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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史重騰即史重生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永欽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與原審106 年度司票字第231 號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原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此有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31 號本票裁定准許,復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系爭本票裁定因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被告遲於106 年11月16日始執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且因系爭本票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98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被告基於本票請求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先前合夥經營「金石商旅」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8,250,000 元予原告,由原告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時,由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分配盈餘或退夥時之支付工具。嗣被告退夥,原告承諾返還10,0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原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2,250,00

0 元及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416,66

4 元及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140 號判決所示之支票金額2,500,000 元尚未給付。被告每年屢執上開本票及判決向原告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自未逾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依系爭本票裁定及前揭本票裁定、判決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因兩造間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生。系爭本票雖為反訴原告退夥前由反訴被告簽立,然係反訴原告退夥時,反訴被告欲繼續單獨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旅館,而無法將旅館變現,故要求反訴原告同意將退夥金分5 年清償,並將系爭本票作為部分清償金額之用,其餘金額另分別簽立本票或支票作為分期清償之用,亦經反訴原告於本院

101 年度花簡字第14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陳明。反訴被告固否認兩造有退夥協議,並稱系爭本票並非作為退夥協議之擔保、作為退夥協議擔保之票據種類僅有支票等情,然若無退夥協議,反訴被告如何可能簽立鉅額支票、本票交付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既主張作為退夥協議擔保之票據種類僅有支票,復否認無退夥協議,顯有矛盾。又作為退夥協議擔保之票據種類尚及於支票乙節,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8號本票裁定足證。

(二)若本訴部分經法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系爭本票係反訴被告做為支付返還反訴原告退夥金額之用,反訴被告迄未返還,其受有系爭本票2,250,000元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本票金額2,2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反訴原告退夥,由反訴被告1 人獨資經營,經清算合夥財產後,反訴被告應返還退夥金共計10,000,000元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上開金額未清償,反訴原告亦得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0,000元。

(四)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系爭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就反訴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部分:兩造間固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受分配或未受分配,並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非有據。

(二)就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部分:

1、反訴原告固執前案判決理由主張兩造間存在退夥協議,然前案判決係因前案被告溫語涵即溫意蕙(下稱溫語涵)於該案中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逐年退夥之約定,而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前案原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因兩造間從未有退夥協議之存在,故於該案中反訴原告甚且提出試行和解退夥協議之方案,然未獲接受,是兩造間從未存在退夥協議。更況本件反訴被告亦非前案當事人,於前案中就兩造間是否有退夥協議之存在乙情,未有機會為實質攻擊防禦,是不應僅憑反訴原告及溫語涵於前案中之陳述即認定兩造間存在退夥協議。縱認反訴原告所言屬實,於95年間簽立之系爭本票為兩造間退夥金之擔保,反訴原告亦應於前案審理中一併主張,豈有任憑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未為任何作為之理。倘兩造間存在退夥協議,觀諸前案判決之內容,退夥金債權亦應由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數清償。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退夥協議,依前案判決之認定,僅得推論反訴原告曾經試圖訂立退夥協議而未果,更況縱依反訴原告當時片面訂定之協議內容而言,亦無從得出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退夥金之事實。

3、又依反訴原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退夥時係簽立5 年之支票,反訴原告係於前案101 年7 月26日審理時4 年前(即97年間),第1 年由反訴被告簽立12紙支票,嗣後每年簽立1 紙支票,第1 年之支票業已兌現等語。則系爭本票係於95年間簽立,竟早於上開97年間之退夥時間點,顯非合理。且依反訴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兩造於97年間退夥時已逐年將作為擔保退夥金所用票據簽立完訖,豈有另以系爭本票作為退夥金擔保之可能,反訴原告陳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

(三)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前於95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三)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曾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協議被告自97年起至

101 年10月25日止逐年給付退夥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間,應自發票日95年12月31日即起算3 年,然被告遲於106 年11月1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1 號卷,未編頁碼)。被告固辯稱其前屢執系爭本票、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68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

140 號確定判決向原告請求給付,然就系爭本票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又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判決之內容所涉之本票或支票乃均與系爭本票不同,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本票之時效完成前曾對原告為請求、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乃屬有據。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揆諸上開解釋,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0,

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按「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基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受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云云,自應就反訴被告是否因系爭本票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金額為何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兩造合夥之清算既未終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虧損及賠償應分配額因物價指數變動所致之損害,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

697 條第1 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項、第699 條所明定。原審雖認定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惟未調查審認已否踐行清算程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如兩造迄未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現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則揆諸上開解釋,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已協議退夥並經清算,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退夥金云云,亦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清算並應給付退夥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亦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業經清算,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作為給付退夥金之支付工具之用,反訴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自應償還票據利益,抑或依兩造間合夥關係返還退夥金等節,乃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固係基於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然不確定其簽立原因,且兩造間就系爭合夥關係並無退夥協議,亦未經清算程序,又系爭本票簽立時間點亦在反訴原告所主張退夥時間點前,並無可能作為給付退夥金之工具等語。

2、而查,兩造曾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協議被告自97年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逐年給付退夥金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成立解散合夥之協議。

3、惟就系爭合夥關係是否經清算及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係為給付退夥金乙節,反訴原告固舉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140 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係本件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配偶温語涵即温意蕙,本件反訴被告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則反訴被告既未於上開案件實質為攻擊防禦,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是否對反訴被告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本屬有疑。且細觀上開確定判決,乃係基於反訴原告執温語涵即温意蕙簽立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發票人温語涵即温意蕙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未能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因而本院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上開案件之兩造均未就系爭合夥關係是否經清算程序為舉證,是自無從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清算之證據。此外,反訴原告於本件中亦未就兩造成立退夥協議後應如何給付退夥金之事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反訴被告給付退夥金與反訴原告或作為擔保之事實。

4、又查,反訴原告於上開案件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伊退夥時間點為4 年前,當時反訴被告係在正常營業狀態,第1 年反訴被告簽立12紙、後面每年簽立

1 紙支票,第1 年12紙支票已經兌現,第3 年之支票未兌現,伊扣押反訴被告1 間房屋賣掉後才清償該筆票款,第

2 年反訴被告簽立12紙本票,僅兌現9 紙,當時尚有3 紙未兌現,上開案件訴訟標的之支票為第4 年之票據,尚有

1 紙第5 年之支票尚未到期;當初退夥時反訴被告同意要還伊10,000,000元,分5 年給付,前3 年為5,000,000 元,後2 年為5,000,000 元,退夥時沒有簽立協議書,僅有簽立票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

101 年度花簡字第140 號卷第24頁至第24業背面)。則依反訴原告上開陳述,其主張兩造協議退夥之時間點約於97年間,反訴被告於協議退夥後以簽立支票、本票方式,分期5 年清償退夥金予反訴原告,並無提及反訴被告於協議退夥前曾簽立票據作為給付退夥金之用或其擔保。然系爭本票係簽立於95年12月3 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均係於反訴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主張之協議退夥期日之前,則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退夥金之用等節似有不符,則系爭本票簽立原因是否基於反訴被告承諾願給付反訴原告退夥金而生,更屬有疑。

5、是揆諸上開解釋,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合夥業經清算程序,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反訴被告為給付退夥金而簽立,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合夥關係返還出資額,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償還其所受票據利益。是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0,000 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系爭合夥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史重生 │95年12月3日 │9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2,250,000元 │即本院105 年度││ │ │ │ │ │司票字第231 號││ │ │ │ │ │本票裁定、106 ││ │ │ │ │ │年度抗字第29號││ │ │ │ │ │裁定之本票 │└────────┴───────┴───────┴─────┴───────┴───────┘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