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阿水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八五九地號土地、同段三O建號建物,於民國86年4月30日以花蓮縣○里地○○○○○地0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在被告處擔任貨運司機,由被告向訴外人億福交通公司靠行,承包貨運業務並調度車輛,由原告擔任運輸崇德石礦之載運司機。於85年間,被告問原告有無意願購買卡車,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卡車1輛,約定原告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提○○○鄉○○段873、859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但未告知作何用途。嗣礦區於86年間因將被停止採礦而無法營業,原告為避免無法每月攤還車款,詢問被告能否自行在外接案,遭被告拒絕,原告即表示無法再償還車款,並將卡車返還予被告。之後原告仍短暫駕駛該車運送貨物,但被告不久後即調度其他車輛供原告載運貨物,數月後原告離開另覓工作,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提起繳付車款事宜。然而,原告於93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意間發現被告已於86年4月30日,擅自以花蓮縣○里地0000000號玉地普字第2213號,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4月23日至86年5月22日、清償日期86年5月22日、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阿鳳、債務人則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林阿文、陳阿鳳及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購車時,無意設定抵押權,雖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但未曾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地前所有人陳阿鳳之印鑑證明、原告及其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原告及其父母也不曾陪同被告前往設定抵押權,並已將該車返還被告,解除購車之買賣契約,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年代久遠,期間被告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直到近日被告之妻陳麗香要求原告償還款項,不堪其擾。陳阿鳳既未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欠缺雙方相互成立物權契約之意思合致,自始未有效成立,原告於93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並侵害原告管理權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若被告確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原告因礦區將被停止採礦而無法繼續工作,為避免無法每月攤還車款,遂詢問被告原告得否自行開車在外接案,遭被告以該車未領牌為由加以拒絕,原告旋即表示無法償還車款而將車輛返還被告,被告亦表示接受。是兩造已合意解除購車之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卡車價金債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理。退步言,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4月23日至86年5月22日,縱認前開卡車價金債權未因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消滅,但該車買賣事實發生於00年間,是該卡車價金債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或陳阿鳳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顯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又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日期86年5月23日起算,並於101年5月22日屆滿,且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前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原告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發生兩次車禍,修車費用都由伊代墊,擔保債務一部分是車輛買賣。原告原為伊司機,因想要購買卡車,伊即要求原告設定抵押,約定原告每月還10萬元,兩造同意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這幾年原告有來找伊辦理塗銷,伊即要求原告還款,但原告都不處理,賣給原告的卡車沒有交還被告,但車牌號碼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92年7月3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於93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地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即收件字號86年玉地普字第2213號;登記日期為86年4月30日;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3日至86年5月22日;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2日;債務人為陳阿鳳、林阿文、陳阿水;設定義務人為陳阿鳳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8-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該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84年7月12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4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花蓮縣○里地000
00000地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在案,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玉地登字第1070004259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24頁),且依前揭說明,可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設定義務人親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於登記機關依法審查證明無誤者,即登載於登記簿。被告既依當時有效之相關土地登記規定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堪認已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申請文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普通抵押權,以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加以舉證,業如前述。而原告空言主張其與其父母均未交付申請所需文件予被告、陳阿鳳未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該債權亦不在存續期間內發生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原告與設定義務人完全未曾交付任何符合土地登記規定之申請文件或資料,則登記機關要如何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審核,而將系爭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2日,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卷第8-10頁),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於101年5月22日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時效完成前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證明,是該債權請求權即於101年5月2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5月22日歸於消滅。
⒉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查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然系爭房地上仍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