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席彬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席彬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登記於王席彬名下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合作,並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嗣王席彬與被告為確認將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比例與位置,於同年10月23日另簽立「土地股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繪製附圖將系爭土地分割成6 筆A1、A2、A3、A5、A6、A7,約定由被告取得附圖中具體、特定之A6、A7部分土地,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A6、A7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地號中分割出為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予被告。
(二)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依系爭分配表、系爭協議書分割為A1、A2、A3、A5、A6、A7即花蓮縣花蓮市○○段1208、1208-1、1208-2、1208-3及1208-4、1208-5地號等6 筆土地(下分別逕以地號稱之),被告依合作協議應僅得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30% 部分,即特定於A6及A7(即1208-4、1208-5地號)2 筆土地,被告竟仍於103 年11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並於103 年12月11日取得起訴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以阻擾拖延系爭土地之建案銷售。被告歷年參與原告之投資建案,均係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並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而王席彬在個別建案中仍可自由尋找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顯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被告自始均知與原告或法定代理人王席彬間無任何合夥關係,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而系爭土地之房屋如何興建,與被告能否對其餘土地主張權利乃屬二事,且就建築房屋乙事,原告較具有優勢,故被告欲委由原告興建,亦為合理。另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主動向系爭土地之貸款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請撤換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1日經該社授信審議理事會通過,將保證人變更為訴外人即王席彬之配偶蔡秋芳,顯見被告已自認對1208、1208-1、1208-2、1208-3地號等土地無請求之權利。
(三)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後,系爭土地之建案銷售因此停滯,此由原告於系爭土地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後,隨即完成2 間房屋銷售,且銷售價格、市場行情等條件均與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相同乙情,即可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既明知得請求移轉之土地僅有1208-4及1208-5地號2 筆土地,對其餘地號土地應不得主張權利,亦無物權權利得為請求,卻仍執意以協議書內容之債權權利為主張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甚至登報指稱「系爭土地建案現正訴訟中,購屋者請小心」等語,以阻擾系爭土地建案之銷售,顯然已有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惡意,衡諸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行使權利不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觀念,被告之行為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自系爭土地繫屬登記日即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
4 月5 日止,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額外增加繳付1208、1208-1、1208-2、1208-3等4 筆土地及其建物貸款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963,210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原告資金營運上之困難,復以建案銷售停滯、土地遭訴訟繫屬登記等情事,均會使市場對於原告之財力及營運狀況產生疑慮,原告信用遭受負面評價,並影響正常交易,造成原告受有信用、信譽等之侵害,原告亦受有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取得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訴訟繫屬登記後,其侵害之狀態即持續訴訟繫屬登記塗銷之日,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侵害狀態終了時起算,並無罹於2 年時效。
(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王席彬資金不足,無法償還兩造間先前投資興建不動產之盈餘分紅,遂其再要約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簽約金10,000,000元,剩餘50,000,000元向花蓮一信貸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分配表,雙方基於共識,以原告名義(王席彬及被告各占原告股份70% 與30% )興建,房地出售後款項再依王席彬70 %,被告30% 比例分配,是被告始同意A6、A7土地一起配合興建。倘依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24日後,A6、A7依系爭協議書不得興建,否則應賠償5 倍違約金,顯然嗣後雙方有達成共同興建之共識。就興建部份,被告也配合建築融資及相關興建管理。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欲出售坐落A1、A2、A3、A5土地上之房屋,然依上開協議,被告本有原告之股份30% ,自可依法主張此部分權利。
(二)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一審獲勝訴判決,足證並非無端興訟,更非背於善良風俗,雖系爭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認為雙方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故不同意爭訟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然此係法律定性問題,一、二審法院有不同法律見解。惟被告與王席彬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融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情,均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就上開投資有30% 之權利,迄今均未分配得紅利,更足證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確有必要。
(三)訴訟註記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且登記日為104 年
1 月5 日,迄今亦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退步言之,訴訟註記係將兩造有訴訟之事實登載而已,原告仍得就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故非不法行為,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退步言,系爭民事案件中之被告係王席彬,並非原告,原告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然被告根本未對原告為任何行為,反係王席彬未按照約定及經被告同意,即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上之4 戶房屋,亦未依被告持股比例分配紅利,顯已背信。且原告出售房地時間亦有在未塗銷起訴證明之登記前,顯見該訴訟繫屬登記亦無影響原告過戶。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席彬於101 年10月12日與被告就登記為王席彬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合作並簽立系爭書面。王席彬復與被告為於
101 年10月23日另簽立系爭分配表,並繪製附圖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成6 筆A1、A2、A3、A5、A6、A7(即嗣後分割為1208、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地號土地),約定由被告取得附圖中A6、A7部分土地,復於101 年10月24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A6、A7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地號中分割出為1208-4、1208-5地號予被告。嗣被告於
103 年11月7 日向本院對王席彬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受理後,被告並於103 年12月9 日聲請本院就1208、1208-1、1208-2、1208-3及1208-4、1208-5地號土地及與本件無關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核發起訴證明,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准予核發系爭起訴證明後,被告即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於該案件中之先位之訴為全部勝訴之一審判決,判命王席彬應將1208、1208-1、1208-2、1208-3及1208-4、1208-5地號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與王席彬公同共有。王席彬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於花蓮高分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認被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而廢棄原一審判決,並判命王席彬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 予被告,及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即駁回被告對王席彬就1208、1208-1、1208-2、1208-3及1208-4、1208-5地號土地,先位請求依合夥關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王席彬將上開土地依被告應有部分30% 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之訴)等情,有系爭書面影本、系爭分配表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民事案件一審、二審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第69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聲請系爭起訴證明,並執以為訴訟繫屬登記,造成原告損害,係對原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而應對原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起訴證明,係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前,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
(三)而查,被告另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之爭訟,係因被告前與王席彬簽立系爭書面、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協議書,協議合作承購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被告遂認其與王席彬間上開合作關係為合夥關係,始起訴請求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及前揭坐落花蓮縣新城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自系爭書面、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觀之,固未明白就被告與王席彬間之契約究屬民法上何種契約法律關係為定性,然亦未明示非屬合夥關係。被告基於其對於上開契約關係之解釋及確信,而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爭訟,本院一審受理系爭民事案件後,並未認其訴係顯無理由,而經實體審理後,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認定被告與王席彬間就系爭書面、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且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及前揭坐落花蓮縣新城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王席彬公同共有。則由上述,應堪認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103 年11月7 日起訴後,於103 年12月11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起訴證明,並執以登記訴訟繫屬,除合於前揭規定外,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王席彬間確為合夥關係,且基於此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乃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係維護其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若何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判決固廢棄一審判決,而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得以主張,惟訴訟敗訴之原因,或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有不利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聲請起訴證明及登記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不得據此逕為反推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則揆諸前揭解釋,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起訴證明及登記訴訟繫屬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抑或有何不法性存在,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3,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