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孫宗凱
王思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詹湧翔被 告 左玉琴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宗凱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思親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孫宗凱與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 日因繼承登記而共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67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為孫宗凱130/200 ,被告70/200。嗣孫宗凱於103 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思親,被告則於
104 年2 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70/2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泰元,竟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嚴重侵害原告利益。
(二)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地僅有70/200應有部分比例,竟未給付任何對價而占據使用全部系爭房地,縱其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張泰元,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參照附近每月租金行情,每坪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60 元(計算式:28,000/60 =466 ),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26,220元(計算式:57坪460 元=26,220元),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孫宗凱為948,508 元及王思親為5,900 元。
(三)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中,自始未對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為原告)提出反訴主張,自不能以兩造嗣後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載「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遽謂本件原告前已拋棄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且被告迄今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任何契約或約定,亦不否認原告所指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期間,從未單獨持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並獨自占用系爭房地,享有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受有超越其權利範圍之使用利益。另訴外人孫宗靖於上開案件之證詞,僅涉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孫善明之遺產如何分配,全然未提及被告得無償、獨占使用系爭房地。又具有家長身分與是否具有所有權實為二事,縱認為是管理,獨自占有系爭房地又未將使用利益分予其他共有人,又能認為是良善管理?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宗凱948,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思親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告孫宗凱之繼母,與原告之父孫善明於92年7 月24日結婚。系爭房地係孫善明於93年9 月2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本為供其及被告夫妻2 人養老居住之用,後因原告2 人於101 年結婚,孫善明即提供2,000,000 元為購屋基金,供孫宗凱北上購屋居住,孫宗凱乃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及孫善明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嗣孫善明於102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因不諳法律,受其他繼承人之欺騙而僅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35% 之所有權,後被告知悉對系爭房地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乃對孫宗凱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勝訴,命孫宗凱應將系爭房地其中55/200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換言之,被告在孫善明死亡後對系爭房地事實上持有62.5%之應有部分,後孫宗凱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中被告念及舊情而同意與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買受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130/ 200。因此被告於孫善明死亡後即因法定之夫妻財產制及繼承之事實,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同時亦以家長之身分而得管理系爭房地,本得在不妨害原告之權利限度內,有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且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原告始終未有居住系爭房地之需求,難認被告之居住行為有害其共有權利,就原告而言並無損害,且系爭房地在物理性質上本無法分別占有,只要居住其內即對其全部有管領力,此與土地之共有情形不同,自難予以現實上之分管。
(二)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孫宗凱曾於
105 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兄孫宗靖為證人,而孫宗靖到庭證稱:「…房子部分則講明若3 年內左玉琴不賣,孫宗凱也不能賣,若原告(即本件被告)要賣,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可以賣,因為我希望原告在
3 年內不用擔心居住的問題…。」,是由該證詞可知,孫善明死亡後各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處理原則,仍係由被告居住使用,此為各繼承人所同意者,當時原告亦無反對之意見,且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其自不得事後翻異,指稱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被告既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不當得利。另系爭家事事件二審程序中,兩造於106 年
4 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事後被告更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另外之約定,以3,850,000 元買受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130/200 ),故關於二造間就系爭房地共有權之爭執,於上述調解程序已全部解決,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所謂之「請求」,在解釋上自應包含兩造造共有系爭房地期間及上開案件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地對他造所得主張之所有請求權在內。縱認原告對被告因系爭房地之共有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調解成立而拋棄之,否則被告若知事後原告尚要請求不當得利,即不可能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在第一審業已勝訴之情形下,仍以高達3,850,000 元之價格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兩造根本不可能調解成立。
(三)被告既係原告之繼母且具家長身分,其居住之系爭房地雖有原告之持分,在解釋上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行為,而原告對被告之居住行為從未表示反對,在法律上屬於默示同意之給付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1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孫宗凱與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因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為孫宗凱130/200 ,被告70/200。嗣孫宗凱於103 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00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思親,被告則於104 年2 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70/2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泰元。又被告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原告孫宗凱、訴外人孫宗鼎、孫宗靖起訴,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即系爭家事事件)審理,嗣經本院為本件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孫宗凱、孫宗鼎、孫宗靖(在系爭家事事件中均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審理,系爭家事事件之兩造(即本件被告、本件原告孫宗凱、孫宗鼎、孫宗靖)於106 年
4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孫宗凱應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前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
129 ),及該地段上1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0 分之129)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左玉琴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二、相對人左玉琴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兩個月內給付聲請人孫宗凱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貳萬元。三、聲請人孫宗凱同意相對人左玉琴取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
4 號裁定所命題存之擔保物(提存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
109 號,金額拾玖萬玖仟元)。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花地所價字第1070003992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家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因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乃為被告否認。然查:
1、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乃與原告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期間如前揭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孫宗凱及訴外人孫宗鼎、孫宗靖前業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糾紛為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家事事件,原係因被告前向原告孫宗凱及孫宗鼎、孫宗靖就渠等所繼承遺產,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請求之,此觀諸系爭家事事件被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所為一審判決甚明。是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及於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爭執,至於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自無從逕認已包含於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3、被告次辯稱:被告自其配偶即原告孫宗凱之父孫善明死亡後,即為家長,依民法第1124條、第1125條有管理家務之權利,自得以家長身份管理系爭房地。且原告孫宗凱婚後自行購屋居住,未要求搬回系爭房地居住,且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獲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就被告抗辯稱為被告於孫善明死亡後即為家長乙節,被告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為原告之家長,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家長僅管理家務,亦不能逕認家長就其與家屬共有之財產有支配、管理及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又揆諸前揭解釋,被告為共有人之一,其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而逕自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不以原告是否有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計畫有異。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孫宗靖於系爭家事事件本院一審審理時證稱,孫善明死亡後,各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原則,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當時亦無反對意見,復無居住之需求,被告即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孫宗靖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就孫善明死亡後之分割遺產協議過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房子部分則講明若三年內左玉琴不賣,孫宗凱也不能賣,若原告(按:即本件之被告)要賣,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孫宗凱)就可以賣,因為我希望原告在三年內不用擔心居住的問題…」等語。觀諸證人孫宗靖前揭證述內容,乃在於敘述被繼承人孫善明之遺產如何分割、分配之問題,並非具體提及系爭房地得由被告獨自占有使用,且亦無從逕認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得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或成立若何分管協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5、被告末辯稱:被告為原告孫宗凱之繼母,且為家長,故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地,原告固有應有部分,然應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辯,無非係認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居住,而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行為。然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外,被告就其對原告是否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即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占有並使用收益,核無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解釋,即屬對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權利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地附近相似房屋之租金行情,以每月每坪460 元計算,並提出591 租屋網站畫面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6頁),此節乃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孫宗凱及王思親,得分別依渠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期間、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948,508 元、5,9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宗凱948,508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思親5,900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