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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吳瑞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陳秋英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間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設址花蓮縣○

○鄉○○村○○街○○號「私立惠馨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訂有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出資額各二分之一,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被告則出資系爭合夥事業所坐落上址房地(以下簡稱全民街27號房地),並將全民街27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06年間擅自將全民街27號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范良弘,並將系爭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范良弘,致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因而於106年8月間,亦將所持有全民街27號房地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范素美。

㈡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後段、第9

條約定,應按月結算營業收支,並依兩造出資比例,將合夥之分配利益給付原告。嗣因系爭合夥事業庶務繁雜,無法明確計算帳務及每月盈餘分配比例,被告遂於103年間主動告知:原告每月無須查帳、被告願意按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兩造達成協議,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12月底,每月均有交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甚且概括交代系爭合夥事業會計許淑惠按月匯款1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4年1月至5月、104年12月、105年3至4月、105年8至12月之合夥分配利益,僅於104年6至11月、105年1至2月、105年5至7月間,每月均給付原告100,000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缺漏之13個月間,以每月100,000元計算之合夥分配利益,合計1,300,000元。

㈢另因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須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提出營

運保證金,故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共同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2,000,000元,其中款項10,000,000元作為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各5,000,000元,其餘款項2,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故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除了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10,000,000元外,另有各自提出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起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已向花蓮縣政府取回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告所提出之1,000,000元營運保證金交還原告。被告雖抗辯隱名合夥人無須負擔營運保證金,惟原告非中途加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而係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前即加入,當有義務共同負擔營運所需的保證金。被告復爭執營運保證金之金額,然查衡酌該長照中心之床位本係浮動,而2,000,000元與被告抗辯金額相近,且12,000,000元貸款扣除10,000,000元(兩造各自出資額5,000,000元),所餘2,000,000元確為系爭合夥事業興建之始支用,顯見該2,000,000元確為營運保證金無誤,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

㈣被告稱上開全民街27號貸款係被告個人借貸並獨立償還,與系

爭合夥事業無涉,惟原告與被告無任何私交,無由擔任原告私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甚至將兩造共有之全民街27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私人債務,且系爭合夥事業所賺取之盈餘收入,均先用於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餘額才由兩造依合夥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另原告於106年8月間將其持有系爭合夥事業座落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給訴外人范素美時,約定買賣價金15,640,000元必須先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半數4,327,650元,足證原告確實有負責清償貸款債務,故被告抗辯稱貸款債務與原告無涉,並非事實。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在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時間內補足出資額,而應將合夥事業坐落之房地返還被告,然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定前已以支票支付5,000,000元,本票5,000,000元部分以全民街27號房地的貸款出資,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半年內即依約向一信貸得款項,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確有將該筆貸款作為剩餘5,000,000元之出資,否則何以被告未提示本票強制執行,且同意按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出售合夥事業坐落之房地之買賣價金。

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3項明載,全民街27號房地為系爭合夥

事業之一部,目前兩造均已出售系爭合夥事業座落房地,系爭合夥契約目的已經無法完成,然因被告不予提供帳冊,尚未經清算程序。惟本件合夥契約依約定無須經過清算,且本件是依契約請求合夥存續期間之已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尚與合夥清算無關。是就1,300,000元合夥分配利益部分,依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口頭約定;1,000,000元返還營運保證金部分,依民法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合夥契約,均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訂者為「隱名合夥契約」,此參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

、第6條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全部業務由被告經辦,原告不得參與等語,可徵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實。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履行清算程序。本件並無合夥存續期間之利益分配請求,且兩造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尚明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並無原告所言不需經過清算之情形。

㈡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更無原告所稱之口頭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本有依照出資額之限度,負擔營業損失之責任,本件原告本有隨時查閱每月營收帳簿之權利,若欲主張其有分受每月100,000元營業利潤分配之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主張應受分配之期間內,系爭合夥事業確實獲有相當之利潤,且依照契約分配之比例,足使原告受有每月100,000元之分配。且依系爭合夥事業各年度損益表,104年所得是752,774元,兩造各應分配得376,387元,105年所得是1,293,152元,兩造各應分配得646,576元,雖被告105年僅給付原告500,000元,但因104年給付原告600,000元已屬溢付,合計被告已無短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利益,甚且溢付77,037元。被告之所以曾按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純粹係因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未獲致相當之利潤,被告對原告感到抱歉,故於某些月份各給付100,000元,並非兩造之約定。

㈢營運保證金之性質,屬出名營業人為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以便

從事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所繳納之擔保,乃專屬被告一人之業務,原告立於隱名合夥人地位,無從參與亦無繳納營運保證金之義務,且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保證金金額為1,800,000元,非原告所稱2,000,000元。全民街27號房地之貸款契約書,僅能證實被告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並由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尚無從推斷系爭貸款實際用途。前揭貸款乃被告個人借貸,作為償還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用,且被告嗣後獨自將12,000,000元貸款如數清償(其中2,500,000元是被告清償,其餘9,500,000元是由系爭合夥事業買受人范良宏清償)。另觀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之出資額已於101年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完成給付,僅原告未依約如數給付,原告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補足本票5,000,000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以一信貸款充作出資部分不實,因原告迄今尚未贖回該本票,故原告依約應將系爭合夥事業座落之房地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返還於被告,經原告任意將此二分之一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范素美,其所得之價金應屬被告所有,縱將之用於清償一信之債務,也應屬被告所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2日公證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兩造

各出資10,000,000元。原告以現金10,000,000元出資;被告則以全民街27號房地為出資。被告於公證時已完成出資,原告則未完成出資,嗣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而出資提出之支票共5,000,000元已兌現。

⒉全民街27號房地於101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轉

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12,000,000元,於101年12月18日以該房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一信用合作社。

⒊被告曾分別於104年6月至11月、105年1月、2月、105年5月至7月各月各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⒋全民街27號房地已分別於106年1月9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訴外人范良弘;於106年10月2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素美。

⒌系爭合夥事業依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所得收支報告104年度盈餘數為752,774元、105年度為1,293,152元。

⒍本件合夥未經清算。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並經公證之「隱名合夥契約」第9條係約定:「本合夥收支帳目應於每月結算一次,依照出資比例分配於合夥人」,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合夥事業庶務繁雜,無法明確計算帳務及每月盈餘分配比例,被告遂於103年間主動告知:原告每月無須查帳、被告願意按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兩造達成協議等語,並舉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至11月、105年1月、2月、5月至7月每月各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被告否認有口頭約定需每月固約定10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會計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4年或105年間任職系爭合夥事業約8個月,任職期間每月月底被告都會交代伊轉帳兩筆,一筆是還貸款,另一筆是匯給原告,但不是一開始任職就有匯款,是任職一段時間後才開始,但為何每次都是匯款100,000元伊並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兩造有約定原告不要查帳而由被告每月匯款100,000元之情事,後來部分未匯款應該是戶頭裡沒有錢等語,就何以每月匯款100,000元之原因明確表示並不清楚,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倘如原告所述兩造嗣變更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而由被告固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則不啻使原告不論系爭合夥事業盈虧均享有定額利益,原告上揭主張已與一般合夥法律關係係由合夥人共同承擔合夥損益不符,較諸被告所稱係因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未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而有愧,始曾分別按月支付100,000元予原告一情,因被告係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人,反較合乎情理而可信。是綜上各情,實難證兩造確有口頭約定變更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所定之利益分配方式。復依系爭合夥事業依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所得收支報告104年度盈餘數為752,774元、105年度為1,293,152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6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71168361號函附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損益計算表及系爭合夥事業日記帳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104年所得為752,774元,105年所得為1,293,152元,則原告應分配金額應為1,022,963元,然被告於104、105年已給付原告1,100,000元,則原告再依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即無理由。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因兩造已先後出售作為合夥事業使用之全民街27號房地,則系爭合夥事業因認已不能完成而終止,而系爭合夥事業所應提繳之營運保證金,仍屬合夥之財產,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經清算程序後,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而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依其合夥比例之二分之一營運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僅約定:「本合夥收支帳目應於每月結算一次,依照出資比例分配於合夥人」。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5年每月100,000元之合夥利益,惟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有應每月給付100,000元合夥利益之約定,原告復未就與被告間嗣確有以口頭為如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規定主張權利,然系爭合夥事業104年、105年所得應分配予原告為1,022,963元,被告已於104年、105年給付原告1,100,000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即無理由。另系爭合夥事業既未經清算,則屬合夥財產之營運保證金,被告自無從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