複蓋2個,原告卻只蓋半個印章)及與第二張支票(帳號00000-0-00金額370萬元)相同都沒有收款人姓名;第三張支票金額大寫肆佰柒拾萬元與小寫金額470,000(47萬元)不同,銀行如何能兌現。
3.三張支票都是平行線支票,須存入持票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由金融機構經票據所交換約3日以上始可提領現金,前述錯誤百出的支票一經交換即會被退票,怎可能達到實質的支付。
4.本票之影印本,因空白本票隨處可購,都可自行任意填寫,且本票是無法直接領取或存入金融機構的帳戶。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是由原告所填寫支付持票人李招池,又何必在蓋印處左右邊同時各簽有2個不同筆跡原告連美鳳的簽名,且與契約書上所載第5筆付款為支票(無收款人簽章)完全不同。
5.倘若原告有此利於自己票據證物,定在提起訴訟時即檢附於原證1內,今為符合有利於自身買賣契約交易完整性的假象偽(變)造如此粗劣之證物,已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八)近日黃清河再返回舊居(黃貽鑪的居處)清理時拾獲一紙黃貽鑪於69年簽名,核對原告前呈鈞院原證2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筆跡完全不同。依地政事務所規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的欄位並不需要債務人簽名蓋章。再依經驗法則委託辦理事項完竣後才會返還委託人寄存物品,黃貽鑪承買系爭土地是分2次購得,分別從辦理移轉85年6月13至30日直至85年7月6日至8月2日才完成登記,則依辦理時間起算辦理移轉時由6月13至30日差距17天使用同一個印章;再至8月2日完成登記返還委託物件差距49天,不論是辦理2次的移轉差距17天(並未更換印章),或者在49天後完成登記前,印章都應還在受委託人之處,而辦理抵押設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85年8月5日,與8月2日完成登記返還委託物件差距3天,沒有更換印章的必要及道理,另依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云早已預知要辦理設定抵押一事,必定將印章留存,以備後續申請之用。辦理土地買賣大部分文件都必須是蓋有辦理印鑑證明書上的印章,換言之委託人交付給受委託人的印章必是印鑑證明書上的印章,依前所述再按辦理日期的先後順序,則以移轉書為前抵押權設定為後,同理可證後辦文書為假。綜上經反複比對結果該抵押權設定記載之簽名確實並非黃貽鑪親筆所簽,另原告起訴狀稱為避免黃貽鑪移轉系爭土地故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換言之倘若黃貽鑪知悉抵押設定一事,為免日後翻臉不認帳,原告一定會要求黃貽鑪本人親自劃押簽認,如假手他人簽名,非本人所簽,則黃貽鑪是可以不認本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反之黃貽鑪生前應不知系爭土地已被辦理設定抵押一事,故原告才如此費心偽造黃貽鑪的簽名,也為造成黃貽鑪確實簽認債務行為,進而達到誘騙黃清河交付土地目的。
(九)系爭土地黃清河植樹多年,於幾年前也曾陪同壽豐鄉公所人員現地勘查(驗),並無原告所言之情事。原告與徐德威曾多次夥同他人使用騙術想從黃清河處騙取系爭土地,也曾謊稱已有買家夥同中華路上之21世紀不動產業務人員詐騙黃清河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讓其移轉土地,後經其妻知悉儘速將其契約追回並予以註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購買金額一直在變,土地買賣價商定後簽約豈能容許一變再變,原告對於自己實際交易金額完全不知。另依經驗法則85年間從原告檢附之買賣契約內記載以總價14,274,000元購得系爭土地在當年應可謂是天價,且當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總價僅值578,694元,若以原告與其合資人等之土地炒作者而言是不符合投資報酬率。假如當年(85)當時即擁有一千多萬元誰不在花蓮市中心的精華區購買多筆快速增值地段的土地,反而以高價購買當時不值錢的系爭5筆山坡地,實不合常理。再依原告坦承依現今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價值為3,177,282元,如以市價計算,恐已高達上千萬元云云,如以現今107年該土地價值才達千萬元,為何在22年前用14,274,000元購買,令人匪夷所思,同理可證就因22年來系爭土地尚無千萬元之價值,而近幾年土地飆漲,為覬覦系爭土地現今價值,原告等人即想方設法向黃清河詐騙。原證1買賣契約為原告偽(變)造後之文書,同理可證該契約書上之購買總價亦可任其自由填價,惟實際交易金額唯有賣家李招池知悉可證。
(十)證人徐德威之證詞方面:
1.證人徐德威已坦承並證實黃貽鑪對於系爭土地被辦理最高額設定抵押1,500萬元一事確實並不知情,黃貽鑪亡故前在醫院時僅囑託並告知黃清河的妻子,於80年間賣掉舊宅(門牌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得款約四百多萬元,再以303,000元購買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市區台九線旁的新宅(門牌花蓮縣○○鄉○○村○○路○○號〔2幢房屋〕),餘款一部分給付承租國有土地及投資魚塭之租金,一部分經徐德威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以保日後留存財產給予僅有的2位孫子(黃建雄、黃建國)。證人徐德威因與黃貽鑪姻親關係且由其介紹購買土地的信任關係,故交付證件委託其轉交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等事宜。換言之證人徐德威非黃貽鑪購買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等事宜的代理人,證人徐德威在黃貽鑪對其信任而委託轉交證件之時,其不當的行為使黃貽鑪無端揹負巨額債務進而侵害對系爭土地使用的權利,也造成黃貽鑪及其繼承人無端揹負1,500萬元債務的侵權行為。
2.證人徐德威辯稱從小與黃貽鑪關係親密因素寄放系爭土地,然在黃清河親屬間眾所皆知,黃貽鑪因在台北工作,將黃清河等兩兄弟從小寄養於玉里的兄弟家,直到黃清河即將就讀高中時才帶回花蓮同住,而證人徐德威與黃清河的母親生前死後都無往來,與黃貽鑪從小的關係親密說詞完全不符。另因合資為求保障辦理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所謂的保全動作,然據其所作的保全動作完全看不出來對其他4位合資者在法律上任何的保障,僅對陳文龍有保障及效力,其說詞與其所謂對合資者保全的動作完全不符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代書辦理,應是證人徐德威利用並借著與黃貽鑪姻親之便,在黃貽鑪不知情下也無委託徐德威辦理卻盜用黃貽鑪私人重要物品(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謄本正本、印鑑證明)而以偽造文書方式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等,並造成公務人員(地政機關)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登載不實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證人徐德威已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嫌。
3.證人徐德威證稱土地所有權狀20年來一直在其處,則倘若當年不是證人徐德威自告奮勇的要求代辦,黃清河怎會交付資料,況且黃貽鑪有3名子女,隨便1位可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即可,何須輾轉委託徐德威轉交代書辦理。如前述黃清河在辦理繼承中的3個月後才知是由謝長福代書所承辦,且僅取回身分證及印章,爾後就再無任何通知或送還所有權狀等情事。依據經驗法則及常情,所有權狀完成登記後應交還所有權人或通知所有權人知悉,然證人徐德威於繼承辦理結束後所有權狀完成登記的第一時間即自謝長福代書處取走,黃清河因為忙於生計疏未取回所有權狀,也未同意徐德威取走所有權狀,倘若黃清河同意徐德威拿走所有權狀,必會告知地籍重測及更換權狀之事,何以20年來證人不知權狀已換;黃清河不知舊的所有權狀的去處,且經花蓮縣政府函以94年11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401618580號函通知地籍重測後經公告原所有權狀已作廢換發新的所有權狀,也就更不在意舊的所有權狀去處。
(十一)證人張西鴻之證詞方面,當年度及現今而言50萬元可謂是巨款,依證人張西鴻家境並不富裕,可隨意丟給僅為朋友關係的原告任其使用,20幾年來甚至不聞不問,應違常理。再其證稱與其他合資者去過現場,則系爭土地位置,4筆相連、1筆為單獨,現地無界無邊,感恩寺前後左右尚有他人的私有地及國有地,空地的地籍遼闊,現場沒有土地管理機關測量人員鑑界,僅憑原告隨手一指就認定所購買的土地,亦有可能所指之處是他人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有5筆而證人張西鴻按出資比例究竟所屬那一筆自己都不清楚,證人張西鴻非一般平常人做法令人匪夷所思。證人陳明發之證詞方面,原告於準備四狀稱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即委託證人陳明發尋找買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85年購入,但依陳明發證稱於2年前(約105年)經由徐德威處才知悉系爭土地續而販售、其只認識徐德威一人,並不識原告,與徐德威係因鄰居的關係而委託土地販售事宜,顯然兩者說詞完全不符,換言之與原告間根本不存在委託的情事,況依證詞陳明發從事土地仲介業執業才5年,22年前也非土地仲介買賣業者。再者,長久以來黃清河並無與陳明發有過接觸且完全不相識,僅去年(107)7月陳明發偽裝買家談過1次購買土地的事情,單憑這一點證人陳明發就可認定22年前購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是誰,於情於法均無據。另核陳明發之供稱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依常理應為2年前受委託售地時申請的,故其謄本應為105年時所印製),則黃清河於104年即贈與其2子,土地登記謄本就已載明所有權人為黃建國、黃建雄之姓名,而陳明發有土地登記謄本也應知所有權人為何人,依陳明發的專業領域,僅憑徐德威的一面之詞,在發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他人時,沒有產生懷疑,只為賺取販售土地之酬金,還以偽裝買家的騙術向黃清河夫妻詐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對質已證實證人陳明發之證詞與原告所提準備(四)狀完全不符,為達到本訴訟之勝算偽造不實的文書,以擾鈞庭對本訴訟的判斷,證人陳明發行為實有違其職業的道德及操守。綜上,原告聲請之證人3人之供詞對於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皆不清楚,都是1.感恩寺、樹湖2.有到現場看過,似有串供之嫌。不論買或賣土地,依照程序必請土地管理機關辦理鑑界再訂界樁,買賣雙方到場指界及勘界,依原告所附之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十一項特約事項第二項內已記載申請土地鑑界,則購買合資者必到場勘界詳知所購買土地大小、位置及現況;再依證人陳明發所言,其以買賣土地的仲介業為生,,105年迄今107年僅2年前之事,竟也不知委託販售土地位置、面積、筆數、段別等有失常理。倘若真為釐清並證實如原告所言與出資人4人為系爭土地是否以14,274,000元承買,有諸多方法可查證,原告與合資者僅須提供該當年度(85年)的出資處(出資者的存款帳戶依出資比例提領資料)或報稅資料(出資者之資金存戶利息報稅資料〔因依出資比例為大筆金額延伸出的利息必達到報稅規定〕)即可證明原告所言購地是否屬實或為偽造,換言之如系爭土地為原告夥同所稱的合資共同承買者所購得,何必千方百計費盡心思製造及偽造眾多資料及使用騙術的詐欺手法想從黃清河處移轉系爭土地。從其經驗法則一般常理(風俗民情)而言,價值在千萬元以上的東西寄放在他人處,必求簽署切結書或契約書等並送法院公證,以防財物兩失,足可證系爭土地非原告及其合資者共同承買所以才完全不在意,原告利用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貽鑪死後22年已無法辯解提出訴訟,顯失公平,然訴訟至今原告及其合資者上開違法行為已然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貽鑪所有,黃貽鑪於87年4月9日死亡後,由其子黃清河(卷82頁戶籍謄本)於88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如卷103至107頁)。
(二)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將表一(卷70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國。(過戶登記資料如卷187至199頁)。
(三)黃清河於104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將表二(卷71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雄。(過戶登記資料如卷171至186頁)。
(四)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日期85年8月13日、權利人陳文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萬元、債務人黃貽鑪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如卷72至8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文龍、徐德威、連美澤、張西鴻合夥(合資)購買,原告與該4人於購買後借名登記在黃貽鑪名下,黃貽鑪過世後,原告與該4人再借名登記在黃清河名下,因黃清河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黃建國、黃建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黃清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184、185、213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若屬實,黃貽鑪於87年4月9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黃清河於時效消滅後之104年5月20日才辦理贈與,並不違法,並陳文龍之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是否有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原告主張與黃清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屬實: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貽鑪所有,黃貽鑪於87年4月9日死亡後,由其子黃清河於88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36至64、103至107、224至229、234至237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貽鑪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黃貽鑪名下、於黃貽鑪去世後繼借名登記於黃清河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僅係黃貽鑪、黃清河出名登記,原告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就其所稱與黃貽鑪、黃清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舊簿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出資比例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支票、本票、感恩寺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等(卷17至64、72至81、222至242、251至259、322至324頁),並舉證人徐德威、張西鴻、陳明發、周欽輝為證,及聲請調閱被告間就表一、二土地過戶登記資料、黃清河於104年間書狀補給資料(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如卷171至199、260至266頁),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所舉證人證詞如下述:
1.證人徐德威到庭證稱:黃貽鑪是我姑丈,我跟黃清河是表兄弟。我與陳文龍、連美鳳、連美澤、張西鴻都是朋友,陳文龍是我姊夫,共同合資買現在在訴訟的這塊土地。(原告複訴代問:請法官提示附表所列5筆土地,請證人確認。法官請證人直接回答買哪些土地。)就是在壽豐樹湖段那裡感恩寺下面的土地,當時買的時候是6筆土地,我不確定是樹湖段還是什麼段,就是在感恩寺的下面,這6筆土地的面積總共大約4,000坪左右,一甲四分,那時候買的時候一坪3,500元,總價一千四百多萬元。一甲四分我沒有說很確定,只是換算的單位,我能夠確定的是4,000坪左右。(問:本件登記在黃貽鑪名下的土地總共有5筆,你剛說到當初購買的時候有6筆,是這6筆都登記在黃貽鑪名下,還是說有1筆登記在別人名下,與本案有無關連?)那時候5筆登記在黃貽鑪名下,用他的名字,還有1筆登記在姓張的名下,他是連美澤的朋友。(問:請法官提示附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卷251至253頁,這5筆土地是否就是你剛所稱你與以上4位陳文龍等人一起購買的土地的買賣契約嗎?)對,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有在場。(問:請敘述當時買賣過程。)當時我去找李招池直接跟他談價錢,價錢談好之後就講付款細節,就是這樣子。(問:所以當時去向李招池洽談購買細節是你親自去?)是。(問:你當時是在哪裡跟李招池簽約?)在謝長福代書事務所。(問:請法官提示買賣契約書後附票據即卷254至257頁,這幾張票據上面都有你的印章,這些票據跟系爭5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有何關聯?)是支付這5筆土地的付款,卷254、255、256頁彰化銀行是我的帳號。(問:其中關於卷256頁國字的部分寫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但是右上角阿拉伯數字卻寫470000元,這張票究竟有付給李招池嗎?)有付錢給他,他才過戶,沒有付清楚他怎麼可能過戶。(問:所以你是付給他470萬元還是47萬元?)470萬元,以國字為準。(問:
你們購買這5筆土地之後為何要登記在黃貽鑪名下?)因為當時是自耕農才可以買賣農地,那時候我跟我姑丈很熟所以用他的名字。(問:你姑丈黃貽鑪當時有自耕農的身分嗎?)有。(問:你跟黃貽鑪為什麼會很熟,一般要把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比較是違反常理的情形,為何你還會登記在黃貽鑪名下?)因為我從小跟我姑姑、姑丈都很熟、很親密,所以想都沒有想就用我姑丈的名字。(問:後來你們就這件事情有做什麼保全自己的動作?)去設定1,500萬元,就是這筆土地去設定1,500萬元。(問:設定1,500萬元的用意何在?)因為土地是大家合資買的,要有一個保障。(問:你說設定1,500萬元是設定什麼?)是設定給陳文龍,他是最大股東。(問:
這是黃貽鑪同意你們去做設定?)當然,因為土地不是他的,他完全沒有意見。(問:後來黃貽鑪過世之後,黃清河有繼續同意你們使用他的名字去登記這5筆土地?)是。(問:
依照黃清河所說他只是請你去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他不曉得有借名登記的事情,他後來才知道土地權狀在你們手上,事情是否如此?)他怎麼可能請我去辦理繼承登記,那不是他的土地,是他把資料交給我們去辦的,權狀也是辦好之後就拿回來了,一直在我們手上,權狀早就在我們手上,黃清河怎麼可能20年都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都在我們這裡。(問:
土地權狀是早從黃貽鑪的時候就在你們手上,並非像黃清河所稱是黃貽鑪死後請你們去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是這樣的意思嗎?)是,權狀一直都在我們手裡(卷286至288頁)。
2.證人張西鴻證稱:我跟陳文龍、連美鳳、連美澤、徐德威等人是朋友。(問:你們五位是否曾經一起購買土地?)是。(問:是否記得土地的位置或地段地號?)我知道位置,地段地號我不知道,位置在壽豐樹湖的山下,應該是山坡地。(問:幾筆土地?)有幾筆,但實際幾筆我不清楚。(問:土地總共面積多少?)實際上面積我也不清楚。(問:你說大家一起買,總共花多少錢?)我出50萬元,總共好像是一千多萬元。(問:你們當初為何會去購買土地?)那時候一般的人不能買農地,剛好有這個機會,有人說有土地要賣,問我要不要參與,我說好。(問:你當時有去現場看過你們要買的土地嗎?)有。(問:當時去的人有誰?)有連美鳳、連美澤、徐德威跟我。(問:土地買賣過程當中,你有去參與簽約跟地主買賣的過程嗎?)沒有,我都委由連美鳳,因為我錢交給他,我金額很小。(問:你沒有去跟地主接觸也沒有跟地主去簽約?)這些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問:你知道黃貽鑪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你們這些土地後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嗎?)不知道。(問:你是在一開始的時候有跟連美鳳等人到過現場看過這些土地,只有參與這個過程而已嗎?)對。(卷288頁反面至290頁)。
3.證人陳明發證稱:(問:你的職業為何?)我是土地仲介。(問:你是哪間公司的土地仲介?)我目前是花東線不動產。(問:你擔任土地仲介多久?)大概五年多。(問:你認識徐德威、連美鳳、陳文龍、或張西鴻嗎?)我只認識徐德威。(問:你為何認識徐德威?)因為同樣住瑞穗。(問:徐德威是否曾經有委託你出售過土地?)他在兩年前有跟我敘述一下說這塊土地有意要出售,但是他說現在登記在黃清河名下。(問:土地是哪一塊,你知道地號、地點或地標?)他有帶我去看過,○○○鄉○○路感恩寺那裡,感恩寺左邊的檳榔園山坡地。(問:你知道這塊土地總共有幾筆地號組成?)我資料沒有帶,那時候我有去請土地謄本跟地籍圖,實際面積是一公頃多。(問:從土地謄本看得出來這些土地的所有權人是黃清河,為何徐德威跟你說這筆土地要買賣,你有向他求證嗎?)我有問徐德威,他說是股東合夥買賣的,登記在黃清河的名下,他要我去找黃清河協調。(問:你有去向黃清河詢問這件事情嗎?)有,我去年7月份的時候有找黃清河,他支支吾吾的把這件事情推給他的老婆,他叫我去找他的老婆,後來我當天就去找他老婆,他老婆說這塊地登記在他公公的名下,後來他公公去世了,換他老公繼承,所以害他沒辦法去辦低收入補助,後來我問他人家土地想要賣你們有什麼意見嗎,他說他不管。(問:黃清河的老婆現在是否在法庭?)我只見過一次短暫約五分鐘,印象中好像有點像他(手指陳蕙芬)(被告共同訴代陳蕙芬:我是黃清河的太太沒錯)。(問:你當初跟黃清河見面的時候,你說他支支吾吾的,他到底跟你說什麼?)我問他這個土地是登記在你名下,現在人家想要賣了,你算被委託登記的人,要經過你同意,你要提供一些證件,是否有意見,他就不怎麼理我,推說你去找我老婆。(問:黃清河有沒有說這土地是誰的?)他有跟我說一句,他說這土地原本就不是他的,然後他就叫我去找他老婆。(問:為何他會突然跟你說這土地原本就不是他的?)黃清河在縣政府後面的馬路在賣香蕉,我去那邊找他的,因為當初來來去去也有客人買香蕉,他或許不是很方便講的很清楚。(問:他叫你去找他老婆之後,你還有沒有去找他談過這件事情?)沒有。(卷290至292頁)。
(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不能證明與黃貽鑪、黃清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為真正(就該買賣契約可疑處容後述),該契約簽訂時間為85年4月30日,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於89年1月26日經修法始予刪除),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參照),而原告自承其無自耕農身分,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任由甲方(買主連美鳳)指定」,可見該契約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約定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應為有自耕能力者)以為給付,該契約並無因此無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2.原告所舉證人徐德威雖為前述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述內容,並稱原告所提卷251至253頁買賣契約就是其所稱與陳文龍、原告、連美澤、張西鴻合資購買土地之契約,購買後以其姑丈黃貽鑪(有自耕農身分)之名辦理登記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就數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維護權利等情均未記載,且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卷17至19頁),與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之契約書原本之封面、契約內容付款情形欄均有不同(卷17、19、251、253頁),即起訴狀後附買賣契約影本就付款情形欄(卷19頁)僅有如下表記載之兩行(第1、2期)付款,但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卷253頁)卻除了該兩行(第1、2期)外又多出3行(整理如下表),原告就此契約書影本與契約書原本之差異,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已足使人對該私文書真正及付款情形為質疑。
┌──┬────┬───┬─────┬────┬──┬───┬───┬───┐│ │付款日期│期別 │金額(新臺 │銀行名稱│帳號│票號 │發票人│收款人││ │ │ │幣) │ │ │ │ │簽章 │├──┼────┼───┼─────┼────┼──┼───┼───┼───┤│卷19│85.4.16 │第1期 │壹佰萬元 │現金 │ │ │ │李招池││頁 ├────┼───┼─────┼────┼──┼───┼───┼───┤│ │85.4.30 │第2期 │壹佰萬元 │彰銀花蓮│3752│DN7497│徐德威│李招池││ │ │ │ │分行 │ │722 │連美鳳│ │├──┼────┼───┼─────┼────┼──┼───┼───┼───┤│卷 │85.5.20 │第3期 │參佰柒拾萬│彰銀花蓮│1422│EP4419│徐德威│李招池││253 │ │ │元 │分行 │6-5 │602 │ │ ││頁 ├────┼───┼─────┼────┼──┼───┼───┼───┤│ │85.7.3 │第4期 │肆佰柒拾萬│彰銀花蓮│1422│EP4419│徐德威│李招池││ │ │ │元 │分行 │65 │606 │ │ ││ ├────┼───┼─────┼────┼──┼───┼───┼───┤│ │85.7.20 │尾款 │參佰捌拾柒│彰銀花蓮│1422│EP4419│ │ ││ │ │ │萬肆仟元 │分行 │65 │609 │ │ │└──┴────┴───┴─────┴────┴──┴───┴───┴───┘
3.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支票及本票,嗣當庭提出契約書原本供核對時,該契約書內附有支票及本票(卷254至257頁),恰與契約書原本付款情形欄所載第2、3、4期款票號及尾款金額相符,然從該契約書原本記載之付款情形觀之,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274,000元,徐德威支付之票款高達940萬元(證人徐德威自承卷254至256頁彰化銀行是其帳號,卷287頁反面,並有支票3張可參,合計金額為100萬元+370萬元+470萬元=940萬元),但原告卻稱徐德威之出資比例僅為1418分之140(卷222頁),而將借名契約因名實不符之權利保障登記給陳文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比對後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4.原告主張其向李招池購買系爭土地為5筆且依約付款,但依土地登記舊簿資料記載,黃貽鑪登記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並不相同,於85年7月6日登記精鐘段668、669號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6月13日,卷235、237頁)、於85年8月2日登記為精鐘段666、826、827號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5年6月30日,卷225、227、229頁),如依原告所提出契約封面載「謝長福代書事務所」,證人徐德威亦證稱簽約地點在謝長福代書事務所(卷287頁反面),衡諸土地買賣交易常情,買賣雙方應委由同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日期為85年4月30日(卷19、253頁契約書有手寫文字記載「註:第一次契約於85年4月16日訂立,於85年4月30日作廢。第二次契約於85年4月30日訂立即日起正式生效。」),黃貽鑪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卻分別登載為85年6月13日、85年6月30日,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日期不符,則於原告與李招池簽約後,是否尚有其他買賣原因發生,亦屬有疑。
5.原告本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龍到庭作證(卷212頁),惟嗣後捨棄證人陳文龍傳喚之聲請(卷314頁);原告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卷21至24、258、25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及證人徐德威證稱支票3張由其付款(金額達940萬元,已如前述),均無法證明陳文龍與系爭土地買賣合資關係及陳文龍之出資比例達1418分之800(卷222頁)等情為真,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此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參。準此,雖於登記簿上並未將所擔保的債權為登記,但只要登記簿內所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記載範圍內的債權,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係遷就於過去地政實務並未嚴予要求將所擔保之債權的種類及範圍均詳為登記的現實,避免當事人因此發生失權的後果,所不得不擴大採認的見解(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3年8月版,第428頁參照)。陳文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卷
73、75、77、79、81頁),土地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為相同記載(卷258頁),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究為何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約定,不僅無從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供作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保證之擔保,亦因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6.原告雖持有所有權人黃清河、登記日期88年3月10日、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所有權狀(卷25至34頁),然此不能即推斷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西鴻並稱「證人張西鴻是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之一,對於原告向李招池購買一事知之甚詳」云云(卷212頁書狀記載參照),然證人張西鴻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非原告向李招池購買土地之介紹人,且其僅知悉有合資購買土地、出50萬元之事,其餘對購買土地之地段不知,地號不知,土地幾筆不知,土地總面積不知,簽約情形不知,土地登記何人名義不知,只知道土地位置在壽豐樹湖的山下應該是山坡地,則其證詞與原告聲請傳喚時所稱與待證事實之關連不符,且顯然不能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另證人陳明發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受徐德威委託擔任土地買賣仲介,委託之土地地點○○○鄉○○路感恩寺左邊的檳榔園山坡地,徐德威並請其去找黃清河,其固證稱「黃清河支支吾吾的把這件事推給他的老婆」、「他(黃清河)說這土地原本就不是他的」,然其所證稱「支支吾吾」應認只是描述黃清河當時並未直接回答他的問題之態度,而系爭土地是黃清河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為其父黃貽鑪所有,是亦不能以證人陳明發前開證詞內容,認定黃清河有自承受委託為出名登記人之借名登記之事為真。是證人陳明發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7.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購買農地,如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告非自耕農身分購買農地,該契約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約定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應為有自耕能力者)以為給付,該契約並無因此無效之問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就原告所稱合資購買、借名登記、設定抵押權以為出資者權益保障等情均未記載,且買賣契約之封面及付款情形有影本與嗣後所提出之原本核對不符之情形,真實性有疑,另其所提出之支票3張、本票1張證明其中940萬元為徐德威支付,徐德威復為該契約之見證人,足證證人徐德威與原告間利害相關,其證詞雖均對原告有利,但不能僅憑其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即為真實,仍需參酌其他事證證之,而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持有該權狀,不能依此即認其與黃清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陳文龍,並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及其為最大出資之人,且該抵押權因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且該抵押權屬無效;證人張西鴻、陳明發之證詞均不能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且原告至今未能就其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權能乙節舉證實說,其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周欽輝到庭作證稱周欽輝長年受原告委託到系爭土地除草整地云云(卷249頁),然經本院要求原告提出方法特定該名證人受託除草整地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卷293頁),如無法特定,縱該名證人到庭稱受原告委託在土地上除草整地,但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知悉土地地號,將無法憑其證詞而認即為系爭土地,即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原告表示會嘗試特定土地供為該名證人詢問時之用(卷293頁),然卻未為之,本院依前述理由,認無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與黃貽鑪、黃清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自黃貽鑪、黃清河登記為所有權人起迄今,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則縱原告或證人徐德威有支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亦無從據此推認其與黃貽鑪、黃清河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無法證明,其稱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無可採,則黃清河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黃建國、黃建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