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張維原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楊秋嬌
張哲祥張哲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45號民事事件之結果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並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