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顏大祐
顏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被 告 葉忠奇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黃馨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祐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婉婷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顏大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顏婉婷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忠奇在民國106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違規由蔡素美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超越,至車右側擦撞致蔡素美人車倒地受傷,雖送醫急救,仍因此死亡。被告並因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係蔡素美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過失一節,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106 年7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駕駛係爭汽車欲超越由被害人騎乘之係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係爭機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係爭汽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係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該會106 年7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本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肯認之,認定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三)就原告顏大祐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65,500元,有極樂園禮俗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可證。
2.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父母早已離婚,與母親相依為命,與家人感情甚篤,突聞噩號,精神崩潰,被告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推卸責任,讓顏大祐更加痛苦莫名。
3.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先前之賠償與前項1.2.金額之扣抵:原告已領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扣抵精神損害賠償(共200萬元,另100萬元由原告顏婉婷扣抵精神賠償),被告先前亦先行給付35萬元之賠償(被告共給付70萬元之賠償,另35萬元由原告顏婉婷扣抵精神損害賠償),故原告顏大祐尚得請求1,215,500元。
(四)原告顏婉婷請求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顏婉婷為蔡素美之女,以母為精神支柱,突聞噩號,精神崩潰,受創思母之情,常夜不成眠,痛苦莫名,原告爰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告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以及被告先行給付之35萬元之賠償,顏婉婷尚得請求1,150,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並非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所致,而係被告欲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究被害人無照駕駛之偶然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尚難認皆會發生此車禍肇事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3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及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害人係無照駕駛,即認該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關連性,亦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2.本件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害人並無被告所指稱「被害的騎車動向開始往車道左邊偏移」之情形,上節亦可由107年4月12日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稽;又本件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而被害人事發當時騎乘機車係在車道靠外側之位置,此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明,則被害人既係行駛於車道外側,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之情事,被告辯稱被害人有所違反,實有誤會。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車不當所致,則無論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是否係靠道路之「最右側」或是「偏右側」,實認難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準此,被告援引崔亞婷所著〈機車車身刮擦痕與擦地痕之特性分析與辨識〉,並參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抗辯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未盡客觀注意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3.事故地點未規定機車要靠右行駛,被害人沒有越中線去超過對向車道,證人看到的時點未必是撞擊的當下,從錄影帶來看撞擊聲音很大,但證人說他沒有聽到,可以證明證人看到的點是他被撞了以後搖晃,而不是搖晃以後被撞到。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婉婷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祐1,2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被告葉忠奇之駕駛行為即屬肇事主因:
1.被害人蔡素美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乙節,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並製造全體用路人之行車風險:
(1)「比之於一般的犯罪行為,行車事故有著更明確的注意義務標準。對於所有用路人而言,交通法令作為其客觀注意義務的最低標準。倘有違反,此時為人即具備客觀注意違反性。用這樣的觀點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要求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須有駕駛執照,這是我國關於駕駛者的最低要求。」,此有許育典、盧浩平等學者於民國95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發表之「從交通法令規定目的檢討事故鑑定類型」一文第20頁。
(2)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業達69歲高齡,考量其因身體老化造成某些身體機能改變,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實有可能。
(3)依上開學者見解及國家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可知,本件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外,對所有用路人而言亦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並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
(1)又「然碰撞物體間之接觸時間短促,而接觸時之交互作用強烈。…車輛因碰撞可能導致旋轉與行駛方向改變;另依動力學原理,…其中又以牛頓第二運動定律明確揭示運動力之理念。牛頓運動定律說明如下:(1)牛頓第一運動定律係指任何物體在無外力改變其狀態下,將會永遠保持靜止或等速直線運動之狀態,由於慣性係指物體保持靜止或等速直線運動之性質,因此牛頓第一運動運亦可稱為慣性定律…」有崔雅婷,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機車車身刮擦痕與擦地痕之特性分析與辨識>碩士論文第18頁。
(2)被害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時,並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①花蓮縣花蓮市○○○街屬一般車道,且未繪設車道線,此有
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明;另該車道路寬經現場處理員警以測距輪繪製顯示距離為「7.2」,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故該車道中心處分向路寬應為上開測距輪繪製顯示距離之二分之一,即「3.6」。
②然觀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害者車輛產生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該道路最右側已達測距輪顯示距離「3.1」【計算式:7.2(道路全部路寬)-4.1(道路左側起算至刮地痕之距離)=3.1(被害人機車行向至道路右側之距離)】。認其行駛是靠中間,因刮擦痕在中線附近。
③依上開「機車車身刮擦痕與擦地痕之特性分析與辨識」一文
,汽機車碰撞後,機車駕駛者會因慣性向前摔出車外之理論,依被害者車輛產生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該道路最右側已達測距輪顯示距離「3.1」之事實反推被害者車輛與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處,則實際兩車發生碰撞之處自該道路最右側開始起算,必大於測距輪顯示距離「3.1」。
④而兩車發生碰撞之處自該道路最右側開始起算,既大於測距
輪顯示距離「3.1」,且該車道中心處分向路寬既僅測距輪繪製顯示距離「3.6」。顯見被害人斯時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並未在車道外側行駛。此部分復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證人龐甲梅於106年7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被害人機車騎在我對向車道,被害人有點搖晃…」等語可證明。
⑤被害人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害人就此點自亦有注意義務未盡之處,難認無任何過失。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200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6萬元及被告已另行賠償之70萬元外,其餘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1.原告二人業分別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及被告另行賠償之70萬元,被告對原告二人驟失母親深表歉意,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業如上述,是以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係肇事主因抑或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則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2.被告二人身為被害人之子女,彼此感情深厚,渠等既明知被害人已達69歲高齡,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實應負勸導、阻止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之責任,除避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外,更可防止被害人因騎車陷自身於危險之境地。然原告二人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日常生活暴露於高度行車安全風險環境中,即難謂無失責令人惋惜之憾,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然非本身資力購買取得,係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車輛係被告配偶為照顧80逾歲母親就醫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近期女兒大學畢業負有學貸,被告經濟非屬寬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蔡素美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疝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腦死判定檢視表等可佐。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駕同向前行機車,因未保持上揭交通規則所要求之間隔,致車身碰撞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機車失控而傾倒地面,造成上項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及所附刑事鑑定書、被告行車紀錄器還原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超車之駕駛行為有未盡法定應遵守之上揭注意義務,有不法過失,釀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害人駕駛機車固未領有駕照而係無照駕駛,但被告未具體指出被害人有何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違反與無駕照相關連,自不得僅以無照駕駛即逕謂就車禍有肇責或與有過失。
2.系爭車禍發生之道路僅寬約7米,係雙向通行,未繪有劃有分向限制線或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無快、慢車道之區分,有現場圖及照片可明,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還原影像可見被害人確實在遭碰撞前係靠右行駛,並沒有不當之處。又機車之行駛,係靠騎乘之駕駛人身體保持平衡,且機車與一般自由運動中之物體不同之處,亦即在會受到騎乘之駕駛人出力控制運動方向及平衡。機車僅有二輪,其會傾倒翻覆,乃在於失去平衡。故撞擊力固會使機車失去平衡,但非一受撞擊便立即傾倒,其間尚存有機車駕駛人試圖操控維持平衡之過程,此過程長短及結果因人而異之變數甚大,會受到機車騎乘者身型、姿勢、平衡能力、肌力大小、反應快慢、應變策略、有無煞車、如何煞車(前、後)及煞車力道等諸多因素不同,有結果之變異,絕非單純自由運動之物理原理得以一概而論。系爭車禍路段既屬快慢車共用,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可能之行車動線,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並無過失。
(四)茲就原告得求償之範圍認定如下:
1.殯葬費用:6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極樂園禮俗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且合於常情,原告顏大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二人各得求償16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3.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200萬元及被告已先行給付70萬元,由原告各分配二分之一,乃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顏大祐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15,500元、原告顏婉婷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婉婷25萬元、原告顏大祐31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