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胡惠琴(即胡莊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胡莉莉(即胡莊照子之承受訴訟人)胡永樑(即胡莊照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黎光承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VU THI HONG(武氏紅)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胡莊照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胡惠琴、胡莉莉、胡永樑等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武氏紅於民國103年8月起,於被告黎光承所經營設於花蓮縣○○鄉○○路○○○ 號之花蓮縣私立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看護員,負責照顧該中心之老人,為從事安養照護業務之人。詎其於106 年2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於上開照顧中心協助乘坐輪椅之被害人胡莊照子上床休息時,明知胡莊照子因左膝曾受膝關節手術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且無自行支撐身體之力量,應注意於胡莊照子乘坐輪椅時,將輪椅車輪加以固定或隨時在側照顧,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輪椅固定,適被告黎光承以廣播命被告武氏紅前往開啟後門,被告武氏紅因而逕行離去,致胡莊照子因欲自行固定輪椅而前傾跌倒,受有右近端肱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瞼併血塊形成等傷害。事發後被告等均未對胡莊照子所受傷害表示歉意,更稱係被害人其自己所導致,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武氏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武氏紅係被告黎光承之受僱人,被告武氏紅本應照護胡莊照子,被告黎光承就此應連帶負責。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681元。胡莊照子因受有前述傷害,住院花費73,591元,又於同年因右側肋膜積水急診入院治療花費7,090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26,122 元。胡莊照子因前述事故受有傷害,住院期間由職業照護人員照護花費31,000元,出院後由胡莊照子之女照護達三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計為180,000元,此外尚有經醫生建議購買保健藥品花費15,122元,合計226,122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胡莊照子係因膝關節開刀進入照護中心,已在使用輔助器復健階段,後因此事故僅得躺在床上,無法再靠雙腳走路,生活需他人照顧,受有精神上的極大痛苦。
4.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6,803元。
(三)被告黎光承與被告武氏紅應連帶負責如上所述,此前被告黎光承曾交付200,000元予胡莊照子,扣除後尚應給付606,803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8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黎光承擅自以廣播要求被告武氏紅離開照顧崗位,非但未能證明其已正確教授被告武氏紅操作輪椅之方法,更顯示其未安排替補人員之疏失。
2.被告等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09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補血補鈣藥品,或與被告武氏紅無關,或非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上述醫療費用確因前述事故所致,具備因果關係。看護費用係因胡莊照子所受傷害須專人照護、補血補鈣藥品亦與胡莊照子之傷勢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
3.被告稱胡莊照子不顧同房其他照護對象阻止仍自行站立等情,應由胡莊照子負擔70% 過失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黎光承指揮被告武氏紅離開崗位,未指定替補人員,被告武氏紅亦未交代工作予其他照護人員,應由被告武氏紅負全責。
三、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請求「右側肋膜積水」此與被告武氏紅之過失無關,自不得就此部分向其請求,胡莊照子入住前施行「左膝關節置換術」,本須專人看護,與事故無關,自難認係增加生活上所需,醫院所開立之醫囑,亦未記載胡莊照子需使用補血及補鈣藥品,亦同上述。精神撫慰金須考量兩造資力,胡莊照子發生意外時為73歲高齡,應無任何收入,被告武氏紅係越南籍看護工,國中畢業並無任何財產,年所得僅有219,632元,考量胡莊照子亦有重大過失,本件精神撫慰金應以100,000元為妥。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武氏紅因被告黎光承之要求短暫離開胡莊照子,然離開前已小心將輪椅推至旁邊,並告知胡莊照子其馬上回來,被告武氏紅雖未將輪椅固定,但胡莊照子不顧同房其他照護對象阻止仍自行站立,遂致跌倒事實,爰認為胡莊照子應自負70%過失。依上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3,591元、住院看護費204,5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4,591元,考量過失責任30%,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377元,被告黎光承已於刑事程序中向胡莊照子交付200,000元,此金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黎光承另主張其僱用被告武氏紅時已告知照顧老人推輪椅應注意事項,廣播當時被告黎光承並不知道其正在推胡莊照子,就花蓮縣政府函覆資料,照顧中心就照顧服務員設致部分並無任何不符標準情形,刑事程序中亦有護理師證實照護中心有教授照護技巧,被告黎光承對於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令被告黎光承負擔責任。
(三)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胡莊照子因左膝曾受膝關節手術後入住花蓮縣私立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全日生活照護。於照護期間在上開中心房內自輪椅上跌倒,致受有右近端肱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瞼併血塊形成等傷害。被告武氏紅為被害人之看護人員,其協助下肢無力之被害人上下床時,應注意預防被害人自輪椅跌倒,惟竟於尚未完成協助被害人上床的動作時,即因聽聞廣播離開現場,將受看護之被害人單獨留在床邊,未將輪椅固定,使被害人因想要自行起身上床,而因四肢無力失去重心,向前傾倒,致生被害人上述身體傷害之結果,被告武氏紅確有過失,乃堪認定。惟據本院勘驗當時錄影光碟,被告武氏紅將被害人輪椅推至兩張床之間,替被害人脫衣服,準備協助被告人上床,但突然受召喚離開被害人身旁後,被害人便開始移動試圖想要自行起身,用雙手分別扶在兩旁床側欄杆為支撐,用雙手出力想要站起來,嘗試約數次未果,最後突然身體向前傾倒,現場工作人員聞聲立刻前來等情形,足認本件被害人跌倒之主要原因係因其自己想要單獨一人自行從輪椅上起身站立。由於被害人住進長照中心係因下肢手術復原期間之生活照護,其神智與意識均仍正常,是以應可明瞭於下肢無力之情形下自行起身,有向前跌倒之危險,不應擅自為之。又輪椅使用上,除了由他人自後方把手推動外,原本係亦可由乘坐者自行推輪子行動,其固定車輪的煞車機構,乃兩側車輪旁之拉捍,設計上乘坐者可以自行以雙手拉起上開拉捍,即可完成固定之作用,並不需要外人協助。被害人應明知被告武氏紅僅短暫離開,仍會回來協助其上床,沒有必要甘冒跌倒之風險立即自行起身,但卻不顧自身危險企圖自行站起,此情形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較為重大,應占肇責之六成,被告則占四成。至於被告武氏紅受僱於被告黎光承開設之花蓮縣私立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被害人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胡莊照子因受有前述傷害,支出住院花費73,591元,為被告所不爭。至於同年因右側肋膜積水急診入院治療花費7,09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惟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害人上述右側肋膜積水是否與跌倒受傷有關,該院函覆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故原告上開80,681元之損害應堪認真實。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前述事故受有傷害,住院期間由職業照護人員照護花費31,000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至於出院後有醫囑宜專人照顧三個月,故由胡莊照子之女照護達三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80,000元,應認可採。此外尚有經醫生建議購買保健藥品花費15,122元,應認亦有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合計226,122 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胡莊照子係因此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應認以25萬元為核定相當之數額。
4.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56,803元,按過失比例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2,721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7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