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辛鳳英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被 告 黃河亮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7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8年1月7日再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南往北直行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適原告騎乘VG8-07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由南往北直行於建林街,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從後方追撞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迄今未復原。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係於107年3月21日聲請調解向被告請求,然調解不成立,應自107年3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過失在原告,而非被告,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機車從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後方也沒有受損。原告就住在被告家斜對面,仍有看到原告穿制服去公司上班,原告車禍後也沒有住院,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更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7月1日6時32分許,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亦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於建林街97號處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9月10日花警交字第1070047289號函暨所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及兩造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5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1號卷第19頁、105年度他字第1487號第3頁)。另兩造就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分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2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嗣原告撤回告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函調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對上情並不爭執,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害人主張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開加害行為、損害原告權利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⒉本件車禍經花蓮地檢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因案內黃君因傷未製作筆錄,監視器影片僅拍攝到二車碰撞過程,依前方路段略為彎曲且肇事地前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前二車動向及行向不明(辛車與黃車互動關係亦不明),故本會未便予鑑定」等語,因認相關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肇責,有該會106年4月18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427號函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1號第10頁);花蓮地檢署再就上開鑑定結果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該會仍以「本案依單方筆錄陳述,以及其他卷附相關跡證資料,本會難以確切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行向及撞擊情形,且行駛動態對肇責研析差異性極大,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會106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1461號函可佐(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1號第42頁),是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之加害行為。原告固主張依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證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原告云云,惟縱使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仍未能遽以推論被告有上開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車速過快之駕駛行為所致,尚無法逕予認定。此外,原告表示本件無需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車速過快之行為,致其受有上揭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既已認定如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