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陳伊莉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被 告 張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 度花簡附民字第26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周舜仁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附近之某處,在訴外人李周舜仁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性交行為1次。
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夫妻基於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乃應受保護之權利,一方配偶因通姦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者,自屬對他方之侵害行為,相姦人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配偶權受侵害之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李周舜仁結婚二十餘年,婚後各自服務於會計事務所(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管理顧問)、國際貿易商(台灣可口可樂公司業務總經理);原告為其支持尋求寧靜之生活理想,隨其辭去工作,拋下熟悉之環境、友儕圈及父母,共同前往花蓮,經營語文教育(前山美語)、家具設計(前山設計)及食品零售(前山牛軋糖),撫育二子成長茁壯,原告對其只有無條件的付出、支持與信賴,對原告而言,與訴外人李周舜仁的婚姻是原告僅有的一切,被告卻無端介入原告之婚姻,恣意摧毀原告對訴外人李周舜仁之情感與信任,原告遭此巨變,身心蒙受巨大創傷,經由尋求心理諮商、藥物治療及二子陪伴支持下,始能逐漸走出陰霾,由此可見,訴外人李周舜仁與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原告人格法益甚鉅並使原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就訴外人李周舜仁與被告之共同侵害行為,向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
(三)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依親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領有身分證,目前服務於天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可獨立扶養一女兒並在花蓮市○○街置產,堪認被告收入尚佳,生活品質良好;兼以兩岸婚姻制度均為一夫一妻制度,被告對於尊重他人婚姻自無不知之理。豈料,被告暨有一定智識及生活水準,卻任意毀人姻緣,迄今僅表示其尚有房貸及未成年子女云云,未向原告表示愧疚之意,一心掛念者無非是減少求償數額並與原告和解,彷彿將原告之家庭圓滿視是為俎上魚肉,任意宰割做價,再三對原告造成傷害。是參酌兩造學經歷、智識程度、生活水準、被告加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節,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7年3月6日起,其餘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沒有想要破壞原告的家庭,但因為感情的一時衝動,被告覺得很後悔也很抱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周舜仁之妻,被告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期間之某日、某時,與李周舜仁在自用小客車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4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認定。
(二)婚姻係由身分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除有法律明定者外,其餘內涵乃由婚姻當事人予以形塑,其中有包括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有可以請求履行者,亦有不得強制履行者。關於婚姻之忠誠與貞潔之義務,乃屬存在於婚姻關係當事人相互間應遵守者,此身分關係所受法律制度性保障的對象,乃婚姻之「身分法益」,非所謂權利或人格法益。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關係,本無負有忠誠與貞潔之義務,其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與之為性行為,本質上係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婚姻法益」之侵權態樣,又因刑法有相姦罪之規定,亦可認為係屬一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婚姻法益」侵權行為態樣,皆構成侵權行為;但不是所謂侵害配偶權,性質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態樣,應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對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三)本件被告有相姦之行為,已認定如上,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社經地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對配偶通姦部分撤回告訴及被告已受刑事判決制裁等情形、本件婚外性行為之本質及對婚姻當事人之心理上影響、原告婚姻之原本狀況及因此於106年7月24日離婚之情形、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與次數、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與於精神狀態之打擊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