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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被 告 陳碧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靜妹,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行經北平街4之3號前時,適訴外人謝寧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行駛,兩車於上開北平街4之3號前之地點發生碰撞,致陳靜妹傷重成殘(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依據警方之車禍初判表顯示,被告之肇事原因為逆向行駛,陳靜妹則無過失。又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汽車則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靜妹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向富邦產物公司請求並受領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483,828元(包含醫療給付83,828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富邦產物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2分之1即741,914元,原告嗣已依規定給付該分擔款項予富邦產物公司。又因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靜妹之身體健康權利,且致陳靜妹受傷成殘,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已依規定給付分擔補償金741,914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

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靜妹,於花蓮縣○○鎮○○街○○○號前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適訴外人謝寧桂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行駛,兩車於上開北平街4之3號前之東往西車道上發生碰撞,致陳靜妹受傷。又上開路段為有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雙向各1車道(未劃設慢車道)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陳靜妹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靜妹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73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107年7月17日玉警交字第10700087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及107年8月2日玉警交字第10700093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至41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應堪認為真。

㈡系爭車禍應全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前我從家中出發(附載陳靜妹)要去玉里分局,我是沿北平街西往東行駛,我車速約20公里,事故前我有看到對方在我正前方約50公尺處,我看到後緊張不知道怎麼辦就往左邊對方就撞到我,我行駛的方向是左彎,我機車車頭與對方車子左前側發生碰撞,我機車車頭部位損壞,當時晴天、路況、視線都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謝寧桂則於警詢中稱:我○○里鎮○○路出發要回北平家裡,沿北平街東往西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在我前方過來,我看到立即煞車,但距離很近,無法反應也就發生碰撞,對方乘客彈撞上擋風玻璃,駕駛人彈至引擎蓋上。我右前車部位與機車前輪部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原沿北平街由西往東行駛,事故前因緊張就往左偏駕駛等情,復參以車禍發生碰撞地點為北平街4之3號前之東往西車道上,為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上等節,及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等,堪信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於其原行駛方向之車道上往前行駛,卻左偏行駛而跨越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至於謝寧桂部分,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謝寧桂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則載明謝寧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背面),然而,由被告及謝寧桂上開陳述,及前揭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突然左偏,入侵謝寧桂所行駛之北平街東往西車道而逆向行駛,謝寧桂顯無從反應以避免車禍發生,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上開車禍路段為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故車輛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應靠右行駛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認謝寧桂於系爭車禍中應無過失。又陳靜妹於車禍時係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搭載,經核亦無過失。故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可認定。

㈢被告對陳靜妹於系爭車禍中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行為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陳靜妹受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陳靜妹於車禍中所受之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及第3項第4款亦有明定。另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神經障礙,其中障害項目2-3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者」,屬殘廢等級第三等級(見本院卷第19頁)。

2.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系爭汽車則有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又陳靜妹已向富邦產物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已受領醫療費用給付83,828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合計為1,483,828元。富邦產物公司復向原告請求分擔2分之1即741,914元。原告嗣已給付741,914元予富邦產物公司,且已告知陳靜妹將就此金額向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資料、理算簽結作業資料、理賠資料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始代未位權告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第64至70頁、第75頁),應堪認為真。是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又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與請求權人即陳靜妹雖為母女關係,屬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因被告於車禍當時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4項但書、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有代位求償之權利。另富邦產物公司固先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有過失而先為賠付,但原告事後已依上開規定再就被害人陳靜妹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即741,914元給付予富邦產物公司,亦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實際給付車禍被害人陳靜妹部分金額即741,914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靜妹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3.再者,陳靜妹於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給付之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83,828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其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83,828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陳靜妹提供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核均與陳靜妹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有關,是此部金額之請求應屬有理由。另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陳靜妹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背部及四肢二度燒傷,左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術後,頸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05年7月26日經急診入院,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05/7/28轉骨科進行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固定手術,105/7/29轉普通病房,105年8月10日辦理出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尚可自理,需輪椅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陳靜妹因系爭車禍受傷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附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範之殘廢等級第三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此時可請求之殘廢給付應為140萬元無誤。據此,陳靜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83,828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合計為1,483,828元。因原告實際上已給付陳靜妹741,914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陳靜妹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2款、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