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范幗心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江建朋被 告 江淑如被 告 江英華被 告 何氏蓮(HA. THI. LIEN)被 告 謝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1年11月1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31710號登記、權利人江文生、債權額比例4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何氏蓮已於民國94年1月5日出境至越南,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書函、查詢資料、勞動部函可參(卷6至8頁),本院雖經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函提供何氏蓮於94年8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所載之越南國住所地址(卷38至41頁),惟該址為13年前所留,無法確定是否尚為何氏蓮在越南國之住居所,仍應認何氏蓮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對其為公示送達(卷56至58頁),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於民國81年11月1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31710號登記、權利人江文生、債權額比例4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般債權之時效最長為1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債權時效屆滿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880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抵押權人江文生已於91年9月5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在鈞院調解時,江淑如、江英華表示未拋棄繼承,願意配合塗銷,何氏蓮經鈞院調解庭查詢業已出境至越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抵押權人江文生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為憑(卷9至15、22、23、34頁);系爭抵押權係於81年11月10日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日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17頁),兩造均未提出是否有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該債權應認係未定清償期者,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滿15年之96年11月1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又江文生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91年9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卷9頁),其繼承人並未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對原告行使權利,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仍於96年11月10日完成,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江文生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