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方秀梅(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琴(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方源明(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方天明(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千翔(即潘賢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潘賢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國92年5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吳碧珠為原告,潘賢龍為被告,惟吳碧珠於訴訟繫屬後9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秀梅、方秀琴、方源明、方天明,被告潘賢龍於訴訟繫屬後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千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分,因刑事被告潘賢龍遭通緝而暫報結,嗣後緝獲後,受理之刑事庭法官漏未處理本件附民部分,又因刑事告訴人及被告後相繼死亡,亦未有發覺,迄至106年9月4日發現後始分案為106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並裁定移送前來。茲因兩造當事人死亡後皆未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乃於107年2月9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方秀梅、方秀琴、方源明、方天明為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千翔為潘賢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方天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較諸視為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共同原告與被告拒絕辯論,核其形式上係屬有利於全體原告,並就其言詞辯論延續原當事人死亡前起訴時之主張,認係有利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原告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潘賢龍於民國90年9月27日夜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外空地,酒後與方瑾明發生口角爭執,因方瑾明於言談間手部不慎揮打到潘賢龍女友謝湘琴臉部,潘賢龍大怒,竟先以右手掌摑當時已有濃厚醉意之方瑾明右臉,旋再反首掌摑方瑾明左臉,致方瑾明重心不穩向後退而碰撞路旁之計程車後,不支跪下倒地,頭部右後枕部撞及地面。迄翌日(28日)凌晨零時許,潘賢龍先行離去,方瑾明則由友人劉敬華及謝湘琴扶入屋內地板上休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屋主呂文金發現方瑾明業已因顱內出血而氣絕死亡。原告吳碧珠為方瑾明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82,000元,有松成禮儀社之收據可證。

2.扶養費用:249,729元,原告為方瑾明之母,方瑾明死亡時為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民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吳碧珠為70歲,餘命為13.78年,又原告共育有6名子女,同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方瑾明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再依民國90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90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58人,最終消費支出係6,730,886元等,認原告所得請求每年扶養費以183,763元計算為適當,經再代入霍夫曼公式扣除13.78年間之利息,方瑾明對吳碧珠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49,729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吳碧珠為方瑾明之母,含莘茹苦將死者扶養長大,有能力反哺時,不料竟發生如此不幸,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原告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與折磨。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訴外人呂文金、劉敬華於於警詢時之陳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128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確定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等可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碧珠為被害人之母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准駁如下:

1.殯葬費用82,000元,有松成禮儀社之收據可證,核屬必要及相當,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有所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請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上揭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方瑾明死亡時年僅40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有扶養其母親之法定義務,其母吳碧珠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90年9月間時為70歲,然原告就吳碧珠於97年7月12日死亡前,有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子女扶養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故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吳碧珠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求償1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82,000元。

(三)被告林千翔為加害人潘賢龍之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自應繼承潘賢龍之賠償義務。惟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潘賢龍於99年12月27日死亡,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潘賢龍之遺產範圍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賢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282,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