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鍾文榮
蕭光宏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被 告 賴錫棟 花蓮縣○○市○○○街○○○號
陳玉榮 花蓮縣○○鎮○○里00鄰○○0號施美玲即王田明之繼承人王競即王田明之繼承人王赫即王田明之繼承人人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田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08年2 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施美玲、王競、王赫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榮新臺幣(下同)393,333元,及自10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宏1,966,667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王田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即其繼承人施美玲、王競及王赫承受訴訟,原告遂變更聲明為:1 、被告王田明之繼承人王競、王赫及施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榮39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田明之繼承人王競、王赫及施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宏1,9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文榮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花蓮明利飛行傘飛行場地之所有權人,於
104 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田明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期共計2 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原文記載租期為3 年,原告主張為筆誤),上開期間由王田明收取其他教練載客飛行所繳交之場地費。原告蕭光宏為使用系爭土地之飛行傘業者,於上開期間即向王田明繳交系爭土地之場地費(200 元/人),另向原告鍾文榮繳交系爭場地之交通費(300 元/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即將屆至之時,王田明因堅持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為3 年而與原告鍾文榮有所爭執,原告鍾文榮便於106 年3 月初邀請原告蕭光宏及王田明至其家中召開場地協調會,討論結果為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3 月31日屆至,自
106 年4 月1 日起,系爭土地即回歸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鍾文榮全權管理,並協議原告蕭光宏及王田明均有使用系爭土地飛行載客之權利,即上開2 人同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載客飛行賺取費用之權利相容,互不排斥,並於當天交付「雙方簽定合約書」、「~花蓮縣明利起飛場地使用及飛行安全規定~」2 份契約,王田明並向原告鍾文榮預繳該年之使用費120,000 元。
(二)「雙方簽定合約書」中載明「本場地擬訂106年4月1 日起交通費由本人(場地管理者即地主鍾文榮)收取每日倆方(即指王田明與蕭光宏)業者客人名單,不得有任何異議。」、「所有場地權利由地主管理,不得有其他人介入。」,蕭光宏亦依據上開2 份契約,自106 年4 月1 日起,每日皆向鍾文榮繳交場地費及交通費(王田明不否認,且與原告蕭光宏相安無事)。足徵本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鍾文榮提供系爭土地予蕭光宏及王田明作為飛行傘起飛場之使用,並向渠等收取場地費及交通費作為對價關係,且渠等2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兼容,不具排他性,準此,渠等2 人分別與鍾文榮間成立租賃契約或是類似租賃契約之無名契約,而3 人間亦有使用土地之協議存在,3方達成原告蕭光宏、王田明均可同時飛行、使用場地的協議。
(三)詎料,王田明於106年10月10 日在起飛場向遊客惡意傳播關於原告蕭光宏不實之言論如「蕭光宏為不合法之業者」云云,並訴外人即原告蕭光宏之配偶朝毓華發生爭論,甚至用拳頭搥打、推撞朝毓華胸前,向朝毓華大喊「場地是我的」、「滾」等語,又用肩膀多次頂撞朝毓華,造成其肩膀與胸部挫傷、紅腫,嗣後朝毓華報警,並對王田明提出傷害告訴。王田明因而不滿,便多次恐嚇原告蕭光宏(此部分亦已報警偵辦),並自106 年12月4 日起,授意集結其旗下之教練即被告賴錫棟、陳玉榮,將汽車停放於起飛場,阻止原告蕭光宏行使飛行載客的權利,讓其無法使用場地及起飛以收取報酬,被告施美玲更直接開車輾過蕭光宏旗下教練之飛行傘,阻斷其載客飛行。迄原告起訴時止,王田明及被告施美玲皆使用上開將汽車停放於起飛場,或以人身阻擋於教練前方,使其無法起飛之方式,並於起飛場入口樹立「敬告:私人承租地(地號:1524)請勿擅入,擅入者依法究辦。承租人:王田明」內容之告示牌,多次妨礙原告蕭光宏及其旗下教練之飛行傘起飛,即令原告鍾文榮多次勸導亦置之不理,致影響原告蕭光宏與多位教練營業生計也無法依約向原告鍾文榮繳交土地使用費。
(四)王田明之行為顯違反其與原告蕭光宏、鍾文榮於106年3月初所協商之3 人協議,誠屬債務不履行。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之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蕭光宏之土地使用權及原告鍾文榮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亦為共同行為人而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請求連帶賠償該段停飛期間所失之利益即載客費用。原告蕭光宏所經營之「花蓮明利飛行傘-WUMA飛行傘俱樂部」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飛行傘活動已有一段時日,規模非小,每月參與活動之遊客平均高達200 人次,以每名遊客報名費用3,000 元計算,原告鍾文榮可從中收取交通費、場地費500 元,故原告蕭光宏每月損失近500,000元,原告鍾文榮則每月損失近100,000 元,故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自106 年12月4 日起,阻擋、妨礙原告蕭光宏及其旗下之教練飛行至107 年3 月31日止(計118 日),違反3 人協議之契約義務及侵害原告蕭光宏之土地使用權及原告鍾文榮之土地管理權,而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致原告蕭光宏受有約1,966,667元(計算式:500,000 30118 =1,966,667 )之營業損失,原告鍾文榮則短收約393,333 元(計算式:100,00
0 30118 =393,333 )之使用費收入,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五)細究系爭簽收據並無特別載明王田明「得使用整塊土地」,自不能逕自擴張解釋而謂王田明就系爭土地具有單獨且排他之使用權源,至多僅能證明王田明已先行預付106 年
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即「場地費」,且若真如其所主張系爭簽收據為原租約之延續,又何須於106年3 月間於鍾文榮家中召開場地協調會,並於106 年4 月
1 日另行簽訂新契約,更載明「本場地擬訂106 年4 月1日起交通費由本人(管理者)收取每日倆方業者客人名單,不得有任何異議」以及「所有場地權利由地主管理,不得有其他人介入」等語。此外,若原租約係3 年,王田明又何須於2 年租期屆滿,再另與原告鍾文榮簽契約,倘若係原租約之繼續,那依常理就租地費、飛行費豈不應由王田明向原告蕭光宏收取,卻無此情狀,而多係給付與原告鍾文榮,由上足徵,系爭簽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預付租金,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間之原租約確實業於106 年3 月31日屆至,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原告蕭光宏與王田明分別與鍾文榮簽訂「雙方簽定合約書」,雙方業者均有使用系爭土地載客飛行之權利,二者權利相容甚明。又細究原告鍾文榮於106 年12月15日所回覆存證信函之全文及審酌本件背景事實,顯見其用意在請求王田明停止設立告示牌並惡意阻擋他人進入之行為,已違反3 人協議之約定,實無其主張之排他性管理一事。另訴外人朝金生雖為原告蕭光宏之岳父,惟2 人對外均各自攬客,僅係為方便之故而將報到處設置於同一個地方,並由原告蕭光宏作為對外之窗口,統一管理、接洽相關行政業務及向原告鍾文榮繳納場地費和交通費,故被告主張蕭光宏於106 年12月4 日至
107 年3 月31日期間係以朝金生名義持續載客飛行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六)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王田明之繼承人王競、王赫及施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榮39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田明之繼承人王競、王赫及施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宏1,9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間之租賃契約的租期應為3 年,即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故王田明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土地自應有排他使用之權利,由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租賃期間記載「共計3 年」、王田明於106 年4 月
1 日起仍按契約條件給付、收120,000 元租金之簽收據及
106 年12月6 日寄予鍾文榮之存證信函並經其回覆,可知兩造於107 年3 月31日前尚有租賃關係,足證鍾文榮與王田明間雙方合意之租賃契約期間應為3 年,契約載有106年3 月31日顯係107 年3 月31日之誤繕。而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簽定合約書」,觀諸該合約書上僅載明「管制條約」,可見此應為原租約第3 條「承租用途」之重申,並不影響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存有前揭104 年4 月1 日起至
107 年3 月31日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亦未剝奪王田明對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能,又核以該份文件上均未有「租賃契約」、「租金」、「租賃期間」等用語,可知該「雙方簽定合約書」顯非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二)由原告所提出2 份「雙方簽定合約書」之內容,均無從認王田明有與原告2 人達成「同意並容忍原告蕭光宏一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此非3 方協議,被告自無負有此一義務,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此一主張顯然悖於前述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訂有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系爭租賃契約等事實。而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所簽立「雙方簽定合約書」,僅係2 人就租賃契約中之承租用途乙節重申,觀其內容,亦無任何文字提及王田明同意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及土地管理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原告不得據此為請求。於106年12月4日當日,被告賴錫棟、陳亞榮受王田明之雇用而於系爭土地載客飛行,尚非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當日亦無以車子、人身阻撓原告蕭光宏及其教練使用系爭場地載客飛行之行為,僅係於飛行前之習慣,短暫地將車輛暫停於飛行場上,實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及不法意圖。退步言之,縱有不慎妨礙蕭光宏及其教練飛行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間原租約之排他使用權能,而排除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原告蕭光宏旗下之教練於106 年12月4 日後,仍使用系爭場地載客飛行,足證王田明並無阻撓原告蕭光宏載客飛行,且原告2 人亦未就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間有何妨礙、阻撓原告蕭光宏旗下教練飛行之行為及與其營業利益損失有何因果關係為說明,尚難僅以雙方於12月
4 日發生衝突即遽認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之營業損失係被告行為所致。且關於損害之計算,原告稱每月遊客平均高達200 人次,然均未見其舉證,原告蕭光宏收取之遊客報名飛行傘費用,除需繳交場地費、交通費
500 元予鍾文榮,尚需給予教練載客飛行之酬勞,故不應以2,500 元作為計算每人次遊客所可得之利益,而原告所提場地費及交通費收據影本,皆為原告鍾文榮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退步言之,縱認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間未為營業,與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因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至多僅於106 年12月4 日及29日與蕭光宏之教練發生衝突,除此之外,雙方並無發生衝突,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亦無阻擋之行為。又原告蕭光宏與朝金生共用同一報名窗口,並均透過此報名窗口向原告鍾文榮繳費,故原告所提出交通費及場地費之收據上記載之人次,顯然包含朝金生之客人,而非僅為原告蕭光宏之客人,況該收據乃為原告鍾文榮所開立予原告蕭光宏,2 人同為本事件之原告,尚難依憑此收據即認定每月平均人次。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鍾文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前於104 年3 月31日締結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王田明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飛行體驗及飛行訓練之用,第4 條則約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按:原文記載如此),第6 條約定租賃條件及限制之管制使用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所示。
(三)原告鍾文榮與原告蕭光宏、王田明於106 年4 月1 日分別締結「雙方簽定合約書」(訂立管制條約)及附件「花蓮縣明利起飛場地使用及飛行安全規定」各1 份,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所示。
(四)原告鍾文榮前向王田明收取系爭土地106 年4 月1 日起至
107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書立「簽收據」1 紙,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
(五)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認定被告王田明前與訴外人即原告蕭光宏之配偶朝毓華於106 年10月10日在系爭土地發生爭執,因以肩膀推撞朝毓華而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而判處罰金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訴外人即飛行傘教練林憲係受雇於原告蕭光宏。
(七)原告鍾文榮前於106 年12月15日委任李文平律師對王田明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000228號存證信函(即如本院卷第
178 頁至第179 頁背面所示),兩造對此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首主張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僅
2 年,嗣於106 年4 月1 日原告鍾文榮、蕭光宏與王田明分別成立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契約之無名契約,3 人並成立三方協議,王田明未遵守三方協議容忍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賃期限: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其所記載之起迄日期與所記載期間有所出入,而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有所爭執。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前揭約款文義矛盾之處應如何適用,當應依前揭解釋方式解釋之。
2、而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土地年租金每月壹萬元,一年壹拾貳萬元(已含地價稅與營業稅)…」,而王田明就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間之租金120,000 元業已給付與原告鍾文榮,並據鍾文榮交付「簽收據」1 紙與王田明,內容略以:「茲收到王田明先生承租飛行傘(場地費)土地租金費用壹拾貳萬元正,承租日期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計壹年;簽收地主鍾文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王田明給付之金額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相符,且原告鍾文榮於上開「簽收據」中亦載明所收取之120,000 元款項屬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費用」,租金期間為「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
3 年」相合。原告固主張稱原告鍾文榮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僅場地費之預繳而已云云,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間自
106 年4 月1 日起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由「雙方簽定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取代云云。然考諸原告所提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間之「雙方簽定合約書」及「~花蓮縣明利起飛場地使用及飛行安全規定~」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之場地使用及飛行安全規定、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並約定未依前揭規定者將禁止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另約定收取交通費等情,均未提及「租賃」、「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自堪認前揭「簽收據」所收取款項,係原告鍾文榮依系爭租賃契約向王田明收取之租金,而非依渠等於106 年4 月1 日簽立之「雙方簽定合約書」為之,則兩造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 日間當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所載租賃起迄日期應屬誤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
3、又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1 日起,原告2 人與王田明間存在三方協議關係,王田明有容忍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飛行傘業務之義務部分,首觀諸原告所提「雙方簽定合約書」2 份,其標題即已分別載明「雙方」所簽定,2份契約書上亦係分別為「原告鍾文榮、王田明」2 人及「原告鍾文榮、原告蕭光宏」2 人簽名或記載為當事人,並無原告鍾文榮、蕭光宏及王田明同時3 人共同簽名或記載為當事人,且文字內容亦未記載王田明有容忍原告蕭光宏同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飛行傘業務之用,則原告據此主張原告2 人與王田明同時成立三方協議乙節,已有可疑。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證人朝金生、鍾金鑫到庭證稱渠等曾見聞原告2 人與王田明曾於原告鍾文榮家中開會協調系爭土地使用方式,該會議結論為原告鍾文榮有全權管理起飛場之權限及原告蕭光宏與王田明均可飛行等語。然證人朝金生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就系爭土地訂立過租約,系爭租約是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雙方之契約,伊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伊有聽過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年王田明會繳納120,000 元租金給原告鍾文榮之事,伊等都是現場直接繳,然不知道王田明怎麼繳租金方式,然有聽原告鍾文榮說過王田明沒有如期繳納,又伊不記得上開「雙方簽定合約書」是否為107年3 月31日開會當天或隔天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證人鍾金鑫另證稱:就原告2 人及王田明最後是否達成協議,渠等在討論細節部分伊沒有參與,就系爭土地場地使用,到最後渠等都在討論飛行的規定與場地之使用,使用內容伊不知道,伊僅知道允許原告蕭光宏方面可以飛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見縱證人朝金生、鍾金鑫於原告2 人及王田明協調開會時在場,然證人2 人對於原告2 人及王田明討論之細節、條件及其他具體內容均不知悉,亦對於原告鍾文榮與王田明間前曾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乙節毫不知情。又證人朝金生為原告蕭光宏之岳父及原告鍾文榮之堂伯、證人鍾金鑫為原告鍾文榮之兄及原告蕭光宏配偶之堂哥,均有親屬關係,則證人於上開不知悉原告2 人及王田明討論細節下即片面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更屬有疑,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與王田明間成立三方契約,王田明有容忍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飛行傘事業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原告猶主張王田明未容忍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次主張王田明及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共同阻擋原告蕭光宏經營飛行傘業務,致原告蕭光宏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原告鍾文榮之系爭土地管理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其土地管理權、土地使用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解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必須係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固有權利有所侵害,始足當之。然原告所主張「土地管理權」、「土地使用權」究屬何種民法上固有權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至多得認為可能造成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既非此所指「權利」受有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3、原告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原告蕭光宏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飛行傘事業,乃損及渠等「土地管理權」、「土地使用權」云云,然王田明與原告鍾文榮間,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之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3 月31日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曾阻止原告蕭光宏或其所屬教練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飛行場,然並無證據證明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曾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原告蕭光宏及其教練,且王田明、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主觀上亦係基於王田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及故意。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一)王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競、王赫及施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榮39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王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競、王赫及施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美玲、賴錫棟及陳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宏1,9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