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高德勝被 告 陳慶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9日15時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6房,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口角。
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衣架毆打甲○○,致原告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被背多處刮傷等傷害,身體遭受嚴重損壞、精神遭受嚴重威脅。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不同房,是原告來伊的房挑釁伊,還拿牙膏丟伊,還罵伊「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下午3時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6 房,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衣架毆打甲○○,致原告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被背多處刮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指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被告因而涉犯傷害罪,累犯,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審酌兩造目前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無收入所得,原告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同居女友甫於105年12月初生產,家中經營鐵工廠,名下無財產;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