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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黃映閩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沈志盛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斜對面菜攤前,因故向菜攤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借錢,原告在旁聽聞遂出言阻止該名女子出借,被告心生不滿,毆打原告致其左眼眼球破裂毀敗,送往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將左眼眼球內容物刨除並植入人工義眼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眼眼球破裂毀敗,並將左眼眼球內容物刨除植入人工義眼球之重傷害,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6,216元、就醫車資2,668元。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失明前,原在醫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失明後無法再從事工作,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齡為61歲又7個月,距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4年5個月,因此受有損失212萬元。又原告事發前身體健康,生活工作均正常,無端遭被告毆打致左眼眼球破裂,無法治癒而須植入人工義眼球,致左眼終身失明,生活一夕變調,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8萬6,216元、就醫車資2,668元部分,伊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12萬元部分,伊僅願賠償原告住院期間工作損失,出院後原告應該就有收入。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斜對面菜攤前,因故向菜攤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借錢,原告在旁聽聞出言阻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客觀上應能預見原告當時手扶機車,如踢踹、毆打使原告往機車方向跌倒,將可能導致原告眼部受到撞擊,而造成眼部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原告腿部,並出拳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跌倒後眼部受重擊而左眼眼球破裂,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將左眼眼球內容物刨除並植入人工義眼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亦認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46-4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而必須將左眼眼球內容物刨除並植入人工義眼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跌倒後眼部受重擊而左眼眼球破裂,必須植入人工義眼球,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6,216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義眼工作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668元,亦提出車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3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實在,亦屬有據。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無法工作,依其受傷前每月月薪約4萬元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前,共損失212萬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毀敗、送醫後將左眼眼球內容物刨除並植入人工義眼球,已認定如前,原告左眼視力固受到影響,但其餘身體機能並不因此受損,應未達終身均無法工作之程度。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眼球摘除之重傷害,其減損程度已達「一目失明」。參酌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8,給付標準360日;相較失能等級1,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以30%計算(計算式:360/1200=30%),始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萬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應依106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10年3月22日止,共3年4月6日,依前述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0%計算(計算式:21,009×30%≒6,303),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工作減損之金額金額為23萬4,718元【計算式為:6,303×37.00000000+(6,303×

0.2)×(37.00000000-00.00000000)=234,718.0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稱其無法再工作云云,尚難憑採,惟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事故受到減損,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23萬4,718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向他人借款遭原告阻止,即心生不滿、踹打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左眼球破裂,需將左眼球內容物刨除並植入人工義眼球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已無工作,106年所得總額為2萬6,154元,名下有投資5筆;被告國中肄業,打零工為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刑卷第8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爰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102萬3,602元。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有明定。依上開規定,犯罪被害人遺屬,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其於受領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補,就該部分損害,即由國家取得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故在計算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8,8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44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於上述金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是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萬4,758元【計算式:1,023,602-408,844=614,758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