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蔡銀春(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潘菊禧(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潘菊霞(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潘惠湸(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潘信礽(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原 告 潘昭勳(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潘昭戎被 告 潘昭奇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潘昭勳(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原告潘連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潘昭勳、被告潘昭戎、潘昭奇,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卷80至85、92至100頁),且均未為拋棄繼承(卷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被告雖亦為潘連梯之繼承人,然關於原應承受潘連梯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惟其等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故承受訴訟以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潘昭勳即可。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78、79頁),且本院裁定命潘昭勳承受訴訟(卷137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表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連梯所有。┌──┬─────────┬──────┬─────┐│表一│地號(花蓮縣玉里鎮)│原地號 │登記所有人│├──┼─────────┼──────┼─────┤│1 │麻汝段41 │觀音山段2205│潘昭戎 │├──┼─────────┼──────┼─────┤│2 │麻汝段124 │觀音山段2112│潘昭戎 │├──┼─────────┼──────┼─────┤│3 │麻汝段38 │觀音山段2207│潘昭奇 │├──┼─────────┼──────┼─────┤│4 │麻汝段97 │觀音山段2134│潘昭奇 │├──┼─────────┼──────┼─────┤│5 │麻汝段259 │觀音山段2238│潘昭奇 │├──┼─────────┼──────┼─────┤│6 │麻汝段1713 │觀音山段2068│潘昭奇 │└──┴─────────┴──────┴─────┘
民國100年間,潘連梯與潘盛安(潘連梯長子、被告之父)約定,由潘盛安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仍由潘連梯利用、收益。經潘盛安允諾,潘連梯與潘盛安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0年7月7日、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分作二次移轉登記為潘盛安所有。102年5月13日潘盛安死亡,系爭土地由潘盛安繼承人雲鈕枝、潘昭勳、潘昭戎、潘昭奇(下稱雲鈕枝等四人)繼承。102年9月10日,雲鈕枝等四人完成繼承登記,惟仍由潘連梯收取地租及休耕補助,並由潘連梯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105年7月26日,雲鈕枝等四人協議,由共有人全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潘昭戎、潘昭奇(如上表)。然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成立、消滅之規定,潘連梯與潘盛安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潘盛安死亡而消滅,潘盛安及其繼承人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潘連梯之損害,雲鈕枝等四人因繼承潘盛安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予潘連梯,而雲鈕枝等四人對系爭土地因已處分予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名下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179、182、183條、第27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潘連梯所有。
(二)被告辯稱潘連梯「生前預分遺產」,純粹出於主觀臆測,卻企圖藉由調查證據之活動獲得足以支撐其聲明或請求之依據,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而無調查必要。潘盛安取得系爭土地後,土地之休耕補助、地租或其他孳息、收益仍歸屬潘連梯,迨至被告等繼承後亦同。被告遂猜測潘連梯其他子嗣同樣有分得土地,且一樣要將土地孳息歸屬潘連梯,故將潘連梯之《農戶種稻轉(契)作及休耕申報書》上所列其他土地共11筆,逕稱係潘連梯生前預分財產,並請求鈞院調查。惟被告主張之「生前分配」純屬猜測,因:1.休耕補助係以農戶為單位,由戶長提出申請,核撥之補助款亦匯入戶長帳戶內,故休耕申報書僅能證明潘信礽之土地由潘連梯一併申報休耕補助而已,潘連梯取得休耕補助款後,仍會將應屬潘信礽之補助款交予潘信礽,與被告之狀況不同。2.潘連梯遺產尚有花蓮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花蓮縣○○鎮○○里○○00號持分2分之1),倘潘連梯確實有預分家產予男性子嗣之意思,理應將全部財產做好分配,更無獨漏潘惠湸一人之理,況潘連梯、蔡銀春(潘連梯配偶)晚年由潘惠湸夫婦照料生活起居,殊難想像潘連梯於分配遺產時未給予潘惠湸任何財產,且潘信礽亦不知潘連梯有將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過戶給潘信礽之事,潘連梯既未將全部財產處分,顯非基於生前預分遺產意思而處分。可見潘連梯並無生前預分財產行為。
(三)潘連梯與潘盛安間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經過:
1.100年7、8月間,潘連梯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65、173、220地號等九筆面積較大,現用於農事生產活動之土地,囑託潘盛安先移轉至潘盛安名下,叮囑潘盛安等到潘連梯辭世後,再妥善分配給潘連梯之繼承人,莫因遺產問題引發兄弟姊妹彼此之爭執。潘盛安允諾,即依潘連梯指示,以潘連梯代理人身份著手辦理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同時,潘盛安考量潘信礽年幼時因高燒導致雙耳失聰,生活相對不易,遂徵求潘連梯同意後,先行將同段165、173、220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潘信礽所有,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潘盛安名下,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之文件交還潘連梯收執,表彰自己僅為人頭(出名人),土地仍屬潘連梯所有,土地之出租、辦理休耕補助亦由潘連梯決定之。
2.孰料,潘盛安早於潘連梯辭世,待辦妥潘盛安之後事,潘連梯雖有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潘連梯所有,惟顧慮到雲鈕枝等四人甫經喪夫、喪父之痛,如毫不考量雲鈕枝等四人之心情,開口討回財物,恐引起不必要的誤解,破壞親人間的和諧,便將此事暫且擱置。
3.嗣後,雲鈕枝向潘連梯借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辦妥後亦將權狀歸還潘連梯,故潘連梯仍得以該所有權狀辦理休耕補助,豈料,105年間雲鈕枝再次借用系爭土地之權狀而未歸還,嗣後潘連梯為辦理休耕補助,請潘惠湸索回權狀,惟遭雲鈕枝拒絕,雙方多次溝通、勸說均無結果,因而引發本件訴訟。
4.基上,潘連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潘盛安所有,係委任潘盛安於潘連梯身故後,依潘連梯委任意旨妥善分配系爭土地予繼承人;惟潘連梯辭世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仍由潘連梯保有,此觀潘連梯仍保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出租及收取租金、申報休耕及領取休耕補助等權利自明。
(四)雲鈕枝等四人雖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由被告單獨所有,但不影響原告之請求:1.潘盛安與潘連梯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潘盛安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雲鈕枝等四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雲鈕枝等四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請求之土地未逾越潘盛安遺產範圍。2.雲鈕枝等四人既然不知系爭土地為潘連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潘盛安所有,渠等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並將土地處分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善意而免負返還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五)證人潘萬得之證詞可以證明麻汝段1713地號土地確實是由潘連梯實際管理與收益,縱使在該土地移轉登記給潘盛安之後亦同,可證潘連梯才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潘信礽之證詞可以證明潘連梯並無在生前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思,不然潘信礽不可能不知道潘連梯將土地贈與給他,潘信礽的證述也可以證明潘連梯和潘盛安感情良好,因此原告所述當初借名登記原因,是潘連梯希望潘盛安可以在他死後妥善安排他的財產給各個兄弟,而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潘連梯預作遺產的分配。再者潘信礽也可以證實,潘連梯確實有要於潘盛安過世後,向雲鈕枝取回土地之意思,可以證明潘連梯當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潘盛安並非基於贈與或是遺產預先分配之意。並聲明:1.潘昭戎應將表一編號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潘昭奇應將表一編號3至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依潘盛安生前對被告之敘述,潘連梯生前已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三名男性子嗣即潘盛安(長子)、潘惠湸(次子)、潘信礽(四子),至於潘連梯之女兒,因潘連梯觀念較為傳統,就被告所知,潘連梯並未分配土地。故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由潘連梯過戶予潘盛安之原因,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潘連梯遺產之預先分配,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負擔部分即地租及休耕補助仍由潘連梯收取),且潘連梯無與潘盛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借名登記通常有其原因,例如隱匿財產或因法令等原因無法登記於真正所有人名下等,然原告起訴時空言本案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則隻字未提。如原告主張潘連梯並無因由,僅係「單純想借名登記」而將其名下土地登記於潘盛安名下之變態事實,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聲明之證據調查方法並非全然無據,可認被告已經具體陳述。例如潘信礽名下所有○○里鎮○○段165、173、220地號土地,係潘連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0年8月19日,與系爭土地中麻汝段97、124、17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潘盛安之日期相同,與另三筆土地贈與予潘盛安之日期亦接近。原告於其民事準備狀第3頁中稱潘信礽之情形與潘盛安不同(似指潘信礽受贈土地為潘信礽所有),潘信礽能否就何以於同日期登記之土地,登記予潘盛安者為借名登記,而登記予潘信礽者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做出解釋?或其他原告欲依此事實追加潘信礽為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原證三之休耕申報書,稱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概由潘連梯領取,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潘連梯實際支配管理,又於其民事準備狀中稱:「該休耕申報書僅能證明潘信礽之土地由潘連梯一併申報休耕補助而已,潘連梯取得休耕補助款後,仍會將應屬潘信礽之補助款交予潘信礽,與被告之狀況全然不同。」。原告欲以潘連梯領取休耕補助之事實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潘連梯管理使用而借名登記於潘盛安名下,又稱潘連梯領取該休耕補助款之事實「僅能證明潘信礽之土地由潘連梯一併申報休耕補助而已」,此推論有違邏輯方法而有背於論理法則;且何以潘連梯於同年同月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潘盛安、潘信礽之土地,部分為借名登記、部分為贈與,亦未見原告提出合於經驗法則之解釋,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雖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土地讓與他人後,仍由讓與人使用、收益之原因多端,土地讓與他人後仍由讓與人自己使用、收益,並不當然能以邏輯推得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尤其在父親贈與財產予子女之情形,如係遺產之生前分配,父親仍保有財產之使用、收益,甚至處分權利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原告不能提出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即便能證明土地係由潘連梯使用收益,亦不足以證明潘連梯與潘盛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之說詞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原告主張潘連梯先將九筆土地移轉予潘盛安,囑託潘盛安於潘連梯辭世後分配予潘連梯之繼承人云云之說法不符經驗法則,如潘連梯真欲妥善分配、息爭止紛,大可不立遺囑,子女於繼承時依應繼分分配,或以立遺囑方式分配。以繼承方式分配財產,遺產稅亦較贈與稅為輕,潘連梯捨此不為,而竟將部分財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潘盛安,另一部份贈與潘信礽,剩餘部分(即潘連梯自住之房屋花蓮縣○○鎮○○里○○00號及基地、周圍土地)仍留於自己名下,豈不徒增紛擾?況且若如原告所言,財產統籌由潘盛安分配,亦不需先行將部分分配至潘信礽名下,將全部遺產登記給潘盛安後由潘盛安分配即可,豈有一部分為「真贈與」,一部分為「假贈與真借名登記」,復留有一部分遺產待日後依應繼分分配之理?且如真有此事,何不於潘盛安逝世時即命潘盛安之繼承人返還財產?此除不符經驗法則外,亦不符論理法則,顯係原告臨訟編造。
2.父母因子女之賢、愚、不肖等各種可能之情形,對子女不免所偏愛,遺產分配在外人眼中不公允之情形所在多有,因自己之考量將全部財產生前贈與給其中一名子女之情形,並非少見,故潘連梯僅將大部分財產贈與潘盛安、潘信礽之事,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贈與財產為潘連梯失智前之處分,本案係潘連梯受監護宣告後由潘惠湸代為提起,本案之提起是否為潘連梯之真意應屬有疑。本案應係生前贈與,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自由。
(五)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假設語),尚有下列法律上事實待釐清:
1.依原告所述,潘連梯除借名外,尚委託潘盛安等到潘連梯辭世後,再妥善分配給潘連梯之繼承人。本案既係委任潘盛安於潘連梯分配財產,當不因潘連梯死亡而終止契約;又依原告所述,潘盛安雖早於潘連梯辭世,惟潘連梯將此事擱置,顯然潘連梯並未因潘盛安死亡而終止或消滅系爭借名及委任契約之意思。則本案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2.如原告係依委任關係請求,則原告所述「妥善分配給潘連梯之繼承人」,究以何方式為「妥善」?亦未見原告敘明,如潘連梯係概括委任潘盛安,則如何分配財產,可由潘盛安或潘盛安之繼承人決之,如僅分配潘盛安之繼承人,亦未違委任之意旨。如有具體分配財產之方式,則未見原告有任何主張或舉證敘明。證人潘萬得、潘信礽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潘連梯與潘盛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表二內容。┌──┬─────┬──────┬────────────────┐│表二│地號 │原地號 │異動過程 │├──┼─────┼──────┼────────────────┤│1 │麻汝段41 │觀音山段2205│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 │記為潘盛安所有。 ││ │ │ │102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雲││ │ │ │鈕枝等四人所有。 ││ │ │ │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潘││ │ │ │昭戎所有。 │├──┼─────┼──────┼────────────────┤│2 │麻汝段124 │觀音山段2112│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記為潘盛安所有。 ││ │ │ │102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雲││ │ │ │鈕枝等四人所有。 ││ │ │ │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潘││ │ │ │昭戎所有。 │├──┼─────┼──────┼────────────────┤│3 │麻汝段38 │觀音山段2207│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 │記為潘盛安所有。 ││ │ │ │102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雲││ │ │ │鈕枝等四人所有。 ││ │ │ │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潘││ │ │ │昭奇所有。 │├──┼─────┼──────┼────────────────┤│4 │麻汝段97 │觀音山段2134│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記為潘盛安所有。 ││ │ │ │102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雲││ │ │ │鈕枝等四人所有。 ││ │ │ │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潘││ │ │ │昭奇所有。 │├──┼─────┼──────┼────────────────┤│5 │麻汝段259 │觀音山段2238│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 │記為潘盛安所有。 ││ │ │ │102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雲││ │ │ │鈕枝等四人所有。 ││ │ │ │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潘││ │ │ │昭奇所有。 │├──┼─────┼──────┼────────────────┤│6 │麻汝段1713│觀音山段2068│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記為潘盛安所有。 ││ │ │ │102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雲││ │ │ │鈕枝等四人所有。 ││ │ │ │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潘││ │ │ │昭奇所有。 │├──┼─────┼──────┼────────────────┤│7 │麻汝段165 │觀音山段2176│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記為潘信礽所有。 │├──┼─────┼──────┼────────────────┤│8 │麻汝段173 │觀音山段2178│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記為潘信礽所有。 │├──┼─────┼──────┼────────────────┤│9 │麻汝段220 │觀音山段2307│原為潘連梯所有。 ││ │ │ │潘連梯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 │ │記為潘信礽所有。 │└──┴─────┴──────┴────────────────┘
(二)潘盛安於102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雲鈕枝等四人;潘連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潘昭勳(潘盛安代位繼承人)、潘昭戎(潘盛安代位繼承人)、潘昭奇(潘盛安代位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自潘盛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及自潘盛安死亡後至105年間為止,由潘連梯出租或辦理休耕補助,並享有因上述行為所獲之收益。
(四)潘信礽、潘惠湸名下之花蓮縣○○鎮○○段○○○○○號、1909地號土地非自潘連梯取得。
(五)潘連梯遺產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玉里鎮松浦里萬麗67號房屋。
(六)100年9月至105年7月間系爭土地權狀由潘連梯持有,當時系爭土地亦為潘連梯管理及收益。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潘連梯與潘盛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五、原告主張潘連梯與潘盛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屬實: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異動情形如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參(卷52至
57、102至120、195至198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潘盛安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潘連梯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潘盛安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盛安後,仍由潘連梯出租或辦理休耕補助,並享有因上述行為所獲之收益,並100年9月至105年7月間系爭土地權狀由潘連梯持有,當時系爭土地亦為潘連梯管理及收益等情並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責任,僅在於潘連梯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潘盛安為所有權人,然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若原告就此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玉溪地區農會存摺、休耕申報書、土地現況照片、身心障礙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等(卷13至38、52至57、102至120、180至184、186、187、194至198頁),並舉證人潘萬得、潘信礽為證。原告所舉證人證詞如下述:
1.證人潘萬得證稱:潘連梯是我表哥。我的工作是做農,在玉里鎮觀音里17鄰19號派出所旁邊做農。我做農的農地高寮也有、麻汝也有,高寮東風開發處那裡我有田地,是我兒子的名字,我買給我兒子的。麻汝做農的地方就是如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照片(卷227、228頁編號1至4),這四塊土地是潘連梯的,是我跟潘連梯租土地在做農,租十幾年了。潘連梯的大兒子潘盛安我有看過,但是他都住在台北,有照片我會知道。(問:潘連梯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把你租的土地送給潘盛安了?)我不明瞭。(問:潘盛安有沒有跟你討論過你在照片上的土地做農的事情?)沒有。(卷232至233頁)。
2.證人潘信礽證稱:(問:你在107年10月17日本案開庭的時候跟法官說,你不知道潘連梯有在生前贈與你不動產,是嗎?)是。(問:你的父親潘連梯有沒有曾經跟你講過要事先生前分配他的財產?)沒有。(問:你知不知道潘連梯將他名下的財產六筆土地贈與給你的大哥潘盛安?)這我也不知道。(問:潘盛安死亡後,潘連梯有沒有去向潘盛安的配偶雲鈕枝要求返還潘盛安生前自潘連梯處取得之土地?)有,有這一回事。(問:你為何會知道?)因為我有去潘惠湸的住處幫潘連梯洗澡,然後潘連梯有跟我提起過土地他權利的部分他要要回來。(問:潘連梯有說為何要要回來嗎?)要回來的部分,是他說他們那邊都沒有過來照顧他。(問:潘連梯去向雲鈕枝要回土地的結果是什麼?)這個我不太清楚。(問:潘連梯跟潘盛安生前感情好嗎?)感情很好。(問:潘惠湸在潘連梯生前有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嗎?)有。(問:是因為潘連梯有何病痛嗎?)是因為他行動不方便,但意識清楚,他會講,有時候他也會忘記,我也不知道他意思是不是真的很清楚。(問:潘連梯大概民國幾年就有意識不清楚或講話會忘的狀況?)我沒有記很清楚那個日期,大概106年以後。(問:你知道借名登記的意思嗎?)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潘連梯說要跟雲鈕枝把土地討回來是說,要把送出去的土地討回來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土地送出去,因為權狀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那是我父親的土地,我不去過問。(卷233至234頁)。
(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不能證明潘連梯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盛安,實際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舉前述事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系爭土地權利變動情形之證明;玉溪地區農會存摺、休耕申報書、土地現況照片、證人潘萬得之證詞均為潘連梯實際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者之證明(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然潘連梯與潘盛安為父子關係,潘連梯有三個兒子即潘盛安(長子)、潘惠湸(二子)、潘信礽(四子)、兩個女兒即潘菊禧(長女)、潘菊霞(次女)(卷92至98頁戶籍謄本參照),潘連梯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雖於106年8月11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卷10至12頁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照),然其意識清楚尚未經監護宣告之100年間(潘連梯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為82歲),於100年7月7日、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盛安,且在100年8月19日將表二編號7至9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信礽,且自100年9月至105年7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潘連梯保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05頁)之情形下,於102年5月13日潘盛安去世後至潘連梯因罹患失智症受監護宣告前(證人潘信礽證稱潘連梯大約106年以後有意識不清楚或講話會忘的情形,卷23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理由三、記載「潘連梯為失智症,近2至3年來開始步態不穩,近1年來逐漸無法言語」,卷10頁反面。可推知潘連梯因失智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係105年間起),均未曾持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返還給潘連梯),尚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雲鈕枝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承,卷176頁反面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記載參照),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潘連梯於100年間對潘盛安、潘信礽之贈與土地行為,應係出自於贈與之真意。證人潘信礽固證稱潘連梯曾經有要向雲鈕枝索要土地之意云云(卷234頁),然其係證稱「他(潘連梯)說他們那邊(雲鈕枝)都沒有過來照顧他」,係指潘連梯對於雲鈕枝等四人未盡照顧之意有所不滿,而非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潘盛安之名登記之意,故證人潘信礽之前述證詞並無從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佐證。至於潘連梯生前一直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收益權限,此或係因潘連梯與受贈人潘盛安、潘信礽間為父子關係,潘盛安雖受贈系爭土地,但仍尊重父親之管理收益意願;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有僅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合意,然實際所有權仍歸借名者所有,潘連梯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潘盛安後,雖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然在潘盛安去世後未有何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己之舉,反將所有權狀交付雲鈕枝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其所為已自承贈與契約之實情,可證潘連梯與潘盛安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已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舉證,且其就100年8月19日何以潘連梯贈與系爭土地予潘盛安為借名登記關係、贈與表二編號7至9土地予潘信礽為贈與關係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該日潘連梯就其名下土地對兒子潘盛安、潘信礽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可為相異(贈與、借名登記)之解釋,應認確屬贈與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無法證明,其稱潘連梯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