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張邦晋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蕭金泉
蕭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蕭江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素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
被告蕭江富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素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蕭江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1 、被告蕭金泉、蕭素美等2 人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蕭素美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3 、被告蕭江富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經核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金泉於民國104 年間以開設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陸續以匯款方式匯至訴外人即被告蕭金泉之妹蕭美玲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蕭金泉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
000 元之本票共4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迄原告起訴時,其中23紙、面額共2,300,000 元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蕭金泉提示均不獲付款。又被告蕭金泉為圖規避其清償債務之責,竟於107 年7 月3 日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蕭金泉之姊蕭素美,後被告蕭素美為脫免遭被告蕭金泉之債權人即原告追償,再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惡意轉得人被告即蕭金泉之兄、蕭素美之弟蕭江富,顯與通常一般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審慎態度大相逕庭,明顯背於誠信而洵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並聲請命回復原狀。
(二)設若原告係因與被告蕭金泉合夥從事地下錢莊而交付系爭4,000,000 元款項予蕭金泉,則雙方合夥之初,合夥事業盈虧既尚屬未定,而損益分配猶待將來合夥事業之經營成效而定,則被告蕭金泉有何義務簽發本票作為其還款之用。更遑論設若被告蕭金泉係所謂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則不論盈虧被告蕭金泉依法既無分配損失之義務,其又何須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至於其借款後實際上將其貸得款項作何用途,原告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復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涉。另原告為向被告蕭金泉催討系爭4,000,000 元借款,經另案起訴後,亦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命蕭金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確存有4,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三)被告共有約10名兄弟姊妹,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蕭良貴及江玉蘭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何以其父母之醫療、照顧費用均由被告蕭金泉1 人獨力負擔?又何以被告蕭素美既有資力借款予被告蕭金泉,竟又無力分擔父母之醫療、照顧費用?且未於兄弟姊妹協議進行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時,告知一併提出討論處理?實與人倫常情相違。再被告蕭金泉係於107 年7 月3 日將原本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素美,故被告蕭金泉臨訟辯稱其並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素美,已屬無據。又設若被告蕭金泉並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素美,依常情尤無可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免招致稅務機關課徵高額贈與稅。
(四)被告之父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依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及蕭江星所述,被告父親往生前,其父母之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大多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蕭金華及姐姐蕭素梅(已歿)負擔,並由所有兄弟姊妹輪流負擔照顧父母之責,另被告蕭金泉平日生活零用所需係由父母親給予,被告蕭金泉絕無可能因獨力照顧父母而積欠被告蕭素美債務。又依證人蕭金華及江金龍所述,被告蕭江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悉被告蕭金泉積欠原告借款及原告欲向被告蕭金泉提起訴訟之事,其確為惡意轉得人甚為明確。而依證人江玉蘭所稱,其夫即被告之父往生前之醫藥費用係由被告蕭素梅所支出,復又就醫療費多少、由誰支付、哪些子女出多少費用等情表示並不了解,雖稱被告蕭金泉曾於102 年間因開卡拉OK店之故而曾向被告蕭素美借錢,然亦表示其不知悉借款金額為何。又稱被告蕭金泉照顧父母住院期間之生活費都是自己作生意、仲介不動產賺的,被告之父過世以前的生活費是自己出的等語,亦顯與被告等人所主張被告蕭金泉係為支應父母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而向被告蕭素美借貸等語不符。另證人劉淑燕固證稱其母親即被告蕭素美、被告蕭江富、被告蕭金泉有支出被告之父蕭良貴生前送醫期間,包括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之醫療費用,惟亦稱不知道其他舅舅有無支出,並未看到誰去收費處繳納醫藥費。又稱有聽被告蕭素美說被告蕭金泉向其借錢之事,然不清楚借款總金額,而被告之父蕭良貴十幾年前因癌症住院治療約1 個月,迄往生前發病就醫期間亦約1 個月,加計期間電療療程,總共僅約3 個月時間,而被告之母則僅因慢性病、糖尿病而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的藥物服用,毋須密集看護。換言之,被告之父蕭良貴自十餘年前第一次發病,其後2 次開刀、電療療程到往生前住院,實際需要密集照顧的時間絕不超過半年。縱或證人劉淑燕所述關於被告蕭金泉於照顧其父就醫期間、因無法工作而曾向被告蕭素美借款「一個月
二、三萬元」,借款金額至多亦僅約十餘萬元,絕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有高達近200 萬元之借款。又衡諸證人劉淑燕自稱自96年6 月起就搬回臺中,92年結婚後搬到沙鹿,迄
108 年7 月搬到臺南。而自90年6 月之後,即未再與外公、外婆的家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經手其其母親即被告蕭素美及被告蕭金泉間之金錢往來事宜,從而其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其母即被告蕭素美及被告蕭金泉間有如被告所主張有高達近200 萬元借款之事實。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蕭金泉、蕭素美等2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蕭素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
107 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3 、被告蕭江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部分:
1、被告蕭金泉固曾於104 年間開立系爭本票40張(其中票號THNO981313至THNO981320號之本票8 張未簽日期,應為無效),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蕭金泉合夥從事地下錢莊(原告出資,被告出勞務),由被告蕭金泉經手放款之金錢而已。因借貸者多因無法清償或逃債無蹤成為呆帳,而原告亦明知此事,依民法第677 條第3 項規定: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故被告蕭金泉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蕭金泉亦就原告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提出異議中(按:此案件經被告蕭金泉於另案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原告勝訴)。
2、因96、97年間,被告之父蕭良貴罹患咽喉癌,在北榮住院就醫2 個多月,期間均由被告蕭金泉在旁照顧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蕭素美為體恤其困境,則經常借予被告蕭金泉現金每次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而蕭良貴出院後及母親因心肌梗塞裝5 根支架,皆由被告蕭金泉照顧,至蕭良貴於107 年1 月26日往生止,共約借予被告蕭金泉1,750,
000 元。被告蕭金泉為償還積欠被告蕭素美之債務,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蕭素美,以節省稅金。故被告蕭金泉過戶於被告蕭素美之土地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蕭素美亦不知被告蕭金泉與原告之前有何債務糾紛,更不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蕭金泉之贈與行為是否有詐害債權行為及被告蕭素美是否明知其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3、後因被告蕭素美要買房子,貸款不夠,根據農會承辦人之建議要把2 塊土地整合方便貸款,且可向農會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始才商請被告蕭江富將其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所提及土地,其坐落地段均同,逕以地號稱之)與被告蕭素美自被告蕭金泉贈與而來之系爭土地交換。可知被告蕭金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蕭素美,另被告蕭素美為買房便於貸款,又將系爭土地與被告蕭江富之土地交換,均為其來有自,並非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4、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江富部分:
1、被告蕭金泉贈與系爭土地與蕭素美,確係因被告蕭金泉向蕭素美借貸,而被告蕭素美要購屋才向被告蕭金泉催討,因被告蕭金泉無力償還,始於107 年6 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後,贈與被告蕭素美作為償還,又系爭土地贈與時間為
107 年6 月25日,於同年7 月3 日完成登記,原告起訴時間為107 年7 月11日,並非原告所稱為惡意脫產。後因被告蕭素美要買房子,貸款不夠,提議將其所有631-3 地號及被告蕭江富所有631-2 地號土地整合方便貸款,然被告蕭素美所有6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連在一起,中間隔著被告之大哥所有631-4 地號土地,被告蕭江富基於姊弟情誼,始同意以631-2 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並於
107 年7 月30日辦理土地移轉,此與被告蕭金泉毫無關係,且被告蕭素美係於107 年9 月7 日才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對原告起訴一事皆不知情,並不知悉被告蕭金泉在外有債務,父親過世後方知悉被告蕭金泉在放高利貸。父母親住院及生病期間多由被告蕭金泉照顧,致無法正常工作謀生,才由被告蕭素美借貸支助,以父母親之存款根本無力負擔龐大的醫藥費。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及蕭江星所言前後反覆不一,互不相符且悖於常情,又與被告有過爭執,其證詞憑信性堪疑。
(三)被告蕭江富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蕭金泉前曾簽立如原證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7 頁 )之本票40紙(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二)被告蕭金泉、蕭素美及蕭江富前於107 年6 月14日因繼承而分割共有物,分別取得631-5 地號(即系爭土地)、631-3 地號及63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蕭金泉於107年7月2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素美,並於107 年7 月3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
(四)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蕭素美、蕭江富於107年8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渠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631-2 地號土地,以交換為原因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7 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631-2 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蕭金泉就其曾收受原告交付之4,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系爭本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有3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共計金額為3,300,000 元之本票業已屆期而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亦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然被告被告蕭金泉就其收受前揭4,000,000 元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否認為向原告借款,辯稱係與原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事業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兄蕭金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蕭金泉曾向伊稱有在外放款之事,因為放出去很多錢收不回來,要伊幫被告蕭金泉收,包括訴外人許榮華跟被告蕭金泉也有一條債權關係,伊也有去協調過。被告蕭金泉似乎有欠原告4,000,000 元,被告蕭金泉再借1,300,000元予許榮華。伊協調過程為,伊從臺中到被告蕭金泉等人合夥開的公司,見到許榮華,渠等以類似工程行之名義在花蓮市○○路旁邊以承攬工程為名義租了一間店面,好像維持不到10個月就解散,伊後來問原告4,000,00
0 元是誰拿出來,原告就描述了所有過程,被告蕭金泉原本要跟原告借款放利息,原告不肯,被告蕭金泉後來用工程款的名義,原告才肯,這4,000,000 元也是原告跟原告之姊借的,被告蕭金泉再借給許榮華,只有借一部分,印象中是借1,300,000 元給許榮華,其餘金額去向伊不知悉。就伊之認知,原告沒有做高利貸放款,被告蕭金泉放款時,資金來源大部分係向金主如原告借,伊不知悉除原告外被告蕭金泉之金主為何人。據伊所知,原告目前為止一毛利息也沒拿,許榮華一毛利息也沒拿,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蕭金泉,放貸問題與原告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蕭金泉之友人許榮華到庭具結證稱:伊前曾向被告蕭金泉借過錢,前後加起來約1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伊係透過被告蕭金泉認識原告,因被告蕭金泉有借款需求,伊才跟被告蕭金泉一起去找原告,然後原告將錢借給被告蕭金泉,伊再跟被告蕭金泉借。當時被告蕭金泉係為了賺錢找資金而向原告借資本,以供作生意或投資,前後陸續借了4,000,000 元。伊係向被告蕭金泉借錢,並非向原告借錢,就伊所知,除被告蕭金泉向原告借了4,000,000 元外,2 人並無其他債務或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
(3)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弟蕭江星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老家泡茶時有聽說被告蕭金泉因說要開工程行,曾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是伊的鄰居「李貴賢」(音同)所說,當時被告蕭金泉亦在場,並未否認。而伊並未聽聞原告從事放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頁)。
(4)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並無明顯矛盾衝突或不合事理之處,均應堪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有關交付4,000,000 元之原因關係,確係因被告蕭金泉向原告借貸而生,縱被告蕭金泉另借貸約100 多萬元款項予證人許榮華,亦係被告先向原告借得前揭4,000,000 元款項後,復將其中部分款項另貸與證人許榮華,而與原告無若何關係。且被告蕭金泉固辯稱其與原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由原告出資,其負責找人放款、收錢云云,然被告蕭金泉就其自原告處取得之資金又需給付原告利息,且又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此均與合夥之情況不符,而與消費借貸之情形相合。縱依被告蕭金泉所辯,交付系爭本票係為保障原告云云,惟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縱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仍無補充之義務,即合夥人之不增資權利。是被告蕭金泉所辯,與合夥之法律規定不合,亦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金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蕭素美、蕭江富間所為交換之債權行為及各自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列等事實,有系爭土地、631-2 地號、631-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上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交換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92頁、第148 頁至第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彰顯於外之債權行為乃係「贈與」,及渠等以土地登記公示之行為,則係以「贈與」為原因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3、又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於105 年間即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於107 年間為之,則移轉當時原告對被告蕭金泉確實存有上述債權無疑。
4、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蕭良貴前於96年至97年間因病住院起,均由被告蕭金泉照顧及支出醫療、生活費用,被告蕭金泉並與被告父母同住照顧之而支出金錢,故被告蕭素美陸續貸與被告蕭金泉金錢,迄蕭良貴至107 年1月26日死亡止,前後共計貸與約175 萬元之款項,被告蕭金泉為清償上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被告蕭素美,以節省稅金,並非無償行為,被告蕭素美亦不知悉被告蕭金泉與原告間有何債務糾紛云云,似在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買賣」或「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抗辯應適用「買賣」或「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規定之意。然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其抗辯前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2)而就被告所辯被告蕭金泉於96年迄107 年間,為照顧被告之父母而支出金錢,向被告蕭素美借貸,嗣後被告蕭金泉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素美等節是否實在,業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①證人蕭金華到庭具結證稱:伊家族從以前到現在,所有
大條的支付都由伊支付,伊家族的財產包括伊居住的地方,都是外祖母留下的,包括外祖母過世的殯葬費都由伊承攬,還有伊大妹(按:指訴外人蕭素梅)過世與醫藥費,全部都是伊承攬,沒有兄弟姊妹分攤,只有這次因為被告等弟妹要分財產,每個人1 個月出5,000 元扶養費,9 塊土地大家都有分,伊父親本來只有要分男的,經兄弟研究後男女平等,分成9 塊。而伊父母生前之扶養費,除大條由伊支出外,其餘由蕭素梅支出,伊等
2 人從小一起長大,到蕭素梅過世為止,蕭素梅在家都當伊的傳令兵,家裡發生重大事故時因為伊在臺中,蕭素梅都會回來跟伊報告,包括伊父親第1 次罹癌時,當時重大傷病卡還沒出現,前面所有醫藥費都由伊個人承擔,等到重大傷病卡出來後醫藥費很便宜,又有農保、勞保、健保,伊想說大條的伊支付,大條的當初被告蕭江富也有參與,重大傷病卡還沒出現前,最後一條是被告蕭金泉向伊配偶拿12萬多元支出。而被告3 人,被告蕭江富有分擔父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被告蕭素美有無伊不清楚,被告蕭金泉自小寄居於父母家中,伊最近與伊母親聊天,都是母親拿錢給被告蕭金泉,伊可以肯定說被告蕭金泉沒有分擔父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伊父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部分,伊不記得拿給父母多少錢,醫療費有證明,父親過世時其等有公證,每個月要付5,000 元為母親的扶養費,還要付喪葬費61,600元,然
9 個兄弟姊妹中有2 人即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不付錢,讓母親的扶養費產生錯亂,不足部分均由伊補足。而伊父親過世前,伊知道父母有錢,父親過世時藏在身上的還有250,000 元,母親除了被金光黨騙走外,存款簿還有40幾萬元,所以父母很少跟孩子拿錢,自己還有農保、漁保。被告蕭金泉與伊父母同住期間,由被告蕭金泉照顧父母,係因被告蕭金泉長期住在鯉魚潭老家,道義上應該由被告蕭金泉負責照顧父母,如生病帶去醫院。然生活開支部分,伊問過母親,都是父母拿給被告蕭金泉。而伊父母之支出,伊兄弟姊妹第1 次開家庭會議就是伊父親往生後才開始,5,000 元應該付13期了,之前伊都認為應該由伊跟大妹蕭素梅承攬,伊外祖母與蕭素梅過世,伊從沒有考慮叫其他兄弟姊妹分擔,這好像變成慣例,蕭素梅1 個月薪水不多,先前她擺麵攤,之後當里長才40,000元,蕭素梅之配偶賺2 萬多,還要養3個小孩,因此只要遇到超過50,000元之支出,蕭素梅就會去找伊。而系爭土地附近華興段土地,係由伊兄弟姊妹共9 人繼承,1 人1 塊土地,然伊不知道被告蕭金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蕭素美,進而以交換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江富之事,伊係後來發生本件訴訟時才去查詢而知悉。依照一般常理,要做什麼事應該告知家族的人。就伊所知,被告蕭素美、蕭金泉2 人間應該完全沒有金錢債務往來。而關於被告蕭素美之經濟狀況,其國中畢業之後就失蹤5 年,回來之後嫁給「劉文浩」(音同),生了2 個小孩就離婚,之後結婚又離婚,行蹤飄忽不定,伊從沒去過被告蕭素美家,被告蕭素美育有1男1 女,女的是國中時由被告蕭江富領回,由伊父母養到高中結婚才離開,男孩子可能疏於照顧去念士校,伊覺得被告蕭素美之經濟狀況不穩定。而伊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於107 年6 月間協議分割華興段土地,有委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被告蕭素美並無提及被告蕭金泉積欠200 多萬元,而有意以被告蕭金泉分得之土地處理之事,且被告蕭金泉亦未曾提及照顧父母期間曾向被告蕭素美借貸200 多萬元給付生活費、醫藥費等情。
而被告蕭素美稱伊父親死亡前,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由被告蕭素美及蕭素梅支出,蕭素梅死亡後即由被告蕭素美負擔責任云云,均非實在,被告蕭素美連分割土地後1個 月5,000 元之母親扶養費都不給付,不可能負擔家裡所有開支。伊亦從來沒有聽過蕭素梅向被告蕭素美拿醫療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197 頁背面至第207頁)。
②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兄江金龍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在世
時,父母之經濟狀況係住院時係由大弟蕭金華與大妹蕭素梅負責醫藥費等,經濟上父母本身就有錢,不用兄弟姊妹煩惱。迄父親過世、分財產後,伊等兄弟姊妹才要扶養母親。而蕭金華、蕭素梅負擔之金錢為醫藥費,伊不知道被告等人有無負擔伊父親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及母親之費用。而伊父親生前及母親,係與蕭江星、蕭江星之子女及被告蕭金泉同住,蕭江星及被告蕭金泉都有照顧父母之生活。伊父親生前及母親之醫藥費,第一次父親去北榮就醫時之醫藥費約28、29萬元,皆由蕭金華、蕭素梅負擔。伊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聚在一起討論如何分割華興段土地,亦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照顧母親及分攤殯葬費,過程中沒有聽聞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提及要以被告蕭金泉分得之財產抵償被告蕭金泉積欠被告蕭素美之1 、200 萬元之事,且亦無聽聞被告蕭素美曾於父親住院、生活費花費1 、200 萬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背面。)③被告蕭江星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及母親之生活
支出,父母身上有錢自己支出,醫藥費部份,比較大筆支出都由蕭金華負擔,父親之醫藥費其餘兄弟姊妹僅部分支出,比較少支出,大部分由蕭金華支出,被告等人很少支出父親之醫藥費,僅有一點點。而伊稱父親生前醫藥費小部分由包括被告3 人在內之其餘兄弟姊妹支出者,伊個人出過20,000元、5,000 元,其餘兄弟姊妹應該也是出這些錢。伊父母生病期間,由兄弟姊妹輪流照顧,被告蕭金泉在此期間有照顧父親,然係兄弟輪流照顧,並無皆由被告蕭金泉照顧之情形。又在世之兄弟姊妹,於父親過事後開過家庭會議討論如何分割遺產、分擔喪葬費用及照顧母親,過程中並無聽到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提及父親在世時,為了照顧父親,被告蕭金泉向被告蕭素美借了1 、2 百萬元維持生活,且被告蕭金泉欲以土地抵償債務之事。伊不清楚被告蕭金泉是否向被告蕭素美借錢作生活費之事,伊父親自己有錢。伊母親後來生病,兄弟姊妹都有接送,大部分時間輪流照顧,當時被告蕭金泉沒有工作,照顧母親時,係由父母給被告蕭金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
232 頁背面)。④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玉蘭到庭具結證稱:伊配偶蕭良貴生
前曾至臺北就醫,亦曾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住院,係由蕭素梅出錢,蕭江富也有出錢。而自蕭良貴在世迄今,與被告蕭金泉同住期間,伊與蕭良貴之生活費,在蕭良貴過世以前是伊等自己出,沒有人拿錢,只有當警察的被告蕭江富拿了20年給我們,每個月都有拿錢,還有蕭江星做了4 年的警察,然蕭江星不當警察後就沒錢給伊,只有去工廠做事有錢,才會拿錢給伊等,這是伊還沒生病之前的事,蕭良貴過世後,伊等的錢都是從農保領補助,被告蕭素美在她的姊姊(按:指蕭素梅)死後每月會匯給伊與蕭良貴各3,000 元,蕭良貴過世後被告蕭素美因為要買房子,就沒有繼續匯給伊。伊有聽說過被告蕭金泉向被告蕭素美借錢,被告蕭金泉借錢係為做生意開卡拉OK,可能係於102 年間之事,此係被告蕭金泉向伊說,然伊沒有問多少錢,伊也沒有問被告蕭素美,並非作為生活費之用,係因要做生意沒有本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
⑤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情節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相互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應均屬可採。
(3)又被告蕭金泉、蕭素美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蕭素美之女劉淑燕到庭證述,略以:伊於87年至90年間重考高職時,與伊外祖父母蕭良貴、江玉蘭同住,90年6 月間搬到臺中,92年結婚搬到沙鹿,108 年7 月間搬到新營,90年後,每年至少會回蕭良貴、江玉蘭住處1 、2 次,婚後亦係1 年帶全家回去1 、2 次。伊有聽說過被告蕭金泉向伊母親被告蕭素美借錢之事,後來被告蕭金泉有說如果分到土地就將土地給被告蕭素美當作還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然觀諸上開證人劉淑燕所述,其自90年6 月後即搬離花蓮未與蕭良貴、江玉蘭同住,對於蕭良貴、江玉蘭之經濟狀況是否確實瞭解,本屬有疑。更況其所聽聞被告蕭素美、蕭金泉間借錢之事,亦係自被告蕭素美、蕭金泉等人自己轉述,而並非其親眼見聞,自難僅依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之認定。
(4)綜合前揭證人蕭金華、江金龍、蕭江星及江玉蘭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之父親生前之醫療費多係由證人蕭金華及蕭素梅支出,而被告之父母生活費部分,於被告之父死亡前由被告父母自己之資金支出,而非由被告蕭金泉支出;而被告之父罹病時之照顧,固多由被告蕭金泉為之,然亦有其他兄弟姊妹輪流照顧。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所辯被告蕭金泉為照顧父母而向被告蕭素美借支金錢前後達1 、200 萬元等情,即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又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全體在世兄弟姊妹舉行家庭會議商討繼承分割土地時,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亦未曾告知兄弟姊妹有關被告蕭金泉曾向被告蕭素美借支達1、2 百萬元作為照顧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之用,且欲以所繼承之土地作為抵償之事。倘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所辯為真,被告之父係於107 年1 月間逝世,被告蕭金泉倘為抵償對被告蕭素美之債務,而此時對被告蕭素美之債務金額應已確定,被告蕭金泉、蕭素美為何不在此分割遺產之時即提出逕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逕過戶登記予被告蕭素美,以避免嗣後再轉手登記費用之支出及遭課徵贈與稅,而選擇輾轉由被告蕭金泉辦理分割繼承之後再贈與被告蕭素美;甚且依被告蕭金泉所辯,其係長達10年間陸續為照顧父母而借支,金額已達100 、200 萬元,金額非小,被告蕭金泉復非經濟寬裕,則既係為父母而支出,縱先前可能因兄弟姊妹間感情不睦而未能協議,抑或兄弟姊妹經濟狀況不佳無從要求分擔、追討,然於分割遺產時,全體兄弟姊妹均已分得遺產而有相當資產,何以被告蕭金泉、蕭素美又不在此時提出上情,要求全體兄弟姊妹均分,或以處分遺產換價方式給付予被告蕭金泉,而選擇由被告蕭金泉1 人單獨負擔起高達
100 、200 萬元之債務?上開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金泉及蕭素美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係基於抵償債務而為,是應認被告蕭金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蕭素美之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性質自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況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受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自稱隱藏之債務抵償法律行為效力所及,是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6、綜上,被告蕭金泉在上開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素美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金泉有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而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是以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際,被告蕭金泉名下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蕭金泉確有因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蕭金泉之債權,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631-2 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受讓之財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係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於轉得人為惡意時,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若可得撤銷,則就不動產言,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就動產言,不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是應認撤銷之效力,及於轉得人;反之,若轉得人善意時,始受保護而認不為撤銷效力所及。是除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外,法院應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准許債權人所為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又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更非所問。
2、被告蕭江富固辯稱其與被告蕭素美交換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蕭金泉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就被告蕭江富是否知悉上情乙節,亦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1)證人蕭金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蕭江富有幫忙處理父親喪事,伊當時有跟被告蕭江富說到被告蕭金泉有跟原告借錢,可能是拿去放高利貸,錢收不回來,被告蕭江富當時有聽到,當時辦喪事,人很多,原告也時常往伊家裡跑,就有陳述上情。而原告為催討被告蕭金泉積欠之上開債務欲提起訴訟時,當天被告蕭江富、江金龍、原告和伊都在那邊,還有其餘幾個無關的人,原告當時很情緒化,原告要告被告蕭金泉的事情大街小巷幾乎都知道,被告蕭江富有當場聽到,伊第3 天就出來協調,因為伊父親剛過世,家裡一團混亂,伊有叫原告不要告被告蕭金泉,原告就暫時不提告,後來又提告,伊就覺得奇怪、錯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背面)。
(2)證人江金龍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聽說被告蕭金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素美,被告蕭素美復與被告蕭江富交換土地之事,然伊沒有去了解,被告等人要土地交換也不干伊的事情,這些田都是伊在種蔥,伊不會去問,反正伊能種就好,伊不知道被告移轉登記的原因。而上情係原告直接跟伊說的,原告向被告蕭金泉提告時,係於伊父親107 年2 月7 日出殯後沒幾天,有於蕭金華家中知會伊等兄弟,當天在場的有伊、蕭金華、被告蕭江富、原告,還有好幾個朋友,原告知會後,伊才知道此事,此時係於被告3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原告當時知會伊等兄弟,3 天後蕭金華叫原告不要提告,大家好好談,原告有同意,伊不知道被告土地怎麼轉移,原告提告時,原告就說被告蕭金泉的土地已經贈與給被告蕭素美,伊才知道,不然伊也不知道,第一次蕭金華已經擋下來沒有告,第二次原告要提告時,才說被告蕭金泉的土地贈與給被告蕭素美了,至於被告的土地要交換,伊通通不知道,被告的土地分得以後,要交換是被告的權利,伊也不便管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
3、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內容均互核相符,均堪採信。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堪認原告於被告父親出殯後之107 年2 月間,於被告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曾於證人蕭金華家中聚會,在場之人包括原告、被告蕭金泉、被告蕭江富、證人蕭金華、證人江金龍及其他友人,當場原告已經告知被告蕭金泉積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被告蕭江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蕭江富知悉被告蕭金泉負有債務,始於被告蕭金泉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素美後,旋於不到1 個月內即於107 年7 月30日與被告蕭素美交換系爭土地,上開贈與及交換行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因被告蕭金泉不能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認被告蕭江富係惡意轉得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蕭素美塗銷系爭土地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惡意轉得人即被告蕭江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權、蕭素美所有,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