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鍾茂田被 告 廖芳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芳銘與原告及其家人為鄰居,雙方長期就土地使用等問題有爭執。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曰11時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前,原告見狀認該車車尾妨害其車輛出入予以勸離。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4月7曰11時4分至7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原告恐嚇稱:「拿刀砍你、叫十幾個人砍你、弄你剛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惡鄰居」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被告自104年至今,經常恐嚇、辱罵,造成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恐懼萬分,每日精神分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原告稱精神受損,但未提出醫生證明,還叫房東不要租房子給伊,且原告精神有問題,還會跟蹤伊。伊大學畢業,之前在銀行工作,現在為農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7曰11時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前,原告見狀認該車車尾妨害其車輛出入予以勸離。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4月7曰11時4分至7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原告恐嚇稱:「拿刀砍你、叫十幾個人砍你、弄你剛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惡鄰居」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其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之筆錄、偵查報告書、員警製作之譯文、監視紀錄光碟、照片等足憑,被告亦因涉犯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復又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據前述說明,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之前是建商承包商,現已退休,104-106年年收入分別為11,540元、12,322元、13,632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及土地一筆等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之前在銀行工作,目前務農,103-106年年收入分別為0元、24,156元、69,272元、1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卷11至13、16至19、21至24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