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世忠兼訴訟代理人 林艷妤被 告 楊昭玲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村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昭玲應給付原告林世忠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世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昭玲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林世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501號屋)係郭麗靜、林世忠、林世懋共有,內有一可通往中正路501之1號房屋(下稱501之1號屋)之獨立樓梯,並由一牆面與501號屋之其他空間區隔。林艷妤於民國105年4月間僱請工人拆除上開樓梯、牆面,因而與樓梯之占有人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為下列侵權行為,且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如下表。原告均為高中畢業的學歷,林世忠在臺北做貨運司機,林艷妤目前無法工作;林艷妤在陳進村如下表侵權行為前從未曾到醫院精神科就醫。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理由 │├────────────┼────────────────────────┤│105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林艷妤得請求陳進村賠償503,560元 ││,林艷妤在501號屋進行樓 │1.醫療費1,760元:陳進村侵害林艷妤之身體、健康, ││梯、牆面拆除工程中,陳進│ 致林艷妤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醫││村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日期及支出之金額如下: ││徒手將林艷妤強行拉出屋外│ 105年5月6日230元、330元,105年5月11日150元,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艷妤│ 105年5月25日130元,105年6月22日130元, ││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林艷│ 105年7月27日130元,105年8月24日130元, ││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105年9月21日130元,105年11月23日170元, ││陳進村所為故意侵害林艷妤│ 107年3月14日230元,合計1,760元。 ││之身體、健康、自由,使林│2.交通費1,800元:林艷妤因就醫增加交通之勞費,雖 ││艷妤受有前開傷害。 │ 由親屬接送而未實際支出金錢,但應得向陳進村請求││ │ 。以林艷妤住處距離花蓮醫院850公尺,單程所需車 ││ │ 資100元,往返醫院9次,請求交通費用1,800元。 ││ │3.慰撫金50萬元:501號屋係林艷妤父親林亮太遺留, ││ │ 經分割後由母親郭麗靜、胞弟林世忠、林世懋共有,││ │ 該屋之於林艷妤如同自宅,卻於自宅內遭陳進村以徒││ │ 手方式強行拖出,陳進村此種「侵門踏戶」之舉,使││ │ 林艷妤受有身體傷害並妨害林艷妤之人身自由,更使││ │ 林艷妤蒙受莫大之驚恐,林艷妤因此罹患焦慮症、失││ │ 眠症,夜間不能安眠,日間精神狀況同受影響,經常││ │ 伴隨恍惚、無來由的恐懼、顫抖、窒息感。為此,請││ │ 考量陳進村本身學經歷為法律學士,詎不知遵守法令││ │ ,憑藉體態氣力之優勢,侵入住居蠻橫將一瘦弱女子││ │ 拖行,導致林艷妤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疾病,並請斟││ │ 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林艷妤所受痛苦、陳進村││ │ 迄今毫無愧疚及未向林艷妤道歉並賠償損失等節,林││ │ 艷妤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10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楊│林世忠得請求楊昭玲賠償20萬元:楊昭玲以「灑水製造││昭玲於501號屋騎樓處遇見 │觸電」之詞,出言恫嚇危害林世忠之生命,乃故意侵害││林世忠操作電器,竟基於恐│林世忠之自由,而在他人操作電器之際,若大量灑水,││嚇危害安全犯意,當林世忠│確實容易引起觸電導致生命、身體危害,即楊昭玲恐嚇││之面指揮旁人稱:「你等一│之言可輕易實現並造成嚴重後果,嚴重危及林世忠日常││下要灑水,他(指林世忠)如│社會生活之安全感,使其心生畏懼,精神上亦因此受有││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語│極大之痛苦。請斟酌楊昭玲曾開設文理補習班,乃為人││恫嚇林世忠,因而危害林世│師表之人,縱認為與林世忠有所爭執,不循常規處理,││忠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反以近乎地痞潑皮之姿,恫嚇危害林世忠生命,導致林││ │世忠受有精神痛苦,並斟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不││ │曾向林世忠致歉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林世忠請求20萬元││ │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
並聲明:陳進村應給付林艷妤503,560元,楊昭玲應給付林世忠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107年度附民字第42號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501之1號屋(位於2樓)原為陳進村所有,2年前將房屋所有權贈與兒子陳政誠,但仍由陳進村使用及管理,為實際管領權人。上開房屋因位於2樓,須經由1樓始能進出,樓梯為唯一之通路,當初陳進村買受時,由前手林榮輝交付其與1樓屋主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1樓屋主應提供寬3.5尺空間,供2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而由2樓屋主興建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牆面。故陳進村之前買受該屋時,即有樓梯通往2樓,且樓梯與1樓間有一牆面隔開,林榮輝亦告知該樓梯及牆面屬2樓屋主所有。陳進村使用該樓梯進出已有二十餘年,1樓屋主從未否定2樓所有權人擁有此樓梯及牆面所有權之權利。而501號屋(位於1樓)屋主即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係繼承取得所有權,自當繼受前屋主與林榮輝間之協議法律關係。詎501號屋屋主欲將一樓擴大面積出租,竟由郭麗靜及其女兒林艷妤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欲將由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牆面拆除,並著手敲打1樓通往2樓之樓梯牆面,陳進村發現後立即報警制止,惟郭麗靜、林艷妤均不予理會,仍叫工人繼續拆除,已將牆面、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毀損。嗣經陳進村對郭麗靜、林艷妤提出刑事告訴(郭麗靜、林艷妤嗣均經判處毀損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開庭,當庭命郭麗靜、林艷妤不得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但其等仍不予理會,置檢察官之命令於不顧,竟又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4日仍僱用工人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陳進村雖均立即向中正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均只在騎樓觀看,毫無積極作為。因此陳進村、楊昭玲為保護自身權利,致有本件事實之發生。
(二)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林艷妤又僱工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當時除有僱用工人使用電鑽外,並僱用小山貓挖土機,欲將整個樓梯挖除。陳進村雖立刻報警制止,但警方到達後只站在騎樓觀看,並無積極制止,工人仍繼續施工未加停止,又因當時楊昭玲坐於樓梯頂端。陳進村為防衛實際管領之牆面及樓梯遭破壞拆除,及避免楊昭玲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手拉林艷妤要其一起到騎樓向警察說明,惟在旁林艷妤僱用之工人立刻向前阻止,陳進村立即鬆手,並未妨害其任何權利之行使,亦未造成其有何傷害。有如下證據可證:
1.林艷妤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並無法證明刑事一審法院所認定「將林艷妤強行拉出屋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艷妤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林艷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2.林艷妤於偵查中稱當場有讓警員觀看其受傷之情形,經警員郭聖云否認後,林艷妤又改口是給女警看。但女警陳姵媛則證述:沒有甚麼爭吵、拉扯。而其所提出同天右手手肘、左手上臂受有傷害之照片竟然穿著不同衣服,均令人存疑。
3.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陳姵媛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4日下午有到系爭整修店面處理本案等語;核諸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685號卷68頁上方照片中站立於騎樓處之警員即為證人陳姵媛,可證被告所提標示日期為105年5月4日之照片確為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所拍照。而106年度核交字第685號卷68頁上方照片中,猶可見當場有工人正以電鑽施工中。林艷妤亦於刑案第一審證述:當時楊昭玲有坐在樓梯,我叫工人停工,怕傷到她等語。足證陳進村所稱「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林艷妤又僱工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當時除有僱用工人使用電鑽外,並僱用小山貓挖土機,欲將整個樓梯挖除。陳進村雖立刻報警制止,但警方到達後只站在騎樓觀看,並無積極制止,工人仍繼續施工未加停止,又當時楊昭玲坐於樓梯頂端」等情,確屬事實。
4.林艷妤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個工人在我旁邊,可能工人看到他強拉我,而有去制止」。其又於刑案第一審供稱:「當時如果沒有工人在場,我就把(應該是『被』)拉出去了」、「當時工人在我旁邊,看到我被強拉出去,拉了幾步後工人有制止陳進村,叫他不要這樣,前後過程只有幾秒鐘左右」、「他叫我出去外面講,原文是『出來外面講(台語)』,邊拉邊講」。刑案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開林艷妤之供述,逕認陳進村徒手將林艷妤強行拉出屋外云云,亦有未當。反足證陳進村出手拉林艷妤要其一起到騎樓向警察說明,惟在旁林艷妤僱用之工人立刻向前阻止,陳進村立即鬆手,並未妨害其任何權利之行使,亦未造成其有何傷害等情屬實。
5.刑案第一審已認同:「陳進村於另案毀損案件偵查時,早在105年4月15日即對林艷妤提起刑事告訴,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緊急)告訴狀在卷可憑;再參酌陳進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出本院105年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據。是依上揭事證可知,陳進村在案發前即透過法律途徑保護其對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難謂毫無採取任何法定救濟程序之事實」等事實,然郭麗靜、林艷妤竟又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4日仍僱用工人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陳進村雖均立即向中正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毫無積極作為。若謂陳進村在提起民刑訴訟程序,及報警後又未能排除侵害之情況下,仍不得實施自助行為,真不知在何種情況下才能實施自助行為?陳進村為防衛實際管領之牆面及樓梯遭破壞拆除,及避免楊昭玲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手拉林艷妤要其一起到騎樓向警察說明,亦應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未過當。
6.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陳進村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陳進村為自救所實施之行為,在社會倫理秩序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與相當性,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違法。故陳進村對林艷妤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楊昭玲於10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騎機車至中正路501號前之騎樓,見系爭牆面及樓梯已遭破壞拆除殆盡,又見林世忠僱用工人以小貨車載來厚鐵板及電銲設備,似準備將樓梯通往二樓之通路口強行封住,思及陳進村在提起民刑訴訟程序及報警後,均未能排除侵害之情況,為避免樓梯通往二樓之通路口遭強行封住,則被告一家人將無樓梯可出入,且郭麗靜、林艷妤、林世忠等人亦將毫無忌憚把通往二樓之樓梯拆除殆盡,情急之下始會說:「你(按:指陳進村)等一下要灑水,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況類此情形,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亦認楊昭玲上開言語通知,係以有不法侵害行為即要以電銲封住樓梯通往二樓通路口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無此不法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花蓮高分院二審刑事判決不察,仍為有罪之判決,為此請鈞院本於民事事件獨立認定,並考量楊昭玲之行為合乎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若鈞院仍認楊昭玲對於林世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楊昭玲僅為一瘦弱女子,在被告之子財產屢遭侵害情形下為維護財產,僅口出警告言語;與林世忠為一壯年男子,欲對被告之子財產進行侵害之情況下,縱遭楊昭玲以言語警告,難認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從輕量處賠償金額。陳進村跟楊昭玲都是大學畢業,楊昭玲家管,陳進村經營簡單的民宿,每月收入不一定約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楊昭玲應賠償林世忠1萬元:
1.被告為夫妻,且陳進村為501之1號屋之實際管領權人(該屋位於2樓,登記名義人為其子陳政誠),而林艷妤、林世忠為姊弟,均設籍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該建物位於501之1號屋之樓下即1樓;即501號屋),郭麗靜為林艷妤姊弟之母親。501之1號屋有一獨立樓梯通道(下稱系爭樓梯通道)進出,得獨立從1樓騎樓處通往2樓,且系爭樓梯通道與501號屋有一牆面區隔,而得以區分自501號屋,系爭樓梯通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附屬於501之1號屋所有權之一部分。
緣林艷妤與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共同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經陳進村制止而發生爭執,陳進村旋於同日提出毀損告訴,然林艷妤於105年4月29日又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經陳進村報案阻止,惟105年5月4日某時,林艷妤與郭麗靜又僱工繼續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系爭樓梯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等毀損,與陳進村又發生爭執(林艷妤、郭麗靜所為共同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楊昭玲因此對林艷妤及其家人心生不滿。10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楊昭玲在501號屋前之騎樓處,知悉林世忠位於501號屋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朝向正位於501之1號屋之陳進村交談之方式,向位於501號屋處之林世忠恫稱:
「你(按:指陳進村)等一下要灑水,他(按:指林世忠)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世忠,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楊昭玲涉犯恐嚇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7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李同祥之證詞、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可憑;楊昭玲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參(卷5至
9、71至7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楊昭玲為前開恐嚇言語中完全未提及有以林世忠如果用電焊封住系爭樓梯通道通往2樓通路口,其才要「把他電死」之任何言詞,亦無證據足認定楊昭玲有以林世忠不法行為作為其所稱「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前提,是楊昭玲辯稱如林世忠無不法行為即不發生心生畏懼云云,難以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楊昭玲上開言詞語意上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以威脅之意思,足以使林世忠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林世忠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楊昭玲以威脅、恐嚇他人安全之言語作為保護財產權之手段,亦非法所許。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起因係因林世忠之家人未循合法方式,任意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楊昭玲心生不滿,雖陳進村已經報警,楊昭玲尚不滿足該救濟程序而為之;林世忠為高中畢業,現於臺北擔任貨運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楊昭玲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9、20、27、28、65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楊昭玲不法侵害情節、林世忠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世忠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二)陳進村對林艷妤不負賠償責任:
1.陳進村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見林艷妤又繼續進行系爭樓梯通道拆除工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501號屋處徒手抓住林艷妤之左手臂,將林艷妤強行拉出屋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艷妤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林艷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陳進村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同楊昭玲前揭刑事卷),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現場照片、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函、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陳進村確有以徒手方式拉住林艷妤之左手臂,致侵害林艷妤之自由權,且侵害林艷妤身體、健康權之情形。
2.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必須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四)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依前開事證可知,陳進村對系爭樓梯通道有財產法益,並已就林艷妤及家人於105年4月12日拆除行為提起毀損告訴,林艷妤知悉陳進村對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仍自105年4月12日起故意接續僱工拆除,持續侵害陳進村之財產法益;陳進村自105年4月12日起數度報警尋求司法機關協助,然警員離去後,林艷妤又繼續實行毀損之侵害行為,105年5月4日林艷妤為第三次僱工,陳進村雖有報警,但警察尚未抵達之前,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樓梯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已毀損甚多,楊昭玲也因坐在樓梯上,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虞,於此情形下,陳進村為維護其財產權益與配偶楊昭玲之人身安全,不及等待警員到場予以法律救濟,本於自助之意,徒手拉住林艷妤左手臂,欲制止繼續施工,且拉住林艷妤手臂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時間應屬短暫,林艷妤左手臂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並不逾越保護權利之必要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故陳進村對林艷妤所致損害,不負賠償之責。(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陳進村徒手拉住林艷妤左手臂欲阻止施工之行為,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違法,而判決陳進村無罪定讞)。
四、從而,林世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林世忠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楊昭玲聲請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