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泰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秋梅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3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東公司)所購買,並借用其子陳泰和與前妻林秋梅之名義登記,復自87年間系爭房地購入後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辦理貸款,迄今亦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原告與陳泰和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之爭議,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後(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號),陳泰和承諾自101年3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匯寄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雙方因而於101年2月9日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詎陳泰和竟於106年9月8日將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秋梅,嗣經原告發覺有異,於107年1月16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查知上情,是陳泰和前揭無償行為洵屬有害及原告之上開生活費債權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陳泰和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其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其回復原狀為陳泰和名下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後即以原告為債務人申辦貸款,迄今亦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足證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原告得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贈與,陳泰和移轉原屬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林秋梅,目的無非為捏造其客觀上無資力之狀態後,藉以拒絕履行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陳泰和並於移轉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免除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目前尚未審結),原告得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於陳泰和之贈與,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陳泰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簽約是由原告以林秋梅之名義簽約,房屋款包含訂金及後續款項均由原告支付,林秋梅於購屋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買賣契約第三點付款方式及日期第三期房屋款260萬元亦由原屬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原門牌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房屋作價抵充,此部分契約書上確有記載;原告於93年間並曾透過張文成(為兩造之子任職於吉安分局時之長官)轉交50萬元給林秋梅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並曾於106年間分兩次匯款六萬餘元予林秋梅用以支付貸款。關於花蓮一信放款利息收據其上所載之姓名均為原告,對照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花蓮一信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此部分放款利息確由原告所繳。對林秋梅所提之放款利息收據、代收費用證明聯、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不爭執。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房屋是原告單獨購買取得所有權之後,才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證人林瑞雄共有。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6年8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林秋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9月8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泰和所有。
2.被告應將其等所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1.如先位聲明第1項。
2.陳泰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泰和則以:系爭房地早於87年間由陳泰和母親林秋梅向利東公司購買,借名登記給陳泰和,委託借名登記給我是林秋梅而非原告。買賣簽約均是由林秋梅出面辦理,買賣契約以林秋梅為買受人,且當年登記予被告之事亦均由林秋梅辦理,買賣價金中之260萬元以林瑞雄、原告共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房屋1棟作價出賣利東公司抵償,林瑞雄是贈與給林秋梅,尾款280萬元由林秋梅出具切結書,嗣後貸款本息由林秋梅繳交,收據均在林秋梅收執中,房屋稅單亦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支付。林秋梅早於84年9月29日起即在花蓮統帥大飯店工作迄退休,每月均有薪資所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早在原告與林秋梅離婚之際,即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卻未曾提起,足證原告起訴實係因不服與陳泰和間之扶養費糾紛所致。原告主張93年間由張文成交付50萬元予林秋梅,事實上是原告要交付給陳泰華從商之用,非繳交貸款。至於原告於106年間匯入6萬元,係原告為給陳泰華因訴訟所需之律師費,也與貸款繳交無關。陳泰和無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因原告請領保險給付金額較普通上班族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秋梅則以:林秋梅與原告因原告棄家庭不顧,由法院判決離婚。購買房地時,原告為借名借款人,並無還款之事實。系爭房地為林秋梅所有,林秋梅自87年開始繳土地銀行貸款本息,至90年5月間以原告名義向花蓮一信轉貸300萬元,但是款項自90年5月13日起均由林秋梅親自向花蓮一信繳納並按月取得清償收據,可證明是由林秋梅支付,花蓮一信貸款並非原告清償,只是當年借原告名義借貸而已。還款明細中有一筆103年1月13日清償70萬元係由林秋梅之兆豐銀行帳戶中提領並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以支付,更可證全部貸款是由林秋梅支付,亦符合林秋梅書寫予利東公司之切結書。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是由其繳交,與事實不符。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由林瑞雄與原告(原名蔣金龍,嗣於72年6月20日因終止收養恢復原姓更名為陳金龍)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稱是其單獨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林瑞雄,並不實在。證人林瑞雄能將該屋當時買賣的過程、價金金額、給付價金方式、當時其每月薪水都能清楚敘明,由此可知證人林瑞雄證稱該屋是由其買來與林秋梅共有,事後並贈與給林秋梅為可採信。陳泰和返還房地所有權予林秋梅,並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秋梅為原告前妻,雙方於58年4月30日結婚,其後於97年間離婚,陳泰和為原告與林秋梅所生之子。
(二)系爭房地係於87年8月30日以林秋梅名義與利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並於同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尾款280萬元係向土地銀行貸款支付,其後在90年5月間以原告為貸款人向花蓮一信貸款300萬元清償前開土地銀行剩餘貸款本息。
(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三期款260萬元係以原告與林瑞雄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作價抵充。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林秋梅持有。
(五)陳泰和與原告於101年2月9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號),陳泰和承諾自101年3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匯寄生活費3000元予原告。
(六)陳泰和於106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秋梅。
(七)陳泰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秋梅後,自107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並具狀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現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審理中。
(八)林秋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卷86至92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項,暨依民法第541條、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2項(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是否有理?
(二)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屬贈與,則陳泰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秋梅並具狀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項,暨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2項(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是否有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六、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屬實: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25至27、29至3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僅係被告出名登記,原告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就其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一信放款明細資料等為憑(卷7至12、24至31頁),並主張其於93年間透過張文成轉交50萬元給林秋梅、於106年間匯款6萬元予林秋梅用以支付貸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於其與林秋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秋梅出名向利東公司購買,買賣價金第三期款260萬元以前開房屋作價抵償,及由原告出名向花蓮一信貸款等情為真,無從證明自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起迄今,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則縱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亦無從據此推認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作為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之有利佐證,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所舉反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林秋梅所有:
(一)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提出林秋梅與利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利息收據27張(應繳日期87年12月9日至90年5月18日)、花蓮一信放款利息收據百餘張(90年7月16日至107年6月12日)、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數十張(88至106年;因數量眾多未影印,原本均置於證物袋內)、原告、林瑞雄與利東公司就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林秋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林秋梅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秋梅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林秋梅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花蓮一信存摺及內頁、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登記簿謄本等為憑(卷77至92、117至120、143至144頁),並舉證人林瑞雄(林秋梅之弟)、陳泰華(原告與林秋梅之子)為證。
(二)從被告所提上述事證可證,林秋梅於87年間以其為買受人與利東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利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付款方式第一期訂金5萬元,第二期簽約金現金55萬元,第三期房屋款260萬元(由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原門牌花蓮縣吉安鄉柑園36-22號〉房屋作價抵充),第四期貸款280萬元(此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影本參卷147、148頁);87年11月3日因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貸款名義人為陳泰和(參卷25、29頁地籍異動索引、證物袋內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利息收據),後於90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一信貸款300萬元,所得款項清償土地銀行之欠款後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花蓮一信(卷26、30頁地籍異動索引),貸款名義人則為原告;原告雖以卷10至12頁花蓮一信放款明細資料主張貸款為其繳納云云,然實則土地銀行及花蓮一信繳款收據原本均為林秋梅持有,繳款收據上均蓋有收訖章、轉帳訖章,足以為每月貸款應繳本息是林秋梅所繳納之證明,自不能以原告為花蓮一信貸款名義人及其所持放款明細資料為相異之認定。再林秋梅在繳款期間有正當工作並投保勞工保險,應有資力繳納土地銀行87年12月起至90年5月18日止每月23,052元逐月降低至5,825元之本息,及花蓮一信90年7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每月23,000元逐月降低到8,238元之本息,並103年1月13日由林秋梅兆豐銀行提領70萬元匯入原告花蓮一信帳戶繳納貸款70萬元(卷11頁反面、117至120頁),均可作為林秋梅繳納貸款之證明。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三期款是以前開房屋作價抵充,該屋登記為原告及林瑞雄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卷143、144頁),證人林瑞雄並到庭證稱其所有的部分是要贈與給林秋梅(卷134頁),均可證林秋梅繳納系爭房地大部分之價金。
復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林秋梅保管(卷101、102頁),並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卷4頁起訴狀載被告住系爭房屋內),足證林秋梅始為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人,而陳泰和為00年0月00日生(卷48頁身分證影本參照),於林秋梅購買系爭房地時為24歲,應無能力得購買價值600萬元之房地,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林秋梅所有,先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陳泰和名下,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所提之反證,足認被告所辯為真,並可反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八、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另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依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卷13頁),陳泰和雖對原告有按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之債務,並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陳泰和之債權人,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林秋梅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泰和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林秋梅,而非陳泰和,系爭房地既非陳泰和之財產,原不構成陳泰和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九、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無理由:原告固退步主張與陳泰和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贈與關係,然原告所舉前揭事證,並無從為其此項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其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復依前述八、相同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2款,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