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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葛曉春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小龍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壹仟陸百元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花蓮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長期占用,前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鈞院以系爭土地原為秦瑞容(原告配偶呂興玉之母)所有,民國61年間,秦瑞容將土地租予蔣絹春(被告祖母),並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租金,但未約定租賃期間。67年間揚榮順(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榕樹63之1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居住,93年間秦瑞容死亡,呂興玉(原告配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02年呂興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103年楊榮順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進而認為蔣絹春既向秦瑞容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復於88年7 月17日死亡,且原告不爭執楊榮順為其繼承人,並單獨繼承該屋,則揚榮順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及系爭房屋,復酌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揚榮順確於103 年12月19日再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及由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該屋無不堪使用之情,則上開租地建屋契約應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繼續存在。

(二)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61年成立不定期租賃迄今,而系爭土地82年期公告現值為130元,105年期公告現值為1300元,當期公告現值為1200元,亦即近20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有十倍之成長,61年迄今長達40年之時間,成長幅度應更為驚人,應有調整地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之地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一月之1 日起,調整為每月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一月之1 日起,應調整為每月5,000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的陳述:

1.前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人,被告主張係依買賣、租賃或借貸而占用系爭土地,故前案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之占有本權乃訴訟標的外重要爭點,且法院於判決中肯定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確定。兩造依被告主張之占用本權,分別提出論述、請求調查證據,前案則依兩造聲請,傳喚蔣秀惠、呂興旺、柯秀蓮、范瑞美、羅清光,另參酌呂興玉在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07號案件之供述作為判決基礎,因此,堪認兩造有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實質審理判斷。前案與本案之原告為葛曉春,被告為楊小龍。前案已認定被告係依不定期租賃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詳予說明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憑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主張兩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因地價昇降而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地租,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故本件首應應究明兩造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與前案之重要爭點有關。兩造於前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情事,復能充分攻擊防禦,所受程序保障相當充分。因此,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應認為係有一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答辯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2.被告辯稱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租金限制規定云云,然民法、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對於非都市地方之租金未設規範,無準用土地法之明文,又土地法係考量城市地方人口密集,居住需求較高,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存奇貨可居之心,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因而對租賃價格實施干預,以落實居住權、居住正義,至於非都市地方房屋則無此問題,本質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106 年12月27日公布、將於107年6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 條,即明定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規定。

二、被告答辯:

(一)66年間被告之祖母蔣絹春向原告之婆婆秦瑞容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蔣絹春之子即被告之父楊榮順起造系爭房屋,後因不諳法令,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蔣絹春於88年7 月17日逝世,其後楊榮順於104年1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因蔣絹春對秦瑞容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後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之父楊榮順承繼,因此認被告得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給付租金之必要。

(二)縱鈞院認現存證據不足認定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系爭土地曾訂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主張欲調整地租為每月5000元,恐有違土地法第97條、99條、101條及第105條規定。依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內容,使用分區為森林區,面積152.18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依上計算租用基地之租金,當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平房,為被告一家安身立命之住所,並位於銅門村部落,鄰近多為一般住戶、平房,少有幾間雜貨店、小吃部,此有Google街景可稽,且該部落住宅相對老舊,與原告所憑據鯉魚潭最精華店面位置相去達4.3 公里遠,亦有Google Map可稽,且被告現每周需至醫院洗腎三次,又患有糖尿病,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僅靠妻子一人工作,除須負擔被告醫藥費、營養品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再無多餘金錢供支付租金,實認被告請求每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過高,並非適當。

(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鈞院另案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案件,就被告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經被告於上訴審主張尚有證人楊榮順、楊榮隆得作證證明上情,卻未經上訴審法院採納並傳喚,逕認秦瑞容與蔣絹春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有調查證據不備之情,顯然違背法令,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另案判決恐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本件不受另案拘束,實為可採。

(四)依實務見解,認非城市土地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實僅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位於慕谷慕魚生態園區附近,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系爭房屋現狀老舊,供被告一家安身立命即勉強度日,無可能作倉儲事業、農產銷售中心或餐飲住宿,此見鄰近多為一般住戶、平房可知,且該部落住宅相對老舊,與原告所憑據鯉魚潭風景區最精華店面位置分屬二處,二者間相去達4.3公里遠,實認原告請求每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過高,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顯有誤會,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呂興玉之母秦瑞容所有,秦瑞容於93年間死亡,呂興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被告祖母蔣絹春給付2,000元或2,500元予秦瑞容,被告父親楊榮順遂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蔣絹春於88年間死亡,楊榮順為其繼承人,並於103 年間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亦即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7號判決書(頁8至10)、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頁11至17)、土地登記謄本(頁31)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蔣絹春向秦瑞容承租系爭土地,而由蔣絹春之子楊榮順興建系爭房屋,則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且未約定租賃期限,現此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及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之間,然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斷上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訴請租金調整為每月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故受讓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被告無須支付租金;縱受讓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然原告訴請租金調整之額度應受土地法之限制等語。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前案有無爭點效)?原告訴請租金調整為每月 5,000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 3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1.證人即秦瑞容之友人蔣秀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曾向秦瑞容購買土地,但時間太久了,是80幾年過戶,我之前有先付5,000 元借那塊地蓋房子,後來秦瑞容說要賣給我,我付了土地的錢60,000元給她。秦瑞容有叫楊榮順一起去辦過戶,但楊榮順說他沒錢,無法辦理過戶。我的土地比楊榮順占用的土地大,我的在後面,楊榮順的比較前面。我不清楚楊榮順為何可以在秦瑞容土地上蓋房子或住等語(見前案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證人即秦瑞容之子呂興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秦瑞容與蔣秀惠間之買賣有過戶,但價金不清楚,我聽到秦瑞容叫楊榮順去過戶,楊榮順說他不方便,楊榮順借我們的地時,秦瑞容說乾脆把這塊地過戶,就是買賣的意思,楊榮順沒去過戶,就算是沒有賣賣、放棄的意思等語(見前案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證人即呂興旺之前妻柯秀蓮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1 個地是秦瑞容賣給蔣秀惠,賣給蔣絹春的部分我不知道,那時我還沒嫁到呂家,我知道秦瑞容有請楊榮順與蔣秀惠一同就房屋占用之土地辦理過戶,蔣秀惠跟秦瑞容買地時,過戶時還是我們去辦,有要楊榮順去,但他不去,為何不過戶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前案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母范瑞美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67年蓋的,我65年嫁過去,因為我前夫兄弟太多,生被告時沒地方住,蔣絹春有跟秦瑞容談要買地,我有看到蔣絹春有拿2,500 元給秦瑞容,當時我、楊榮順等人都有在場,蔣絹春叫我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秦瑞容也同意,買地當時沒寫書面是因為老人家大部分都用說的,沒有用寫的。當時沒過戶是因為沒錢。後來秦瑞容有跟我說要過戶,叫蔣秀惠與楊榮順一起去過戶,後來楊榮順沒錢,蔣秀惠就先去了等語(見前案卷第 103至105 頁);證人即曾協助興建系爭房屋者羅清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我於約67年時有去敲水泥2 天。蔣絹春跟我說是她跟秦瑞容買系爭土地,才在上面蓋房子,我在施工時,秦瑞容有看過我們施工,也沒表示什麼等語(見前案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由證人蔣秀惠、呂興旺、柯秀蓮及范瑞美之證言,並參酌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花蓮縣○○鄉○○○段○○○號,面積為170.40平方公尺,下稱A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秦瑞容曾將該土地於85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蔣秀惠,有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33至35頁)等情可知,秦瑞容曾向蔣秀惠及原占用系爭房屋之楊榮順詢問是否將渠等分別占有秦瑞容所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蔣秀惠於支付60,000元後辦理所有權移轉,楊榮順則稱沒錢,最後未辦理等情,再由證人蔣秀惠上開所述其曾付5,00

0 元借地蓋房子等語,並參照證人柯秀蓮上開所稱有看到蔣絹春將2,500 元給秦瑞容,後來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亦可推知秦瑞容於將其所有之土地給他人使用建屋時,應有收取一定款項,否則當不可能與蔣絹春類似情形之蔣秀惠有付錢使用土地建屋,而蔣絹春或後來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楊榮順卻可無償使用之理,此亦與「使用者付費」之一般常情較符。

2.有關上開2,000元或2,500元之性質部分,審酌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A 土地僅較系爭土地略大(系爭土地面積為152.18平方公尺,A土地面積為170.4平方公尺)等情,及於蔣絹春自交付款項時約67年起至93年呂興玉自秦瑞容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間秦瑞容及蔣絹春長期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及由與蔣絹春類似情形之蔣秀惠有支付 5,000元使用A 土地蓋屋,嗣於辦理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給付60,000元予秦瑞容,而之後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楊榮順一同被秦瑞容通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稱沒錢而未辦等情,認若此為買賣價金,則縱交付時未及時或因無法支付相關規費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可能長達20多年均未辦理,且與蔣絹春類似情形之蔣秀惠僅占用面積較蔣絹春稍大之土地,卻得支付較蔣絹春2倍高之金額5,000元使用建屋,尚需再支付60,000元購地,則僅支付約2,000至2,500元金額左右之蔣絹春卻能買得系爭土地,自不合常理,故此款項應非買賣價金,惟蔣絹春既有支付此款項,嗣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參酌證人羅清光上述證稱於系爭房屋興建施工時秦瑞容知悉惟未為任何表示等情,足認上開所交付之 2,000元或2,500 元應為租地建屋之對價,較為合理。再者,由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此租地建屋之契約定有期限,是則,蔣絹春應有於67年間向秦瑞容租地建屋,渠等間存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乙情,自堪予認定。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又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蔣絹春於67年間向秦瑞容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且呂興玉於93年自秦瑞容處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02 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呂興玉自應繼承秦瑞容與蔣絹春間之上開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出租人秦瑞容之繼受人,又呂興玉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因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係成立於約67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雖無公證,惟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4.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之1條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例參照)。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又於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雖依法不能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惟原所有權人仍可轉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即承租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該處分權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蔣絹春既向秦瑞容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復於88年7 月17日死亡,且楊榮順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楊榮順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又楊榮順確於103 年12月19日再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及由系爭房屋照片(見前案卷第8 至11頁)所示該屋無不堪使用之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仍應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繼續存在。

5.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要件,且上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中,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乙情,應有理由。至被告雖答辯其於前案上訴審時曾聲請傳訊證人楊榮順、楊榮隆,然前案未傳訊,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云云,然調查證據應具備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要件,並非當事人一經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即不得審酌且須一律調查,而觀諸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上訴審時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楊榮順、楊榮隆,然所欲證明之事項為蔣絹春就系爭土地曾給付2,000 元或2,500 元予秦瑞容,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源,對此,前案業已一一傳訊上開諸多證人,而認定蔣絹春就系爭土地確實曾給付2,000元或2,500元予秦瑞容,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源等情,進者,前案並綜合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衡酌類似本案之蔣秀惠向秦瑞容先租後買土地之情形,且慮及經驗法則,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租賃關係,則證人楊榮順、楊榮隆實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故被告答辯前案未合法調查,無爭點效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云云,應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且租賃物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自租賃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有上升之情形,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歷年資料為證(見卷第18至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法院增加租金,於法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花蓮縣政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確定,並參酌其位置、占有狀況、占有面積、使用情形、系爭房屋構造、年份、面積、現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歷年金額、週邊環境、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情,又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根據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服務網資訊,建議月租為1,521 元,然上有建物,可略微調整,但不宜過高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歷年資料、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以及前案卷宗之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地圖、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房屋稅證明書等件),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1,600 元為宜。至原告雖主張依鯉魚潭最精華店面獨棟透天厝含套房之月租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5,000 元云云,然系爭土地之情形與原告主張之租賃物狀況,顯然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雖答辯原告訴請租金調整之額度應受土地法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確定,此有上開登記謄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文(見卷第89、90頁)附卷可稽,顯非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為避免城巿居住問題而制訂之土地法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另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然前案業已勘驗確認,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為重複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一月之1日即106年12月1日起(頁27),調整為每月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調整地租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